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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2: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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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称,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五)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处理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仲裁书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商业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9日

关于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建立健全电子出版物复制管理机制,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决定对现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进行审核登记。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激光数码储存片(含母盘和子盘)复制企业从事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应当按照《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登记事宜;申报材料还应包括《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申请登记表》、《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及电子出版
物复制业务情况报告。
三、有关申报材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8年8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四、新闻出版署于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审核登记工作,并向准予登记的单位颁发《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申请登记手续或者未准予登记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复制业务。
五、准予登记的单位,应当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管理有关手续。
附件一:《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申请登记表》(略)
附件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略)



1998年7月27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
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5倍以上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除。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删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四十九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