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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9: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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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封山育林管理,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通过对新造幼林地、退耕还林地以及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木林地、低质低效有林地的封禁和辅助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者灌草植被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与封山育林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林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封山育林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分年度下达封山育林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封山育林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丘陵、荒坡、沟壑等,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公顷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900株或者幼树60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600株或者幼树45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公顷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60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750株以上的无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沙丘及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新造幼林地、退耕还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八条 根据封育区域的具体情况,封山育林可采用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进行。

实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间,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为活动。

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封禁,其他季节可有计划地组织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实行轮封的,可将封育区域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九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但村民居住区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殊区域不列入封山育林区域。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期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设置界桩(标)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主要路口、出口等明显地点设置标牌,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域内,属国有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国有林地管理单位负责;属集体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乡、村或者集体林地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域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按每500亩至1000亩一名的标准配置。

护林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

护林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四)监护林木发育情况,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三)违法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补贴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列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主要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封山育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放牧、砍柴、割草和非抚育性修枝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植被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和其他损坏林木活动,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和进行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被破坏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影响封山育林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扣减工资及福利待遇,情节严重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未履行封山育林指导职责,致使封山育林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

卫机发[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部直属单位,在京部属(管)医院:

为进一步做好疑似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的确诊工作,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及时救治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时,除询问病史、症状和进行相应检查外,还必须围绕流行病学史,询问下列问题:

1、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探视或护理过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或疑似病人。

2、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发热病人。

3、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到过外地(包括有非典型肺炎流行的地方)出差、旅游、探亲等。

4、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坐过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出租车。

5、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到过空气污染、人口拥挤的公共场所和地方。

6、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家养或野生动物。

二、对有上述接触史的就诊患者,接诊医师应详细记录相应的时间、地点、航班、车船次以及接触者的个人情况、联络方式等,便于公卫医师进行跟踪和线索调查。

三、临床医师和公卫医师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作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94号


关于印发《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业经2005年8月16日局长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2.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审批 管理办法 规则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一: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环境行政审批工作,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属总局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应纳入综合办公地点统一受理。根据总局实际情况,采取边建设、边运行、边规范的方式,成熟一个,进入一个。

第四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负责向综合办公地点派驻业务受理人员,负责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咨询、受理及回复工作。

业务受理人员要相对固定,轮换时间由派驻部门(单位)确定,业务受理人员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地点”)工作期间须遵守综合办公地点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对受理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催办及咨询、回复。

第六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经分管总局领导审定后,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及在综合办公地点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机关各部门对主管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审批过程及结果须及时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及在综合办公地点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要在总局政府网站逐步建立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为申请单位提供办事咨询、办理结果查询及网上审批等服务。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后,原承办单位职能不变。凡纳入综合办公地点的行政审批事项,在综合办公地点统一受理和回复,除特殊情况确需另安排接待的,承办部门原则上不再接待有关审批项目单位或个人的来访。

第十条 办理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总局规章、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到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能够确定受理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当场能够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应申请人要求可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不能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材料接收单》,并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总局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受理人员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因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收了申请材料,但未确定是否受理的,经承办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和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应予受理的,承办部门填写《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由业务受理人员将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完成审批流程后,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的承诺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须由承办部门填写《环保总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经分管总局领导签批后由业务受理人员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延期通知书》,分管总局领导外出时,可由值班总局领导签批。

第十六条 业务受理人员要跟踪已受理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催促承办部门及时办理。 对承办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又无正当理由的,总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

附表二: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表三: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材料接收单

附表四:环保总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

附表五: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延期审批通知书



附件二: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地点”)的办公,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保证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派驻在综合办公地点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基本要求:了解《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政策、法规;熟悉所受理审批事项的各种规定、办事条件、办事程序;遵守总局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综合办公地点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解答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业务咨询;

(二)受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跟踪催办;

(四)回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不得接收或代收申请人的财物,不得接收申请人的宴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时间与机关同步。对外受理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00-16:30;特殊情况,急事急办。

第七条 综合办公地点由办公厅归口管理,实行值班组长负责制。值班组长由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派驻的工作人员轮流承担,每月月底排定下月值班组长。值班组长负责综合办公地点的日常工作协调、安排本月日常卫生、安全值班表,并负责汇总编写一周工作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综合办公审批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证办公地点正常运转。

第八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保守秘密,不得遗失;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书要按照有关规定归类存档;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做好登记,并交回所在承办部门,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当天受理文件不准在综合办公地点过夜存放。

第九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时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须提前1天向所在部门请假,由所在部门安排临时业务受理人员。

第十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对外服务要做到:清正廉洁,持证上岗、热情接待、举止文明、仪态整洁。

第十一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下班离开办公地点时,要注意关闭电源、关窗、锁门。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