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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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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1965年10月28日
任命冯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刘作垣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吕皓、沈习中、良子高、李永起、李荫梧、杨福培、邵生、林光、萧金元、黎岩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作垣、陈泽三、赵俊德、李荫梧、崔如泰、杜化南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忠文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升华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井助国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史成高、刘炜、刘志刚、吴世成、吴志汉、何同安、高汝当、高思明、翟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伯伦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吴台亮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黄波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李锐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刘年祜、张和卿、高普惠、杨润武、姜毓凤、孙吉林、尹珠五、陈保桢、李玉振、陈振声、李泽民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1965年11月20日
免去洛桑慈诚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的职务,吴庭芳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的职务,文阳魁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谷延寿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井玉章、刘永贤、李在时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的职务,洛桑慈诚、吴庭芳、文阳魁、谷延寿、吕光生、井玉章、刘永贤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侯志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副检察长的职务,荣致芳、李中林、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的职务。批准任命:
王雨沛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皓清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运宗、刘志璞、张怀珠、高玉柱、阎亭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冯才通、李克、李必陶、张福麟、周学仁、胡骏、钱立、梅烈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自宽、刘廷杰、邢玉英、李奎江、贺忠、郭胜科、秦戎甲、贾梅英、徐云洪、阎宽、常春泽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彭方俊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寿竹、范永林、蔡运森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安富学、刘光儒、纪源、沙平、李凤林、季昭、高子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玉堂、李林、李林阁、杨殿选、张正鑫、张竹亭、张慕畅、郁青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志祥、荣致芳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中林、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文、侯志祥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白彦斌、刘广新、佟庆明、阎兴善、韩宗武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巩群、周百禄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兴臣、车永禄、刘若克、任泽荣、张坚、姜生荣、袁维霄、顾云、徐光、崔中言、鲁文、缪成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徐光、车永禄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李学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福宽、迟日达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诚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大海、王永明、卢昌庆、李贵忠、范保财、赵永富、秦连升、程进一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苏海池、林祖瀛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君器、张树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君器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免去:
姜积秀、姚工善、王树泉、李鸿安、宋书章、朱孝全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朱全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刘忠勇、田兵、刘哲生、韩学武、晁青林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光中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贺文玳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何忠民、刘志远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苏德恩、张俊、苏登龙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徐儒年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赵嘉祥、李黎、万生珍、赵国栋、张文治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王国政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吕文起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怀德、贾英拴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陈树森、郭海龙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加荣亭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徐益三、方展玉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丹亭、刘佃忱、宋协义、李喜福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陈雷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高守民、秦戎甲的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
二0一年九月七日,被告人杨*在北京市宾馆**1050房间内,趁被害人丁*外出之机,窃取被害人丁*公司现金支票二张,后被告人杨*持上述支票于二0一一年 九月八日、二0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蒲黄榆分理处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八万九千伍佰元。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检察院以杨*犯有盗窃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审理中检察院量刑意见: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杨*涉嫌犯罪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杨*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深入研究全部案卷和相关法律,结合法庭调查,提出以下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定罪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杨*犯盗窃罪的定性与事实不符,杨*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理由:
(一)客体上:杨*擅自开支票支取的是丁*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并非丁*的个人资金。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
(二)主体上:杨*在公司中的工作内容涉财务及协助丁*。
