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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16 08: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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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初,国外某些别有用心的记者采取隐瞒身份的手法,到国内一些地区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非法采访,并将秘密拍摄的个别、孤立的镜头剪辑、拼凑成录像片,大肆攻击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最近,一些国家的电视台相继播放了此片,造成了极坏影响。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
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的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外交部《关于外国记者短期采访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外国记者来华采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活动的管理。今后,凡外
国记者或外国来华访问的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要求采访、参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经当地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一律不准接待。在世界妇女大会闭幕以前,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此类活动。
二、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批准,接受外国记者采访或外国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参观时,必须做好充分准备。有关宣传口径和接待方案,应事先经当地政府外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同时,对于外国记者冒充慈善组织成员,以捐赠为名,以考察为由。借机进行秘密采访的卑劣
做法,要高度警惕并严加防范。
三、各地民政部门近期内要对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检查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意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针对管理
和服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出整改措施,堵塞漏洞。



1995年6月29日

天津市消防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消防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
  (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检查;
  (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
  (五)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六条 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三十五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监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销售、管理人员;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和装卸、押运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
  (七)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技术、检验人员;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保障公安消防队建设。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中型以上企业和火灾危险性较大、当地公安消防队五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几个单位联建等多种形式,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调整、撤销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更换,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等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抢救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必须避让,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紧急情况下,可以强行排除阻挡消防车(艇)通行的障碍。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扑救,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排除妨碍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碍;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根据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事实情况,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因灭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火灾发生的单位、个人未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个人负责补偿。补偿费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核准。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灭火抢险而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事项的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汽车加油(气)站、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损坏和擅自挪用、动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以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法规,我们制定了《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部1993年3月17日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11号)中有关证券业务的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第四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五章 会计报表格式
第六章 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七章 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证券公司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证券经营业务执行本制度,其他业务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相关具体会计准则规定,并按本制度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格式填报。
三、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规定的原则下,可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会计制度。
四、公司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公司不应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会计科目的编号。本制度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公司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公司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一)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公司向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有关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需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公司,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公司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自行规定。
(三)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营性项目的说明;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相关法规向有关各方提供。需要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还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股东提供。
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按规定需编制和对外提供半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应于半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或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
(五)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公司向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公司,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公司负责人对本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六、公司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合并会计报表规定执行。
七、公司按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与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依照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制度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九、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一、公司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分为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四种。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只能专门从事代理客户买卖股票、债券、基金、可转换企业债券、认股权证等。
公司应当根据经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经纪类证券公司除证券经纪业务外,不需涉及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会计核算,也不需要设置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会计科目和披露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信息;综合类证券公司,根据所从事的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业务,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
二、公司应对证券业务按业务性质进行分类核算,并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公司代理客户(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活动。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代理兑付证券业务、代保管证券业务分类核算。
1.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公司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业务。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收到的代买卖证券款,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并在“银行存款”科目中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能与本公司的存款混淆;公司在收到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款项的同时还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与客户进行相关的结算。
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
2.代理兑付证券业务是公司接受委托对其发行的证券到期进行兑付的证券业务。代兑付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兑付证券业务基本完成,与委托方结算时确认收入。
3.代保管证券业务是公司代理其他各方保管的有价证券。公司代保管证券业务不需要单独设置科目核算,不论采取何种代保管方式,均只在专设的备查账簿中记录代保管证券的情况。代保管证券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保管服务完成时确认收入;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待后续代保管服务完成时再确认收入。
(二)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用公司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达到获利目的的证券业务。自营证券业务包括买入证券和卖出证券。
公司自营买入的证券,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其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各项税费。公司自营卖出的证券,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收入;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除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以及为了使提供的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更可靠、更相关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等。
(三)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公司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人发行证券的活动。公司应当根据与发行人确定的发售方式,按照本制度规定分别进行核算。
