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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0: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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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破产工作,推进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所在地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资产中所列,国家划拨形成或企业投资形成,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
第三条 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移交行为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地进行。

                   第二章 移交政策

第五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由破产清算组按其原有功能属性,移交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接收单位)接收管理。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无偿划转的方式移交接收单位管理。移交的非经营性资产中属于划拨的土地,一般仍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划转。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划转及变更等手续,原则上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不进行评估,按企业破产审计报告确认的价值划转。
第八条 破产企业对原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接收单位全面接管。接收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享有未出售住房的产权并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对未出售住房进行维修管理,收取租金,依法向承租人出售现住房;享有已售公房再上市交易时原破产企业应得的收益;协助购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前,依据有关规定从售房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在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时由破产清算组将其移交接收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管理。接收单位未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应由破产清算组将其转存至相应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企业宣告破产时,维修基金未按规定提取,或提取后被挪用的,由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清偿分配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维修基金正常使用的部分在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时不再补齐。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终结司法程序的破产企业,没有提取的或被挪用的维修基金不再补齐。
第十条 接收单位在接收破产清算组移交的职工住房后,由市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费:已售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150元。接收单位接收未售楼房和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市财政不予补助。
破产清算组在与接收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按移交接管协议载明的移交面积和上款所列标准计算补助费,经市协调小组认可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补助。市财政局在接收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将补助费一次性划拨给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房屋土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征询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接收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破产清算组协调解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接收单位如不同意接收,由破产清算组移交原企业的出资人(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下同)管理。属于职工住房的,市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补助费划拨给原企业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对接收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
接收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如改变原土地用途,须向市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需缴纳地价款的,其所缴纳的地价款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收取并按有关规定扣除后,将出让金部分全部返还接收单位。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对原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并拟定移交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处置方案包括:
(一)非经营性资产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帐面价值及使用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凭证。
(三)职工住房情况,按已售住房(成本价、标准价)和未售住房分别列出,并说明维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承租自管公房职工的花名册及目前交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情况。
(五)托幼园(所)、医院、学校情况介绍。
(六)移交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由破产清算组报经市协调小组认可后,由市协调小组书面通知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市协调小组通知后,应及时指定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与破产清算组签订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
第十七条 破产清算组与接收单位应在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接收单位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持市协调小组书面通知和移交接管协议,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变更手续;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划转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售公房除外);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于已设定抵押的非经营性资产,破产清算组需报市协调小组,待市协调小组与有关债权人或抵押权人依法商定合理解决办法后,再按本办法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破产的企业其非经营性资产尚未移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各地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工作全局,认真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不断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连续两年实现扩大招生100万人的工作目标,2006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总量达到近750万人。为进一步巩固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成果,2007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要在2006年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00万人,基本实现《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的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的目标。这是一个战略性的结构调整,对于加快职业教育发展,使职业教育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为此,现就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统筹和领导。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5〕3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的调整力度,按照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分别确定本地区2007年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要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实行统一管理,把技工学校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纳入当地整个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坚决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统一交由各地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各地招生工作专门机构都要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办公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招生专门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招生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督促其认真贯彻落实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完成招生任务,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地要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服务工作。要积极创新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制和办法,努力为初中毕业生升学创造多样化的选择机会,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促进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各地要及时向考生和社会公布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加强初中毕业生报名和填报志愿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对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组织录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提前招生、优先录取。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可多次补录,可面向往届初、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自主招生,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备案。允许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跨省招生。

  要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和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快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和学生电子注册制度的建设,2008年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

  三、各地要按照《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未升学高中毕业生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意见》(教职成〔2006〕3号)要求,广泛宣传,积极引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工作。对接受一年教育的,学校发给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并报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备案,纳入当地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和年度招生统计范围;对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课程结束并通过考核的,学校发给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并帮助他们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继续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03〕6号)的要求,大力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应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形式和办学模式,提倡学生一年级在中西部学习,二、三年级到东部学习专业技能和顶岗实习。2007年,全国东西部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规模要达到50万人以上。各地要加强对跨省招生和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每年2月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向我部报送本省(区、市)跨省招生学校和招生数,由我部汇总下达,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负责组织生源和招生录取工作。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我部的学校不得跨省招生。

  五、进一步规范五年制高职招生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教职成〔2002〕2号)精神,严格确定招生专业,严格控制招生规模,规范招生行为。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单独举办五年制高职教育。各地五年制高职招生计划不得突破当年本省(区、市)高职(专科)招生总数的5%。各地高职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数不得突破当年本省(区、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总数的5%。

  六、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严肃招生纪律。各地要进一步规范招生机构和招生行为,严禁违规招生,严打非法招生中介和招生欺诈行为。未经省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领导小组同意,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高中阶段学历教育招生工作;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示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招生;任何学校不得委托任何个人或中介机构组织参与招生。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与非学历教育机构联合或合作举办学历教育班。各初中学校不得通过向中等职业学校推荐生源收取费用。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有偿招生。对违反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扰乱招生秩序、非法办学、非法招生、有偿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制度,是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教育公平,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健康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2007年起,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范围,提高资助强度,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都有机会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使国家的这项政策家喻户晓。中等职业学校在向学生发录取通知书时,要同时寄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和申请指南。

  国家鼓励和支持东部和中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符合资助条件的中西部学生到东部地区学校接受职业教育,中央财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担比例将应负担的经费拨付东部地区,其余部分由东部地区地方财政承担。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确保完成今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目标任务,努力开创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新局面。各地要将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2005年5月,某房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约定:某房产公司以某大厦前期投入作为出资,某实业公司保证后期资金投入并在合同订立后40个月内完工。2010年10月,某法院对某房产公司所有的楼层委托司法评估,其“估价假设”载明“估价结论是以估价对象享有公共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等为假设前提。”

  此后,某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拍卖特别规定》载明“拍卖标的物是以其在拍卖时的实际状况进行拍卖,成交后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某学校竞得该房屋。2011年6月,某实业公司向某学校交付房屋并要求其支付后期工程费500万元,某学校不予支付。某实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学校支付该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估价假设”与“拍卖特别规定”的效力。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尊重“估价假设”的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拍卖特别规定”为依据,拍卖后产生的工程费应由买受人负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此可见,估价报告系人民法院确定拍卖底价的根本依据。而估价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假设开发法等等,本案采用的就是假设开发法。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均并不能改变拍卖标的物的现实情况、自然状况以及权利义务状态。因此,估价报告不宜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然而,“拍卖特别规定”却截然不同,其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只要参与竞买,竞买人就必须认可其规定,接受其约束,因为如果将拍卖活动视为要约,则“拍卖特别规定”就系要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竞买人竞得该标的,就应当视为对要约的承诺。

  本案中,“拍卖特别规定”已经明确以标的物在拍卖时的实际状况进行拍卖,其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那么,买受人某学校竞买所得的标的物就不应当包括后期工程费投入所得的相应配套。而某实业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后期投入是为某学校管理事务,有为某学校谋取利益的意思,且某实业公司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联建合同已经约定某实业公司保证项目后期资金的投入并负责相关费用,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后期建设费用,不得再向竞买人主张该笔费用。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因为联建合同系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订立的,并非某实业公司与某学校订立,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某实业公司对某房产公司虽然负有承担后期工程建设费的义务,但其对竞买人不负有该项义务。同时,某实业公司也不会因此不当得利,因为某房产公司所有的某大厦房屋已经被拍卖,他们之间先前订立的联建合同就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故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据此向某实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