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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0 00:0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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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4]1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房屋的加层改建工程缺乏有效监管,致使有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有的将底层结构破坏,有的改变用途出租,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甚至引发了重大事故。如2003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小学教学楼在加建施工中,将教学楼木窗拆除工程包给私人。私人包工队为获取完整木窗,严惩破坏墙垛,墙垛承载能力降低,导致楼体大面积坍塌,16人死亡、6人受伤,教训极其惨痛,影响恶劣。为了加强对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的监管力度,我部决定对加层改建工程监管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故通知如下:

  一、调查内容

  1.本地区对现有房屋加层改建工程的监管工作状况;

  2.出台的相关政策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3.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4.下一步的工作建议。

  二、有关要求

  请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按照本通知的调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于2004年4月30日前传真至我部质量安全司。

  联 系 人:郭万清

  联系电话:010-68393293

  传真号码:010-68394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批准长白山等二十个自然保护区为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这些保护区,均具有较高的科学价值,有的是濒危珍稀树种的原生地和珍稀动物的主要栖息地,有的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的影响。确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后,当地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保护、管理和必要
的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保护区的规划和指导工作,拟定有关方针、政策和措施,并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希望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方政府做好这项工作。

林业部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请示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我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二百九十二处自然保护区进行了评价和鉴定,并经有关专业会议反复研究,选择二十处拟定为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名单附后),请予审定。

我国地域辽阔,自然条件得天独厚,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闻名世界的大熊猫、金丝猴、扬子鳄和银杉、珙桐、金花茶等珍稀动植物,是我国宝贵的自然资源。为了保存各种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植被类型和珍稀野生动植物,一九五六年国务院责成林业部办理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工作。

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已建立自然保护区三百多处,面积约一千六百七十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7%。这些自然保护区对拯救濒危珍稀动植物,保存典型的森林生态系统和开展科学研究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还很薄弱,一些地方自然资源迅速减少
,某些珍稀动植物已经或濒于绝灭,保护濒危物种资源、强化管理工作已刻不容缓。这次拟定的二十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均具有较高的科学价值。有的代表了我国特有森林植被类型,有的是濒危珍稀树种的原生地和珍稀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经国务院审定后,要公告周知,明令保护。已建
立的自然保护区,都要按照《森林法》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加强管理,搞好建设。
一、加强领导,实行统一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要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依靠当地政府,全面安排自然保护区内的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做好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拯救濒于绝灭的生物物种工作;进行
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要按规划要求分期分批进行,建设项目要按基建程序和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林业基本建设投资中优先安排。如暂时不能拿出更多的资金,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切实管护起来。
三、切实保护好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性的采伐、采掘、开垦和猎捕等破坏环境和物种资源的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内的群众,要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保护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关心群众的生产、生活,组织他们开展多种经营,承包自然保护区的劳务或保护工作,以增加经济收入。
五、有关地区、部门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各项保护工作,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民造福。以上妥否,请批示。

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名单(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公布)
一、长百山自然保护区位于吉林省安图、抚松、长白三县交界处。一九六O年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十九万公顷。一九八O年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长白山是我国同纬度带上动植物资源最丰富的地区之一,有高等植物一千六百多种,野生动物三百多种
,在整个远东地区也是少有的。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在开展科研、教学以及进行对外科技交流等方面已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向海自然保护区位于吉林省通榆县境内。一九八一年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十万五千多公顷。区内湖泡星罗棋布,有芦苇沼泽、羊草草原、稀树灌丛、沙丘榆林等类型多样的植被,是世界濒危物种丹顶鹤、白鹳等珍禽的重要繁殖区。
三、医巫闾山自然保护区位于辽宁省义县、北镇两县境内。一九八一年经辽宁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一万四千公顷。该区是辽西植被保存最完好的地区。既分布着东亚地区特有的天然油松林,还保存着较完整的天然针阔叶混交林,是珍禽天鹅、鸳鸯等候鸟迁徙的重要途经地。
四、庞泉沟自然保护区位于山西省方山、交城两县境内,属于吕梁山脉中段。一九八O年经山西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一万零四百多公顷。庞泉沟自然保护区是我国特有的珍禽褐马鸡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和华北落叶松的原产地,也是我国暖温带残存的天然林中少数保存完整的地区之一。