1.公司以全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按承购价格购入待发售的证券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公司将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格确认为证券发行收入,按已发行证券的承购价格结转代发行证券的成本。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承购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
2.公司以余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代发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约定的发行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代发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3.公司以代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代发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代发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四)其他证券业务
其他证券业务,是指公司经批准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除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以外的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业务。公司的其他证券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本制度规定分类单独进行核算。
1.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取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收入。公司应于买入某种证券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价格与买入成本价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2.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是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以获得一定时期内资金的使用权。公司应于卖出证券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为一项负债;证券到期购回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卖出证券时实际收到的款项的差额,确认为当期费用。
3.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经营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公司受托经营管理资产,应按实际受托资产的款项,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公司对受托管理的资产进行证券买卖,按代买卖证券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处理;合同到期,与委托单位结算收益或损失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计算的应由公司享有的收益或承担的损失,确认为当期的收益或损失。
三、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各项收入和支出分类分别进行核算;公司的手续费收入与其支出应当坚持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原则,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将手续费收入与支出直接抵销。
四、有外币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采用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进行核算。
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公司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末,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公司,应当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月末,公司应将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余额按期末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折算的金额与记账本位币的“货币兑换”科目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货币兑换”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等。

第三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 1003 清算备付金
4 1004 交易保证金
5 1101 应收股利
6 1102 应收利息
7 1111 应收款项
8 1112 坏账准备
9 1201 自营证券
10 1202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11 1211 代发行证券
12 1221 代兑付债券
13 1231 买入返售证券
14 1241 拆出资金
15 1251 受托资产
16 1301 待转发行费用
17 1302 待摊费用
18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19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20 1403 投资风险准备
21 1501 固定资产
22 1502 累计折旧
23 1506 在建工程
24 1601 固定资产清理
25 1701 无形资产
26 1702 交易席位费
27 1801 长期待摊费用
28 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负债类
29 2101 质押借款
30 2102 拆入资金
31 2111 应付款项
32 2121 应付工资
33 2131 应付福利费
34 2141 应付利润
35 2151 应交税金及附加
36 2181 预提费用
37 2201 代买卖证券款
38 2211 代发行证券款
39 2221 代兑付债券款
40 2231 卖出回购证券款
41 2241 受托资金
42 2301 长期借款
43 2311 应付债券
44 2321 长期应付款
45 2341 递延税款
三、所有者权益类
46 3101 实收资本
47 3111 资本公积
48 3121 一般风险准备
49 3131 盈余公积
50 3141 本年利润
51 3151 利润分配
四、损益类
52 4101 手续费收入
53 4102 证券销售
54 4103 证券发行
55 4104 利息收入
56 4105 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57 4106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58 4201 其他业务收入
59 4301 投资收益
60 4302 汇兑损益
61 4401 营业外收入
62 4501 手续费支出
63 4502 利息支出
64 4503 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65 4504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66 4505 营业税金及附加
67 4506 其他业务支出
68 4601 自营证券跌价损失
69 4602 营业费用
70 4701 营业外支出
71 4801 所得税
72 4901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附注: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1.公司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可以增设“1411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收到公司拨入的营运资金,可以增设“3103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公司与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之间、各分公司和营业部之间的往来结算业务,可以增设“1131内部往来”科目。
3.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以增设“1191备用金”科目。
4.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外币业务的公司,可以增设“1902货币兑换”科目。
5.有住房周转金的公司,可单设“2323住房周转金”科目。

第四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库存现金。
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应收款项”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实际持有的库存现金。
10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其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应在本科目下单独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二、公司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现行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公司将款项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公司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公司还应按资金性质设置“客户资金存款”、“公司资金存款”明细账。
四、有外币存款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公司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份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分别情况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二)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该项在建固定资产成本;
(三)除上述情况外,汇兑损益均计入当期损益。
因银行结售、购入外汇或不同外币兑换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折合汇率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包括客户)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1003 清算备付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一)公司。本明细科目核算公司为进行自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二)客户。本明细科目核算公司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为客户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公司可以每日结转清算备付金的明细科目,也可以每月定期结转。
三、公司将款项存入清算代理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从清算代理机构收回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与客户清算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借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贷记本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二)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本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五、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自营证券交易清算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公司买入证券时,按清算日买入证券的实际成本(包括买入股票的成交价,加上交纳的经手费、过户费、证管费、印花税等各项费用,下同),借记“自营证券”科目,贷记本科目(公司)。
(二)公司卖出证券时,按清算日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公司),贷记“证券销售”科目;结转已售证券成本时,借记“证券销售”科目,贷记“自营证券”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清算代理机构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和客户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尚未使用的款项。
1004 交易保证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二、公司交存的交易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交易保证金作相反会计分录。
三、本科目应按收取交易保证金的单位(如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1101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进行长期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公司应收其他单位的利润,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买入股票,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借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分派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1102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进行长期债券投资而应收取的利息等。公司拆出资金计提的利息,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买入的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收取的利息(即发行日或上期付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长期债券投资”科目,按应收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
公司通过网上收到利息,按收到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本科目;通过网下收到的利息,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公司买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债券计提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利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利息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同业之间拆出的资金,按期计提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收到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逾期未收利息,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债券投资利息和未到期的拆出资金利息。
