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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各试点期货交易所暂停接收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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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各试点期货交易所暂停接收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各试点期货交易所暂停接收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最近以来,一些试点期货交易所正在进行发展会员的工作。鉴于从事期货代理业务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有效的风险控制能力,一些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不具备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条件,原有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代理业务的问题也尚未解决,经研究决定:
一、各试点期货交易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暂停接收新的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会员,经国家正式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除外。
二、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对现有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进行一次调查,将我会所定表格(见附件)交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填写。各交易所要在4月30日之前将填好的表格报送我会。
三、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在4月15日之前将你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名单分类报我会。
附件: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经纪公司会员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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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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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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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 | | 公司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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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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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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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金 | | 注册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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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从事期货交易的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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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交易所的席位及交易品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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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营业部门的从业人员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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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成交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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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自营额与代理额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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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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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月20日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调查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自2007年7月1日启动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8号文件)和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目前,各级土地调查机构人员和调查经费基本到位,《土地调查条例》和相关标准、规范已经颁布,全国性培训基本完成,土地调查宣传工作全面开展,调查底图正在抓紧生产,部分地区已经开展外业调查。总的来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开局良好,但也存在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方调查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影响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进度。2008年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也是调查任务最繁重的一年,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将直接关系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目标任务的完成。现就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全面落实第二次土地调查保障措施。各地要把第二次土地调查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好土地调查各项保障性措施。2008年6月底之前,各省(区、市)要将今年第二次土地调查经费足额落实到位,同时解决好市、县特别是国家级贫困县的调查经费。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机构,充实调查人员,保障调查工作有效运转。


二、明确责任,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建立第二次土地调查目标责任制,明确市(县)任务和责任,层层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各地要做好2008年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部分地区在调查底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要先行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并做好开展实地调查的准备工作,确保调查底图下发后,6个月内全面完成外业调查、内业处理、数据整理建库等工作。


三、采取措施,全面完成底图生产任务。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获取各类遥感数据,并制订遥感资料获取难度大地区的获取预案,确保在2008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调查底图生产任务,提供地方使用。各地要积极配合调查底图生产,及时采集和提供有关地理信息等资料,确保调查底图生产顺利进行。


四、严格把关,确保土地调查成果质量。各地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在对土地调查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对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已完成调查的地区,要按照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规定,对县级调查成果进行自检、预检和验收,并以县级成果为基础,汇总地(市)、省级成果,逐级上报验收。2008年下半年,东部地区要按规定将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成果分批上报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也应加强县级调查成果的自检、预检和验收工作,做到完成一批,上报一批。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上报的县级成果认真开展核查确认工作,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地方。各地要按照核查意见,在对成果进行核实和修改完善后,将最终成果上报确认。


五、结合实际,做好阶段性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强土地调查队伍的业务培训,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结合调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调查业务骨干和技术人员分阶段进行培训。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形式,结合《土地调查条例》的贯彻实施和“6.25土地日”等重大活动,深入宣传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及时报道各地的好经验、好典型。


六、加大力度,深入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通过实地检查指导、定期报送信息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4月底之前,各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要结合贯彻落实《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对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开展一次大检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应对的措施。


请各地于2008年5月底之前,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届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开展对各地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1130

实施时间:19951130

内容分类:技术市场管理

题注:(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1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7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42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