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内容,依照《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以审查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为主。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范围按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同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具体按审计署《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占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条 凡按本规定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未经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符合竣工决算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交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主动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或者移送处理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发布的《六安地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署〔1996〕73号)同时废止。
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96号
2001.11.2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1年第44号)、《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73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为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到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招聘职工花名册》;
3、《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4、《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5、《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企业所在地社保中心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
6、与招用的本市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7、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为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出具《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样式附后),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局公章。
附: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N0.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年 月 日
................................................................................................
N0.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N0.2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年 月 日
................................................................................................
N0.2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O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 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 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胸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