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6: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 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 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村民属自解放以来未新建住房、腾退侨房以及新旧住房面积合计每人平均在10平方米以下的,其住宅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用地计划指标,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宅用地申请表,如实提供家庭居住情况、建造计划和建房资金等情况;
(二)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调查,组织评议,并提出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三)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区国土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区国土房产部门将分配对象、条件、面积等情况送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四)规划部门根据市国土房产部门的批文,按乡村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村民住宅用地予以批复,并发给《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
(六)村(居)民委员会将批复的结果和住宅建设用地分配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市国土房产部门划留的村集体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审批手续,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住房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申请用地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早婚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原住宅建设用地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标准,严格实行定额控制,按新旧房占地面积合计,每户最多不得超过60平方米,具体标准如下:
(一)以户口簿的常住人口为依据,按基底投影面积,户4人以下(含4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50平方米,户5人以上(含5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60平方米;
(二)回乡定居的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可适当放宽限额,放宽幅度不得超过前项规定限额的20%;
(三)村民住宅区内的市政道路、小区道路、建筑间距、绿化等用地根据规划部门的要求核定,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统一承担,并纳入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的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村民原使用的住宅建设用地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应在旧村改造和分户时抵除或收回。

村民原有住宅建设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经申请并获批准重新分配达到用地标准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同时退出原有的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原有村庄,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分布、综合配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城市化改造建设。
鼓励村民将各自的定额宅基地在服从规划的基础上组合兴建多层集体公寓。
开发单位可以出资与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建设,开发单位投资分得的房地产可作为商品房销售,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村民经批准在定额标准内的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5%计收。

集资建设集体公寓的,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0%计收。
属旧村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给予全额免交的优惠。
本条优惠规定不适用于商品房开发部分。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征收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按《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一次性收缴,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福利事业建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对违法者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2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三百项目投资计划,用于三百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即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的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下达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财务决算;
(三)参与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组织调度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五)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六)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七)审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
(三)对所属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对单位(部门)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收集、汇总、报送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六)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与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自治区预算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县(城区)级财政性资金。
(二)中央国债资金,地方国债资金。
(三)用国有资本金、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向银行借入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是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在建期间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召开资金调度会,资金调度会必须有审计、财政、计划、监察、业主等部门参加。在召开资金调度会前,项目业主必须组织其工程、财务、总工等部门严格审核施工单位送来经监理审核签字的工程完成进度单,并单列成表送参加资金调度会的部门审核确定支付金额。财政部门据此金额拨付资金给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需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申请书;
(二)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三)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单位领导核准后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工程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项目业主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在建工程原则上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70%至80%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使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水土保持治理费、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送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计,由市财政局确认工程造价。
在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才能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完工的结算审查执行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有关规定,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与批复执行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在劳动领域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劳动部根据《纲要》的要求,制定了《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制订
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
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的要求,在劳动领域贯彻实施《纲要》的基本任务是,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增加妇女就业人数;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改善劳动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改革生育保
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保障妇女合法劳动权益。为在劳动领域做好《纲要》的贯彻实施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增加妇女就业人数
(一)主要目标:控制妇女失业率,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方式,促进妇女就业,努力保持女性就业增长幅度不低于男性;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对妇女的就业歧视,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二)政策措施
1.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妇女的就业权益,防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认真贯彻《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和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通过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
标准,并坚决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结合常规性劳动监察,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纠正用人单位在用工(特别是涉及女工)方面的违法行为。
2.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有利于妇女就业的产业政策,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和就业方式,为妇女就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工作,使妇女就业的产业结构和行业结构趋于合理。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兴办劳动密集型企
业,努力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工作岗位,拓宽妇女就业渠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扶助失业、下岗女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促进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农产业的发展,吸收更多的妇女就业。
3.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工时的规定,实行灵活的妇女就业形式。根据妇女的就业特点,结合生产实际,开辟非全日制及临时工、小时工、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鼓励不便从事正常工时工作(如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等)的妇女实行阶段性就业;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
采用家庭工、弹性工作时间等形式安排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强化对妇女的就业服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做好女性职业介绍服务工作,采取开办妇女就业专场、妇女人才招聘会、妇女职业介绍窗口等形式,为妇女就业提供专门的信息、咨询和指导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下岗女工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加强对女性劳动者的就
业前训练和转业训练,积极组织失业女工和下岗女工参加培训,为其转业或转岗创造条件;劳服企业要积极组织失业女工和下岗女工开展生产自救;同时,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办就业服务事业,为妇女提供服务。
5.开展以女性为扶助对象的就业促进项目。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过程中,建立以女性为扶助重点的项目。对工会、妇联等部门开展的针对妇女的就业促进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是把全国妇联在“九五”时期
要开展的“巾帼创业”活动,作为“再就业工程”的子项目,对妇联举办的培训活动,及时给予信息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应的职业介绍等项服务;妇联开展的下岗女职工转业训练活动,其经费主要由妇联牵头筹集,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运用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予以适当支

