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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强化统计监督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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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强化统计监督检查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强化统计监督检查的通知
邮电部


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核心。当前,由于人为干扰统计数据的现象日益加剧,使统计数据的真实性面临着严重的威胁,部分地区浮夸、虚假之风又有所抬头。有的单位统计法制观念淡薄、有法不依、统计检查力量薄弱,统计执法力度不够,少数单位统计数据不准、上报不
及时、执行制度不严。根据目前形势的要求,为加强依法统计、强化统计监督检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统计法制建设,确保统计信息准确、及时。
李鹏总理在《统计法》发布十周年时作了“依法统计、准确及时”的题词。各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一指示精神。只有依法办统计、依法治统计、依法兴统计,统计数据的准确程度才能提高、队伍才会稳定、领导才能重视。为保证统计部门对各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加强统计法制建设。
二、健全统计检查机构,加强统计执法力量,充实统计执法队伍。
为有效发挥统计监督、检查职能,制止和纠正统计违法行为,考虑到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区别于审计和财务且不能由它们来取代,为加强统计执法力量、充实统计执法队伍,请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配齐省一级统计检查员。检查员要挑选熟悉邮电统计业务、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
执法的同志担任。省一级统计检查员由省(区、市)局审核填报“邮电统计检查员呈报表”报部审批,由部统一颁发检查员证书。
三、完善统计监督检查制度,使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统计部门是统计法的执法部门。各单位要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邮电统计数字质量检查制度》,经常开展各种统计监督检查活动,要把统计监督检查与统计调查研究、业务指导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邮电部门都要履行《统计法》规定的各种统计义务,都要自觉接受
统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为贯彻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依法治统计,对凡是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拒报、瞒报、迟报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要加重处罚。
四、加大统计法制教育的宣传力度,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素质。
各地邮电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切实有效的形式开展统计法的普及教育,要以各级领导干部为关键,统计系统为重点,扫除统计法盲为目标,制定和分阶段实施统计法普及教育计划。要进一步完善执法考核奖惩办法,除了对屡犯和严重违反法规人员进行行政罚款、通报批评外,典型案
例要曝光,触犯刑律的要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为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素质,各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统计执法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不断增强他们的执法观念和维护统计法规尊严的责任感。



1994年11月24日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2007]39号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  附: 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   二、企业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3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附:1企业基本情况表      2项目基本情况表

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

杭政〔1988〕42号 

正文:
(1988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监察,保证公民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政府廉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权依据本规定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政府的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政府保护、支持、鼓励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监察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接受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持证开展工作。举报中心设在杭州市监察局内。
  第五条 举报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举报事宜。举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受市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六条 凡了解事实真相,具有举报行为能力的人,不分性别、年龄、职业、党派、地区、国籍,均可向举报中心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电报、电传、信件、面谈及举报人愿意采用的其他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人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八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为名,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蓄意诬陷他人的举报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受对下列人员的举报:市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公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市属各县(市)、区政府的领导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其他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人员。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对第九条所列人员具有下列行为的举报:
  贪污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
  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行为;
  其他严重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不受理应由司法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受理的案件。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举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对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举报材料告诉被举报人以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对经立案并查证属实的案件,可根据举报人立功的程度,给予一定的表彰或奖励(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举报中心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举报中心举报范围的举报,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移转下级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对虽属下级监察机关监察范围,但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举报中心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中心应经常向社会公布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举报中心职权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认为有必要询问时,被举报人应接受调查询问。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因调查需要,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及人员应予提供。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举报中心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需要对被举报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时,被举报人必须如实陈述。如果被举报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等行为时,经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举报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经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举报人的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局有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2、订立攻守同盟的;
  3、对有关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4、阻挠举报中心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主动到举报中心检查、交代问题以及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杭州市监察局申诉,并可以向浙江省监察厅申请复核。
  在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请求,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