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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0: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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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6号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 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
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
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 应当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
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
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
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
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 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
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
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八条 市和区、 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
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
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人
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
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 工会工作
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
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区、县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
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区、 县仲
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
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
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区、县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
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向仲
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 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
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
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
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
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
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
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
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
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
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
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
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
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
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
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当事
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
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
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处理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对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
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人事
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人事争议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仲裁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我省现有公路客运站数量少、面积小、房屋破旧,远不适应公路客运事业迅速发展和旅客流量日益增长的需要,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迫切要求改善候车条件。但由于目前国家财力有限,在短期内解决这一问题又确有困难。
为加快全省公路客运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参照兄弟省市的经验,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暂定三年),对在省内从事营运的各类客车,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办法附后)。征收的客运附加费作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我省公路客
运站点建设。




1986年11月26日

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删除第(九)项,原第(十)项作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原(十一)项作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的科技贡献率,促进种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及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鼓励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生产、经营权。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子检验员应经省以上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验合格,并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售种价款和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可按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因种子问题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过程中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