1111 应收款项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证券经营而发生的除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各种应收款项,如应收自营业务认购新股占用款、转入的逾期拆出资金等,以及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不设“备用金”科目的公司拨出的备用金、预支差旅费、应收现金短款、应收赔款和罚款等。
二、公司发生各种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各种应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应转入本科目核算,并在本科目下设置“逾期拆出资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科目(逾期拆出资金),贷记“拆出资金”科目;同时,将原计入应收利息的拆出资金利息也转入本科目的“逾期拆出资金”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提取坏账准备的公司,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款项,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暂付款项类别以及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
1112 坏账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提取的坏账准备。
二、公司应于年度终了提取坏账准备。提取坏账准备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提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冲减营业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三、公司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如债务单位已撤消、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的、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无法收回的可能性,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可能发生损失的证据等,经批准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提取的坏账准备。
1201 自营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的实际成本。
二、自营证券业务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公司买入证券时,按清算日买入证券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
(二)公司自营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公司自营股票持有期间派得的股票股利(即派送红股)或转增股份,应于股权登记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按本公司原持有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本公司增加的股票数量,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三)公司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通过网上配股的,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配股款时,按实际清交的配股款,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通过网下配股的,按实际支付的配股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公司通过网上认购新股,公司申购款被证券交易所从账户中划出并冻结时,借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认购新股中签,与证券交易所清算中签款项时,按中签新股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同时,按退回的未中签款项,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
公司通过网下认购新股,按规定存入指定机构的款项,借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认购新股中签,按中签新股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同时,按退回的未中签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
(五)公司采用包销方式代发行的证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证券转为自营证券的,按承购价或发行价,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六)公司卖出证券时,按清算日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证券销售”科目;但对于卖出债券时,可将购买日至卖出日的持有期间应计利息确认为投资收益,即卖出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按买卖持有期间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两者差额(即实际收到价款扣除买卖持有期间应计利息),贷记“证券销售”科目。结转已售证券成本时,借记“证券销售”科目,代记本科目。
公司计算卖出证券的成本,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七)自营债券若到期前不出售而是继续持有直至到期兑付本息,则按到期兑付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到期兑付的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到期兑付的金额扣除兑付的利息,贷记“证券销售”科目。
(八)自营买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债券,其持有期间分期取得的利息,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公司以自营证券向金融机构质押借款时,应将质押转出的证券在备查账簿中详细登记借款的金融机构、质押的券种等资料。
四、期末,自营证券的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应按自营证券的存放地点和种类及品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各种自营证券的实际成本。
1202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提取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二、公司的自营证券应在期末时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并在分类的基础上计提跌价准备。
期末,公司应将自营证券的市价与其成本进行比较,如市价低于成本的,按其差额,借记“自营证券跌价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自营证券的市价以后又恢复,应按恢复增加的数额(其增加数应以补足以前入账的减少数为限),借记本科目,贷记“自营证券跌价损失”科目。
公司出售自营证券,一般不同时调整已计提的跌价准备,待期末一并调整已提取的跌价准备。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计提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1211 代发行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证券的价值。
二、公司应根据不同的代理方式,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一)公司采用全额承购包销方式代理发行的证券,应按承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差价收入”科目。计算和结转代发行证券的成本,借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差价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证券余额转为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公司应按承购价,借记“自营证券”、“长期债券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公司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收到委托单位委托发行的证券,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在约定的期限内售出,按发行价格,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未售出证券,按合同规定由公司认购,转为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时,按发行价格,借记“自营证券”、“长期债券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所集资金付给委托单位,并收取手续费,按发行价格,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按支付给委托单位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取的手续费,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三)公司采用代销方式代发行证券,收到委托单位委托发行的证券,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证券售出后,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所集资金付给委托单位,并收取手续费,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按支付给委托单位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取的手续费,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同时,将未售出的代发行证券退还委托单位,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和代发行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售出的代发行证券的价值。
1221 代兑付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到期的债券。
二、公司收到委托单位的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代兑付债券款”科目。收到客户交来的实物券,按兑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公司向委托单位交回已兑付的实物券,借记“代兑付债券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委托单位尚未拨付兑付资金,并由公司垫付的,收到客户交来的实物券时,按兑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向委托单位交回已兑付的债券并收回垫付的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和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到期的债券实际已兑付的金额。
123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买入证券所发生的成本。
二、公司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买入证券,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按买入证券时实际支付的款项,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按不同交易场所、不同期限的证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已经买入尚未到期返售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1241 拆出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拆出资金的本金。
二、公司拆出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计提资金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到期收回拆出资金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应收利息”(已计未收利息)和“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本期应计利息)科目。
三、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本息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并不再计提利息。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转入“应收款项”科目时,借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原计入应收利息的拆出资金利息也转入“应收款项”科目,借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拆借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到期收回的拆出资金的本金。
1251 受托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客户委托,用受托资金购买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二、公司收到委托单位汇入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公司用其资金购买证券,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客户”科目;将购买的证券卖出,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清算备付金——客户”科目,贷记本科目;与委托单位结算时,借记本科目,属于委托单位收益的,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属于公司收益的,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收入”科目;如果发生损失,按应减少受托资金的金额,借记“受托资金”科目,按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损失”科目,按损失的金额,贷记本科目。到期退还委托单位委托管理的资金及损益,借记“受托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用受托资金购买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1301 待转发行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发生的与证券发行业务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二、公司发生各项发行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当发行项目完成,在确认证券发行收入的同时,结转发行费用,借记“证券发行”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发行不成功项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到当期营业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发行项目和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已经支出但尚未结转的证券发行业务所发生的发行费用。
