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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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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
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协商解除或变更抵押合同。协商不成的,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变更前已设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于原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原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担保的范围可随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债务移转须经第三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一个债务人已经具有多个债权人的,该债务人不得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
债务人原有非抵押担保债务已经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财产的,不得就其自有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再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之间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以担保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发生的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移交占管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方为有效。登记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抵押权人占管。当事人约定不移交占管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抵押登记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核发运输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证件或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资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抄录、复印。
第三十二条 以登记方式设定的抵押权,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抵押处分完毕,当事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当事人一方应当依约接受另一方对其占管的抵押物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的,应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遗赠,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从转让费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被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其承兑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日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承兑或提货,并将承兑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也可以与抵押人商定用于提前偿还债务。
第四十四条 提存业务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公证部门办理。
需要提存的款项,当事人也可约定共同存入银行。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到期未依约得到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无约定的,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兑现等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有关单位收购,抵押权人可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拍卖抵押物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变卖抵押物或者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应就抵押物价格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处分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未履行的债务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五)为后顺序抵押权人提存;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抵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先后确定。
生效日期为同一日的,按同一顺序清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及其他约定费用的,抵押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处分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处分期限内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可因抵押物意外灭失而终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返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无效:
(一)以法律、法规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权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主合同无效的;
(四)设定抵押权时未依法登记或移交占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因抵押无效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合理负担。
因抵押无效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
第六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合同造成损失,除依法可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处分抵押物而使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得到的损害赔偿或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十五条 抵押权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善、非法处分或擅自使用的,抵押人有权制止;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占管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受遣赠人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申请法定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登记费、查询费、提存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抵押关系继续有效。



1994年9月1日

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管理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管理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公共性服务责任,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邮政通信、市政园林环卫、公安交通、消防、路灯、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市和各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专业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制度,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各专项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履行管理与服务责任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以楼外自来水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设置用于水量结算的计量水表)为界,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线、设备的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从总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户,业主共用部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赔
偿;业主屋内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六条 供电设施管理:
(一)供电设施应当按供电单位的意见和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建成后,经供电单位验收合格,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单位签定协议,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正式移交后由供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管理至电表。尚未移交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供电单位提出的意见整改完善,经验收合格后,办理
正式移交手续。
(二)采用10KV架空线路供电的,以用户配电室前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支持物及以外的部分属供电单位;第一支持物以内至用户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三)采用10KV电缆供电的,以公共开闭所开关出线端电缆头导线压板为界,界限以上归供电单位;界限以下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四)已经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楼,计费表出线开关处导线至住户的用电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维护、管理;计费表以外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道路和市政排水设施管理:
(一)有正式路名的市政道路,其道路及埋设在道路下的市政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关专业企业负责。
(二)小区内甬道,路面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地下排水管线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封闭式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除外)。
第八条 供热设施管理。实施城市集中供热的设备、设施及供热管线,均由供热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
第九条 燃气设施管理。管道燃气供气设备及供气管线(至煤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道燃气设备及管线周围的安全防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清扫保洁。住宅小区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和通过住宅小区的市区主要道路,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道路、甬道及绿地内、楼内公共部位等,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的各类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垃圾清运。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住宅楼运至垃圾转运站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运至垃圾处理场;非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三)公共厕所的清掏和维护。产权属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办理产权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绿地及绿地设施管理。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红线范围以内及封闭式商品住宅小区的树木、绿地及绿地设施(庭院绿地),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开放式住宅小区内统一规划的大型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从城市维护费列支
。养护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分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设置的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划定停车泊位。
(二)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并负责维护管理,经营所得纯收入的70%由物业管理企业留用,30%交辖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部门,用于本区域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设施管理。住宅小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住宅楼内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区内不得进行明火作业和存放易燃、易爆品,不得在消防通道上设置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邮政通信管理:
(一)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信报箱等投递设施。
(二)设置信报箱的,业主信报由邮政部门直接投递信报箱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三)未设立信报箱的,由邮政部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将信报集中送至物业管理指定地点,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投代送。开发建设单位应补交信报箱设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专户储存,所产生利息交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五条 路灯及楼内照明设施的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路灯及路灯设施。业主入住小区起一年内,路灯及路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护和管理,一年后办理移交手续,设于市政道路的,交路灯管理部门并由路灯管理部门维护、管
理;设于其他部位的,交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楼内照明设施的运行、管理与维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由有关业主分摊。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有线电视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管理,由有线电视经营单位或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性服务经营收费,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收取,并按所收费用2%的比例支付劳务费;不委托代收的,按《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1日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