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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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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强和改进审计监督,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现就审计执法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审计机关的领导,支持审计工作,保证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对法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
阻挠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检查和处理,有关财经部门应避免重复检查。因情况特殊必须同时进行检查的,要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采取联合检
查的方式进行。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造成的,应当建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加以纠正;其主管部门不同意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
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审计机关为检查被审计单位非法转移国家资金、侵占国家资产的行为,需要查核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凭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正式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或其他线索等有关情况,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具体办法,由审计署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四、审计机关查处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资金,全部缴入中央金库设立的审计收入过渡科目,以利于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具体办法,由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1991年9月12日

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的通知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东政发〔200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把实施《守则》作为“信用东营”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新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要自觉遵守《守则》,进一步增强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以良好的信用推动全社会信用建设,逐步建设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机关,做“人民信赖满意的政府”公务员,形成信用为本、操守为重、诚实做人的良好环境,树立“文明立市、诚信兴业”的崭新形象。

  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

  一、诚信为本,操守为重。
  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
  三、遵章守纪,令行禁止。
  四、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五、办事公道,有诺必践。
  六、勤政为民,廉洁奉公。
  七、团结协作,顾全大局。
  八、求真务实,锐意进取。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枣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改造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八)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九)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由市节能监测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随时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内容有关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书10日内提出申请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