1302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已经支付,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房屋租赁费等。
二、公司发生的各项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各种已支出但尚未摊销的费用。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投出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包括购入的股票和其他股权投资等。
二、公司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二个明细科目:
(一)股票投资
(二)其他股权投资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公司,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设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股权投资准备、股权投资差额等明细科目,对因权益法核算所产生的影响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增减变动因素分别核算和反映。
五、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如下:
(一)公司接受委托采用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方式代发行股票,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股票由本公司认购转为长期投资的,按承购价或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二)公司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费用)作为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金额作为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公司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如投资于基金公司等),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其他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成本法
1.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
2.股权持有期内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公司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由本公司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五)权益法
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公司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时的成本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份额有差额的,应调整投资成本。取得投资时,公司应按投资成本高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投资成本,或其他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公司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期末,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计算的应分享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公司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除公司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期末,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计算的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公司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4.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公司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准备,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准备),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5.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收到被投资单位分来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6.公司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并计算股权投资差额;公司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并按中止采用权益法时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六)公司处置股权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或其他股权投资),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计提投资风险准备的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计提的风险准备。
六、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购入的在1年内(不含1年)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一)面值
(二)溢折价
(三)应计利息
三、公司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长期债券投资成本和除相关费用及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债券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如果金额较小的,也可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如果金额较大的,在债券持有期间,分期摊销。
公司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记入“应收利息”科目。公司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公司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记入本科目(应计利息)。公司应按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面值、溢折价),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指到期还本付息债券,下同)或“应收利息”科目(指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债券,下同),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二)公司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金额,贷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金额,借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公司出售或到期收回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面值部分,贷记本科目(面值),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出售债券时,应同时冲减尚未摊销的债券溢价或折价。计提投资风险准备的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计提的风险准备。
六、企业购入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在本科目中设置“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账务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时,按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收到偿还的现金部分,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
七、公司采用全额包销方式代发行的债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债券转为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按承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采用余额包销方式代发行债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债券转为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按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八、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长期债券投资的成本和已计提的利息。
1403 投资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
二、期末,公司按长期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投资风险准备,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提的投资风险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冲减营业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三、公司对发生的长期投资损失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发生的长期投资损失,按规定冲销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投资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
150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原价。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公司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的标准和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区分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本公司的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二、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记账。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费等记账。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净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记账。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记账。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记账。
公司按规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耕地占用税等,也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其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如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将其计入当期损益,直到购建重新开始;但如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三、公司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交付使用入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公司,应进行转账,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按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五、公司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账面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公司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七、公司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八、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在用、未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1502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公司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一般应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累计数。
1506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购建或修理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建筑和安装工程,包括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以及改扩建工程等转入的固定资产净值。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为在建工程购入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为购建或修理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建筑和安装工程,其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完工的工程实际成本,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1601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等。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卖残值所得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应收款项”、“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清理净收入(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
170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公司取得的经营用房屋使用权、职工住房使用权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