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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1: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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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的有
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
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1992年5月16日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2000年11月5日 11:14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1]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禁区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 {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7]

(附图 {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9](见图3)

(附图 {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国务院指示和全省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下简称“三定”)的工作,正在由点到面推开。为了把这一工作搞得更好,省委、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山权林权
(1)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山权、林权证。少数有争议的,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主要由争议双方从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稳定。协商无结果的,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出面调
解。个别实在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准在山场乱开乱种,不准单方面发证。
(2)凡是过去通过协议将集体所有的山场划给国营林场或经当地政府决定将国有山场划给社队经营的,一律予以承认,发给山权林权证。国、社合作造林,其权属和收益分成仍执行原协议。未设场经营的国有山场,由林业部门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登记领证。其中已由社队造林的,山权
归国家,林权归社队。社队集体和个人擅自在国营林场范围内开垦种植,都是错误的,应根据不同情况认真处理。集体开垦种植的林、茶、桑等,场队可通过协商调换山场或由林场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个人在国营林场乱开乱种的,一律由国营林场收回。
(3)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的插花山,可本着有利于集中连片管理,有利于统一规划,发展林业生产,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在进行“三定”工作的同时,由有关双方协商加以调整。
(4)社队林场使用生产队山场造林的,林权归场,山权归原生产队,收益分成办法维持原协议不变,没有协议的要协商确定。
二、落实社员自留山政策
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是鼓励社员植树造林、加快发展多种经营的一项重大政策,必须认真落实。
(1)自留山的数量,原则是荒山荒地多的多划,少的少划,没有荒山荒地的地方,可适当划一些灌丛和疏林地。浅山和山外丘陵区凡山场面积不大的,除集体留下必要的牧场和公用山场外,其余可全部划作自留山。丘陵、平原区可以划给适量的荒岗、荒滩、隙地给社员植树造林。自
留山一般每户可划三至五亩,多的十亩,或按生产队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十五进行划分。少数荒山面积大、社员又有经营能力的,也可以适当多划一些。有的地方过去划给社员的自留山,已经营多年,即使面积大一些也不要变动。国有山林、社队林场山林和社队成片的林山,不准
划作自留山。
(2)划定自留山,应以生产队现有农业户和农业人口为准,已领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可多划一人的自留山,超生子女不给。现役军人按社员同样标准划给自留山。自留山上的现有树木,未成材的折价归户,已成材的点数估积归户管理,付给管理费或收益比例分成。
(3)划给社员的自留山,只能发展林业,可以植树造林,种植果木、油桐、油茶,也可以发展茶叶和蚕桑等生产,但不得种植粮食作物,否则集体有权收回。
(4)社员自留山划定以后,山权归集体,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所栽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
三、抓紧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
(1)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一个整体,必须同时进行,不能顾此失彼。
(2)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既要借鉴于农业生产责任制,又要考虑林业本身固有的特点,因山制宜,因林制宜,积极推广专业承包、联产(值)计酬责任制,可以承包到组、到劳,也可以承包到户,不要拘泥于一种形式。具体到一个生产队实行那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一定要尊重群
众的意愿,由群众集体讨论决定。过去已经建立的责任制,只要符合党的政策,符合群众的意愿,而又办得好的,就不要轻易变动,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完善、提高。
(3)大面积林木、大片荒山造林,一般应建立林场或专业队(组)专业承包责任制,也可配备专职护林员,分片(段)承包管护,付给合理报酬。封山育林和小片林木、农田林网和路旁、水旁的林木,一般可以承包到组、到户、到劳,实行联产计酬,收益分成。田间地边的零星树木
,树随地走,由农田承包者统一管护,收益分成或折价归户,以后栽树,谁栽谁有。防护林、母树林、风景林、稀有珍贵树木应确定专人管护,议定合理报酬,制定严格的乡规民约,坚决予以封禁。
(4)荒山造林、迹地更新、四旁绿化(包括育苗),可以由队统一规划,责任到组或到户、到人,包栽、包管、包成林,超奖减赔,国家钱粮补助和间种收入归承包者所有。林木间伐和成林砍伐收益按比例分成,已经荒鞠的经济林、竹林承包到户垦复,收益大部分给群众。木竹生产
实行专业承包,定额计酬。
(5)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同时,对山区的牧业、渔业和社队企业,也要建立和完善生产责任制。
(6)不论采用那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要把权、责、利很好地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持山权、林权、采伐权、出售权四权归队,在受益分配上,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克服平均主义。责任制一旦确定下来,队与组、户、人要签订严格的经济合同,
保证兑现,长期不变。
四、继续办好社队林场和国营场圃,积极建设好发展林业的基地
(1)社队林场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地,一定要继续办好,不得擅自分林、毁林、撤场。社队对林场可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费用、定报酬,由林场包干,联系成果,实行奖赔。有条件的林场也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目前少数经济上困难较大的社队林场,国家要从资金和物资
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林场内部要改进劳动计酬办法,实行专业或专项承包到组、到劳,联产计酬或定额计酬,并建立奖惩制度。
(2)国营场圃、场队两级,都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责任制,把经营成果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场圃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目前仍不能自给的,可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不变,实行财务包干。场对队(组)实行定、包和奖赔制度,一般可实行
专业承包联系产量或联系经营成果计酬;不适合集体作业的生产项目,也可承包到户、到人。
(3)社队林场和国营场圃,在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时,要广开生产门路,从实际情况出发,发展林副产品加工业、饲养业(如养牛、兔、蜂等),种植花、草、果木,千方百计增加收入,做到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农工商或林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198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