庭审中杨*称:自己负责丁*公司资金的收付,同时负责保管支票、公章、密码器等物品,是经理助理或财务。同时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5月23日杨*的讯问笔录第二页:
问:“你是否负责丁*公司的日常会计,有条件的使用公司的支票、公章、密码器等?”
(杨*)答:“虽然我没有与丁*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但他让我跟着他干。他是公司的法人,我应该是他公司的员工。每次丁*到银行办理资金业务时都带着我,并让我负责拿公文包,公文包内装有公司的支票、公章、密码器等物品。办理资金业务时,他让我负责操作。另外有事忙的时候,让我负责拿着支票、公章密码器到银行办理资金业务。我认为我是在做公司的日常会计工作,有权力使用支票、公章、密码器。”
2、2012年11月2日法院与丁*的谈话笔录,丁*承认:2010年、2011年间,在美居住期间,曾将包交杨*保管。
3、2012年5月22日丁*询问笔录第二页第3至5行,丁*陈述:“平时我去银行支取、转账都带着他去。他负责给我拎包,包内放着公司的公章、人名章、支票、密码器、营业执照等。”
4、2011年10月8日杨*发给丁*手机短信这样陈述:“等我拿钱回去八十万都给公司,以后我也不会再在公司工作了”。这份证据直接证明杨*在丁*公司工作。
5、2011年4月2日到2011年9月28日,杨*签的45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根都是杨*的笔迹。涉及律师费、差旅费、工程款、材料费等等五花八门。证明:杨*在丁*公司负责财务的收支。
6、2011年9月26日打印的北京农商银行结算证登录客户对账单显示:从2011年1月18日——2011年9月26日,丁*公司转出资金 66笔;转入8笔。业务如此频繁,每一笔银行业务,都要通过杨*办理。显然不是丁*所说的“和我办过公司的事情”。公司法人与丁*个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的区分,否则思维就会发生混乱。
从杨*为公司收、付款项,并以杨*本人名义在银行办理手业务。证明杨*的行为不是为丁*个人,而是在为丁*公司做事。
7、家里发现的杨*包里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单位转账结算证1张、空白转账支票1张、空白现金支票4张,证明:杨*确实为公司保管重要物品。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与杨*的供述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在公司中协助法定代表人丁*工作,内容涉及保管支票、公司财务章、密码器等物品,到银行办资金收支、转账业务,跟着跑融资,打字等以及丁*指示的其他事情。
(三)客观方面:杨*擅自开支票、支取现金归个人使用,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丁*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丁*与杨*在京住东城区**宾馆。
2012年2月15日东城区**宾馆前台经理询问笔录第二页:
问:你们宾馆住宿的人员里有叫丁*、杨*的人吗?
答:有,这两个人都是我们的这里的长租房客户,有时两个人分着租房,有时候住在一间房里。
问:2011年他们来住过吗?住在那间房间里?
答:“杨*的房间始终是1050号房间,他是丁*介绍来的,丁*是从2010年就来我们宾馆住过,订的是长包房,有时候住1003号。”
2012年2月20日杨*询问笔录第二页:
你是如何盗取丁*的现金支票、财务章及法人人名章的?
杨*答:“时间应该是2011年9月7日, 就是“**宾馆”1050房间,我从自己的包内将公司的现金支票、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丁*的人名章拿出来,因为平时这些物品他让我保管,如用支票也是我帮他开具办理。但不经过他允许,决不能偷着、私自开具使用。这样我在现金支票上偷着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当时丁*外出游泳去了,不在房间内。”
正是由于杨*保管着支票、公章、密码器等物品,所以才有机会背着公司开支票,支取现金。起诉书认定杨*在“被害人丁*外出之机,窃取丁*公司现金支票两张”是不准确地。确切的说是杨*在保管、控制支票的前提下偷开的支票。
(四)主观方面杨*具有暂时使用公司资金的目的。理由:
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支配行为人的客观活动,必定会通过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
第一点:杨*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时,在银行手续签署了本人的名字。
第二点:在2011年9月15日用支票取出49500元以后,并没有马上离开公司。半个月后才离开公司。
第三: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26日,杨*偷着存回银行20000元。
第四:2011年10月8日杨*发给丁*的短信,承认挪用了公司的钱并承诺“万一这次失败,我也会马上把钱给公司的,公司不会损失”
本案认定为盗窃罪,杨*这四个行为是难以解释的。我们从杨*供述与犯罪时、犯罪后一系列活动的主客观一致性判断:当时杨*目的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丁*的陈述也能证明这一点:
2011年10月31日丁*询问笔录第二页,丁*陈述:“2011年10月8日,我发现公司账户的资金都没了,这时杨*也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公司的钱挪用了,用完再还我。”
2、后来主观上的变化
2012年1月31日杨*的询问笔录第6页:
问:“知道是违法的行为,为什么还要去做?
(杨*)答:“当时我觉得,我跟了他两年多,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偷着取走他7万余元心理上也能平衡一些。别的没想太多。”
这份笔录杨*的供述似乎与之前的短信存在矛盾。但仔细分析两者是一致的。从“7万余元”这个数字推断:这个想法产生在20000元存回公司账号之后或者在消费掉以后。从而引起行为上而出现逃避与丁*见面、联系。
69500元赃款,杨*于开庭前通过区法院退还公司,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杨*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涉嫌挪用资金罪。只有这样,本案证据间的矛盾才能比较合理地解释。
二、量刑意见: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理由: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利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业主人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条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账、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应通过招投标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选聘后业主委员会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备案。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续签合同。

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决定采用其他的物业管理方式。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完成物业交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原因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放弃物业管理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以上标准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含本数),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含本数)的,也可以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须在住宅物业建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承接协议中应对物业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物业用房面积和位置、保修期内保修责任及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规划设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损坏、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在公共设备上设置障碍。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开办产生噪声的机械加工及娱乐项目等。

(七)使用燃煤炉灶或油烟无组织排放。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水费、电费、燃气费、供热费、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有关单位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

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房屋灭失的,将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三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户设置明细账,按单元、栋、物业管理区域核算。

第三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方可使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物业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