五、天目山自然保护区位于浙江省临安县境内。面积一千余公顷。区内有我国特有的古老植物银杏的野生种,还分布着天目紫茎、天目铁木、天目杜鹃等近三千种高等植物,是我国中亚热带林区高等植物分布较多的地区,是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的重要基地。
六、扬子鳄自然保护区扬子鳄是我国特有的古老爬行动物,分布范围和种群数量急剧减少,目前仅见于安徽的宣城、南陵、广德、泾县等少数地区。为抢救这一濒危物种,一九七五年建立了扬子鳄自然保护区,是抢救、保护和研究扬子鳄的重要基地。
七、神农架自然保护区位于湖北省巴东、兴山、房县三县交界处。是温带与亚热带的过渡地区,面积九万公顷。分布着高等植物一千八百多种。我国特有的珙桐、双盾木等都有分布,药用、花卉植物资源丰富。该区有野生动物五百多种,有珍稀动物金丝猴、毛冠鹿、灰斑角雉、白冠长
尾雉及大鲵等二十余种,是一个丰富的物种宝库。
八、八大公山自然保护区位于湖南省桑植县境内。面积二万公顷。分布着典型的中亚热带山地常绿阔叶林,植物种类三千余种。该区是鹅掌揪、青钱柳、水青树等古老植物的保存中心,特别是以珙桐为主的成片混交林,形成了罕见的植物群落。脊椎动物有一百五十多种,珍稀动物有水
鹿、毛冠鹿、苏门羚、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等二十多种。
九、梵净山自然保护区位于贵州省的江口、印江、松桃三县交界处。一九七八年建立,面积三万八千公顷。梵净山是武陵山脉的主峰,是我国西部中亚热带山地典型的原生植被保存地,生物资源丰富,生态系统保存较好。这里是我国特有的珍贵树种珙桐的产地。数量极少的我国特产动
物灰金丝猴仅分布于此,其它珍稀动物有华南虎、红腹角雉、大鲵等。
十、东寨港自然保护区位于海南岛琼山县境内。一九八O年经广东省批准建立,面积二千五百多公顷。该区分布的红树林是热带、亚热带南部海岸特殊的森林植物群落,且分布面积较大,生长良好。对扩大海滩、维护海湾生态平衡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十一、大田自然保护区位于海南岛东方县境内。一几八O年经广东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二千五百公顷。该区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海南坡鹿,仅产于海南岛西部和西南部。坡鹿不仅经济价值很高,而且对研究海南岛特殊的动物区系有重要的科学价值。
十二、西双版纳自然保护区位于云南省景洪、勐腊、勐海三县境内。一九五八年经云南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二十万公顷,分为不相连接的五大片。西双版纳自然环境得天独厚,热带森林保存比较完整,有高等植物四千五百多种,陆栖脊椎动物六百多种,被誉为“动植物王国”而闻名
中外。西双版纳不仅是研究热带森林和探索热带森林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良好基地,也是生物物种的天然基因库。
十三、墨脱自然保护区位于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境内。一九八五年经西藏自治区政府批准建立,面积六万二千多公顷。海拔七百五十至四千八百米,具有从热带到寒温带的垂直自然景观和丰富的物种资源,仅高等植物就有三千多种,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四十多种,被誉为西藏的“天然动
植物博物馆”,是研究不同气候带生态系统的重要基地。
十四、唐家河自然保护区位于四川省青川县境内。一九七八年经四川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四万公顷,森林植被丰富,自然景观保存完好。主要树种有冷杉、铁杉、云杉、珙桐、连香树、水青树、槭树等;动物资源有大熊猫、羚牛、金丝猴、短尾猴、毛冠鹿、云豹、白马鸡、蓝马鸡、
灰斑角雉、绿尾虹雉等。一九八三年,中外合作在唐家河自然保护区建立了大熊猫野外定位观察站,科研工作正在进行。
十五、太白山自然保护区位于陕西省太白、眉县、周至三县交界处,一九六五年陕西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五万四千公顷。太白山属秦岭中段,是我国内地最高峰,最高海拔三千七百六十七米。该区为南北气候和植物的分界线,植被垂直分布类型明显。有植物一千五百多种,野生动物
近三百种。太白山的森林生态系统比较完整,古冰川遗迹保存完好,是进行科学研究工作难得的天然实验室。
十六、隆宝自然保护区位于青海省玉树县境内。一九八四年青海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一万公顷。在海拔四千二百米处有一个以隆宝湖为中心的高山草甸沼泽区。这里水域辽阔,草本植物丰富,是世界濒危珍禽黑颈鹤的栖息地,是保护、繁殖黑颈鹤的重要基地。
十七、哈纳斯自然保护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境内。一九八O年新疆自治区政府批准建立,面积五万公顷。属于寒温带气候,森林、草原、草甸相间交错呈垂直分布;顶峰有保存完整的第四纪冰川。哈纳斯森林景观独特,分布着红松、落叶松、云杉、冷杉等。区内栖息着寒
温带及荒漠区动物雪豹、盘羊、猞猁、紫貂、黑琴鸡、松鸡等。哈纳斯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好,具有很高的科研价值。
十八、巴音布鲁克自然保护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境内。一九八O年新疆自治区政府批准建立,面积十万公顷。四周群山环抱,成为天山纵深的闭塞区域,区内河流纵横,盆地积水总面积达一百二十多万公顷。巴音布鲁克以“天鹅湖”驰名中外,有鸟类七十二种,是我国天鹅
等珍稀水禽重要栖息繁殖基地。
十九、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位于云南省腾冲、保山、泸水三县交界处,一九八三年云南省政府批准建立,面积十二万公顷。高黎贡山是横断山的支脉,由于地理位置及气候条件的特殊性,形成了独特的生态环境,动植物资源十分丰富,种类繁多,种群组成十分复杂,从怒江河谷至山顶
有六个植物带,垂直分布明显。被列为国家保护动物三十多种,有“天然动物园”之称。在地质构造上又是印度板块和欧亚板块的碰撞地带,历来为国内外学者所注目。
二十、松山自然保护区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海坨山南麓,一九八五年经北京市政府批准建立,面积六千六百多公顷。这里保存着华北地区唯一的大片天然油松林,还有保存良好的核桃楸、椴树、白蜡、榆树、桦木等落叶阔叶林。该区共有种子植物六百余种,野生动物有金钱豹、青羊等七
十多种。区内地表水资源十分丰富,三条主沟常年流水,水质良好。松山靠近首都,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



1986年7月9日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审批后,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其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登记审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给予核准;对不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不予核准,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的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对不予核准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说明理由,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更正。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更正后的建筑物名称再次报送原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三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五)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八)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三十九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和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报送登记审核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