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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2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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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
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
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及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核,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
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专评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专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并选择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项目考评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或经过财政部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并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教科文部门确定特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专家组或中介机构在项目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主管部门应将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并参考考评结果对新增项目立项进行决策。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略)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略)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或者具有财政部认定的考评资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方案设计、专家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委托受理。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二)方案设计。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针对考评项目的特点,拟定具体考评方案,选择考评形式和方法,确定考评专家和人员,编制考评工作手册。
  (三)专家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专家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专家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专家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四)综合分析。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五)撰写报告。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六)提交备案。项目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特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应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特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考评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得由项目单位支付。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财政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养老保障的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组织引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配套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待遇、统一管理,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按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最高不超过10%。

城镇重度残疾人员、享受相关待遇期间的低保及低收入家庭的困难群体,可选择低缴,最低不低于6%。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可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参保人超过60周岁的,每超过1岁递减500元,最高递减5000元。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每人每年30元。

第十二条 城镇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的,分别由市、县(区)财政给予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按3:7的比例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政府补贴账户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补贴账户不计息。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发放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结息期与结算年度一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1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下同)随同转移,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不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退还本人,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不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三)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100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三)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为政府补贴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补缴期间不享受财政补贴)或顺延缴费满15年,从缴满15年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退还本人,政府补贴资金不退还;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其户籍为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其户籍为农村户籍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

第三十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村改居”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6的待遇不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的,不再按《关于建立市区部分老年人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铜政办〔2008〕52号)领取生活津贴,不再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