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2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致储户受损的赔偿责任
沈庆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的秩序与安全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金融领域内的犯罪多种多样,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常常会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此种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含义与特点
  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有以下特点:
  1?犯罪的主体为银行工作人员。这种工作人员应为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前者如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等,后者如信贷员、会计、出纳等。不从事银行业务的勤杂工、保安等不属此列,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2?犯罪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从事银行存储、信贷、转帐等业务活动的便利条件从事犯罪活动。否则,所构成的便不是职务犯罪。
  3?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此类犯罪,都是以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严格遵守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就不可能发生此类犯罪。
  4?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可能侵害银行储户的财产权利。
  并非所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都会产生对储户的民事赔偿问题。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并不直接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便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如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中收受贿赂,依照刑法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的犯罪,便不一定直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实践中最常见的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
  (1)银行工作人员以伪造的存单(包括伪造印鉴的存单)交付储户,实际并未将储户钱款存入银行,从而非法占有储户财产。
  (2)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取、转移储户帐上的存款。
  (3)银行工作人员不按章办事,疏忽大意,未严格审查,使得储户存款被人冒领。
  (4)银行工作人员在储户取款时故意以假币交付储户,从而侵占储户的财产。
  (5)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
二、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旦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给储户存款造成财产损失,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而此时又应由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并非众口一词。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应由犯罪分子自己承担,而不应由银行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授意,纯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的意志。
  第二,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储户的利益,也同时侵害了银行利益,银行同时也是受害者。
  第三,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并无过错。
  第四,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其工作职权范围,并非正当的职务行为,是银行本身所禁止的。
  对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理应由银行承担对储户的赔偿责任。在此后,银行可以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作为储户,有权直接向银行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须向犯罪分子个人追偿。在这里,存在内外两个层次的责任,外部责任应由银行承担,内部责任则由犯罪人承担。银行不能以其内部人员的责任抗辩外部责任。笔者认为应由银行承担对外责任的理由在于:
  1?只要银行工作人员所为的是职务犯罪,则储户存款活动的对方当事人便为银行而非犯罪分子个人。既然在这一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银行,储户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当然也应向银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其内部工作人员个人主张权利。
  2?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活动,是在具备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银行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其身份来自于银行的认可,职权来自于银行的授予,对外代表着银行。从储户的方面看,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就是银行的活动,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3?银行本应妥善履行职责与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储户的权利,包括加强内部管理、教育与监督。储户财产受到其内部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侵害,说明银行履行职责与义务不够充分,可推定其有过错,至少在对工作人员的选任、教育、管理、监督上有过错。银行对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造成储户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也是其过错行为的必然后果。
  4?由银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无辜的储户得到合理补偿,有利于金融的安全,同时也可以使银行更加审慎地履行职责,树立良好的信誉。
  银行对储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两种性质,一种是违约赔偿责任,一种是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储户存款已存入银行,或者储户持有足以证明其与银行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如存单、存款合同、对帐单等),则银行与储户为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储户存款遭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侵害,便可认定银行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储户钱款未存入银行前,或储户未持有足以证明银行与其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时,若银行工作人员采取职务犯罪手段侵害储户钱款(如银行工作人员用假的存单交付储户,然后将储户钱款进行帐外经营),银行承担的便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包含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中,虽为个人所为,但由于是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赔偿责任理应由银行承担。执行职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认定银行对储户赔偿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无论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前述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都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给储户造成损失的犯罪活动属于职务犯罪,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进行的,否则便纯属其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在确定银行的赔偿责任时,要区分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分别着重审查以下两点:(1)若要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审查有无足以证明银行与储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证据材料;(2)若要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则必须审查有无可以使储户足以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从事业务活动的证明材料与相关因素,如工作证、介绍信、银行营业场所等。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明材料或因素足以使储户认定银行工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则是储户认识的错误,此时他只能向犯罪的个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向银行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代表银行活动,可以从以下因素考察:(1)场所。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从事业务活动,理应看作是代表银行从事的职务活动,有时即使是非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实施犯罪,如以假存单骗储户钱款,银行也应承担责任。因为非银行工作人员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如柜台内、主任办公室等),只有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时才可得逞,实际上银行工作人员是共犯,这时银行也有过错。何况,储户在此种情形下无法判别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2)印鉴。银行应对其真实印鉴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从事非法揽储等犯罪活动时使用了银行的真实印鉴,则银行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工作证或介绍信。银行工作人员凭真实的银行工作证与介绍信开展业务活动时从事的犯罪,银行应承担责任。
  在以下情况下,银行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1?犯罪分子系通过假冒银行机构或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或者盗用银行证明文件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赔偿。
  2?银行工作人员不以银行名义进行活动,而是从事非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由其个人承担。
  3?银行工作人员未经银行授权,持伪造的银行证明文件(印鉴为伪造的)代表银行外出从事业务活动,将储户钱款占为己有或非法进行帐外经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储户自身有重大过错的,亦可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如有的储户自己将存单交给他人引起冒领;还有的储户为图高额利息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将资金非法拆借,造成了财产损失,便不能一味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交通部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