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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立法工作若干意见和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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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立法工作若干意见和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立法工作若干意见和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第4次总理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使政府立法工作更好地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局,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实践经验,现就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的指导思想
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紧紧围绕本届政府的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确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作出的重大决策,切实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认真解决实际工作中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为改革、
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基本工作思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文化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并且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
依法行政”。这对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今后5年,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要突出重点,确保质量,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与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结合,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一)突出重点。要把改革的重点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紧紧围绕国务院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区别轻重缓急,集中力量,确保重点,抓紧起草基本的、重要的、急需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那些片面强化部门职权、行业管理的立
法,要采取慎重态度,防止其阻碍政府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
(二)确保质量。一是要全面、准确地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相结合。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要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台。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定的,不宜匆忙立法。有些立法项目,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经过实践,积累经验,再上升为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也有困难的,可以先发文件,用政策来指导。二是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
和落脚点,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三是要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行政机关只要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越简便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其经济
利益彻底脱钩。四是既要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又要简明扼要、备而不繁,防止法繁扰民。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技术措施问题等,不宜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不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规定。为了防止损害国家财政、税收、金融制度的统一立法,防止损害国家机
构编制、经费的统一立法,除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外,起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要具体规定财政拨款、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不要规定编制、经费。
(三)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与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结合,通盘考虑。在根据实际需要、抓紧起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要对那些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精神不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时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该归并的归并。
(四)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时,要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避免相互矛盾、抵触,保持法律规范内部的统一。要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及时进行清理,同时加强备案审查,发现问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纠正。
三、立法工作的计划安排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长远立法纲要、5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都要求国务院提出由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列入纲要、规划、计划的法律项目。国务院每年都制定立法工作安排,除了确定当年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项目外,还确定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
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项目。以往,无论是提出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项目建议,还是确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都是主要由部门报立法项目,搞“拼盘”,这种方式弊端较多,需要改变。今后,提出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项目建议,确定国务院年度
立法工作安排,都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由法制办先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综合部门和国研室、体改办等办事机构,初步确定立法项目,再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法制办综合研究、协调论证、统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
领导审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确定之后,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论是要求增加法律项目,还是要求增加行政法规项目,都要先向国务院提出,由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决定。凡未列入立法规划、立法工作安排的项目,或者未经国务院领导决定增
加的立法项目,各部门不要自行向国务院报送草案。过去已经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除已经列入国务院今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项目外,由政府机构改革后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机构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再作认真研究,需要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经修改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
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紧紧围绕国务院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任务和目标,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
,确定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是:
(一)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修订国务院组织法。
(二)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实施8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制度,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制定行政复议法。
(三)为完善、推进基层直接民主和村民自治制度,针对不少村选举不民主,村务、财务不公开,一些村干部腐败、干群关系紧张等问题,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四)中央要求今年出台证券法。这部法律是由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起草的,法律委对草案修改过两次。下步工作如何进行,拟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商量,积极抓紧研究,力争尽早出台。
(五)为了防止和惩罚各种做假帐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规定会计记帐基本规则,修订会计法。
(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精神,改变现行分级限额审批土地的管理办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修订土地管理法。
(七)针对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对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于对中国人著作权保护水平以及新技术发展提出的著作权保护等问题,修订著作权法。
(八)针对收养条件过严,涉外收养登记和公证程序不够衔接,不仅使一些孤儿、弃婴难以被收养,而且往往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等问题,修订收养法。
除上述8个立法项目外,待国务院各部门“三定”方案确定后,对因行政管理体制、部门职权划分发生较大变化而必须修改的一些法律,适时提出修订案,如药品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海关法等。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重点是:
(一)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强化中央银行监管,保障商业银行自主经营,制定金融机构行政强制关闭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金融稽核监督条例、信托业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修订现金管理条例等。
(二)为加大对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三)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行政收费行为,推进费改税进程,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燃油附加税征收管理条例等。
(四)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制定稽察特派员条例、企业兼并条例等。
(五)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保障人民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失业保险条例等。
(六)为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更好地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拓国际市场,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暂行规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境内机构设置境外企业管理条例等。
(七)为发展基础产业,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制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重置价格确定及公布办法、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及公布办法等。
(八)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为规范行政机构组织、编制,制定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
(九)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规范教师职务聘任,强化对娱乐场所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制定教师职务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
(十)针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修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例。
此外,要对那些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精神不一致的行政法规适时修改。
三、实践急需,但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现在就需要着手研究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主要是:
(一)遗产税法;
(二)招标投标法;
(三)水法(修订);
(四)港口法;
(五)道路交通管理法;
(六)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法(名称可以另作研究);
(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八)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修订);
(九)政府采购条例;
(十)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
在本立法工作安排之外,年内需要增加的立法项目,由国务院领导决定。



1998年5月21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1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建设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等专业工程、室外环境工程,以及城市道桥、隧道、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任务,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招标投标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逐步推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已经履行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专门招标组织;

  (二)具备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资格;

  (三)具备与建设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四)本单位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不得少于三名,并且至少包括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内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时,应当公开择优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达到省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招标人共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等服务类招标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还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合理设定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由于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设置不合理导致招标失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或者重新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投标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按照规定确定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法;

  (三)按照规定合理划分建设项目标段、确定建设工期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根据资格审查文件选择合格投标人;

  (五)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中标人;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二)合理划分施工招标标段、合理确定工期;

  (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范、规定;

  (四)确保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五)不得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实施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向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并根据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答疑;

  (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七)实行资格后审的,组织资格后审;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按照规定确定并公示预中标人;

  (十)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图纸资料押金;

  (十一)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协商一致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中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等级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并按照规定合理收费;

  (二)代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其他场所组织招标;

  (三)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委托内容和要求;

  (五)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代理招标;

  (六)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对同一招标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管理、设备和材料生产或者供应等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等行为的单位,在行政处罚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建设工程投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不得隐瞒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的情况,并保证所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自主决定申请参加或者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内容;

  (三)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招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资料和解答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疑问的问题;

  (四)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

  (二)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注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四)确保投标文件密封袋密封完好并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印鉴;

  (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送达投标文件;

  (六)投标人代表准时出席开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由招标人对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符合性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并公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标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清标。清标工作内容、清标人员的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清标工作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评标工作原则、评标保密和回避等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必须具有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标:

  (一)评标准备;

  (二)初步评审;

  (三)详细评审;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撰写评标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投标文件中算术计算错误、细微偏差及其他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向投标人提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要求。投标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认定重大偏差,不得随意确认无效投标文件。对于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询标。

  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如下评标结论:

  (一)认定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定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

  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中存在遗漏必要内容或者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对评标报告进行补充、纠正的,视为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接到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后,一般于十五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预中标人并在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书面合同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三)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人未公开招标或者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依法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告招标无效,并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内的代理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未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五)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六)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提供同一招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

  (一)隐瞒资格预审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二)隐瞒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三)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投标文件不真实的。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建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靠非国有资本融资建造并最终由国有资金偿还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十二条 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的,其评标办法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1996 年 5月 13 日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5 号令)同时废止。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主 任:张万年
副主任:迟浩田 于永波
委 员:傅全有 王 克 王瑞林 钱树根 周子玉 唐天标
袁守芳 周坤仁 董良驹 李运之 邓正明 尹凤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