持;对妇联以安置下岗女职工为主兴办的生产自救型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其性质,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劳服企业有关税收减免政策。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可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予以适当的借款扶持。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劳动部将与全国政协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就下岗女职工实现再就业问题进行调研,共同研究制定促进下岗女工实现再就业以及进一步扩大妇女就业领域、促进妇女就业的具体措施。同时,组织50万困难企业女职工参加再就业活动,并帮助50万失
业女职工实现再就业。
2.在“九五”期间,主要是推动各地结合拓宽就业渠道、完善劳动力市场、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化流动工程”,落实促进妇女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把促进妇女再就业列为单项统计指标,纳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目标责任中去,定期进
行检查落实。同时,支持工会、妇联等部门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活动,把有关指导、服务和资金上的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真正促进妇女就业。“九五”期间,通过实施再就业工程,力争平均每年使80万下岗女工和失业妇女受到再就业培训,并帮助其中的70%实现再就业。
二、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
(一)主要目标:到本世纪末,通过组织广大妇女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使妇女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明显增强。大力提高女青年参加培训的比例,力争将技工学校招收女生的比例由“八五”后期的34%提高到40%左右
。同时,对贫困地区妇女进行文化和生产技术培训,使她们掌握一门以上实用技术。
(二)政策措施
1.创造条件,增强培训能力,使女性劳动者接受培训的比重有所提高。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场所,创造条件为开展妇女职业培训提供服务。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它职业培训机构要充分挖掘办学潜力,扩大招生规模。在招生中,除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外,应
坚持男女平等的录取原则。鼓励和扶持工会、妇联等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创办女子技术学校,或与工会、妇联等部门联合举办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
在指导有条件的技工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机构建设多功能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及职业培训集团化试点的过程中,应督促其对妇女职业培训予以高度重视,积极开设适合妇女就业的专业,利用培训实体的各种培训手段,为妇女培训提供帮助。
2.指导企业在深化改革过程中,探索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培训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女职工的培训。优先对下岗女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使她们掌握至少一种适合新岗位的职业技能。同时,积极开展在职女工培训工作,提高其就业质量。
3.鼓励参加职业培训的妇女,通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增强其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同时,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各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大力宣传女性能工巧匠、技术能手的先进事迹,增强女性技术人才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引导更多的妇女走上岗位
成才之路。
4.积极开发适合妇女从事职业的职业技能标准,为培训和技能鉴定提供依据。对于一些已完成标准制定的比较适合女性从事的职业,如邮电通讯行业及家庭服务员、保育员、营业员等职业,抓紧进行教材建设和师资培训,指导技工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为
女性劳动者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
5.加强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各地要为农村妇女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开发一批适合于农村妇女学习的教材,使更多的农村妇女参加培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资源优势,掌握种植、养殖等实用生产技术,为其就地就近开发、转移和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三)实施步骤
“九五”时期,要推动、督促各级劳动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落实具体的政策措施,做好妇女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同时,积极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针对妇女特点的职业培训活动,使妇女的职业技能水平有明显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有明显增强。
1.1996年,在各地制定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推动各级劳动部门将妇女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的整体规划。
2.到1997年底以前,对于一些比较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在完成标准制定的基础上完成鉴定规范、培训大纲、教材等的制定和编写,为妇女职业培训创造便利条件。
3.1998年,组织召开妇女职业培训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各地加强妇女培训工作。
4.“九五”时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女职工技能竞赛。并在“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工作中,注重培养和表彰女技术能手,推动妇女职业培训工作的开展。
三、改善劳动条件,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主要目标:监督所有企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他们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贯彻落实《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到本世纪末,使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有明显改善。
(二)政策措施
1.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落实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保护措施。做好《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女职工定期体检和妇科病防治等专项
妇女保健措施和制度,在企业内配备专职或兼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人员。
2.采取专项措施,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要求,监督检查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要求企业做到:彻底杜绝女职工从事矿山井
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现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设立女职工卫生室、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哺育室等设施,不适合集中建立保护设施的企业,也要采取其他辅助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女职工“四期”劳动保护工作,主要是按规定安排工作、给予
产假和哺乳时间等。
3.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技术和劳动保护水平。主要是,做好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用品、保健品和防护技术措施的更新换代工作;鼓励、引导有关单位积极进行科研、开发,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4.加强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三)落实步骤
1.1996年内,在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大检查中,重点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劳动法》中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掌握及贯彻执行情况。主
要检查福建、浙江、江苏、广东、海南以及大连、广州等省市和重点地区中苯危害严重的制鞋业和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
2.自1996年起,要求各地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时必须同时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情况。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劳动行政部门将有目标地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检查,表彰好的企业,处罚问题严重的企业。
3.力争在三年内,指导、督促尚未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省、自治区完成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4.“九五”期间,在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方面,具体措施之一是推广无毒水基胶粘剂,改善制鞋行业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从根本上治理苯中毒危害。1996年至1997年,在华东地区(南京)、华南地区(广州)、东北地区(大连)建议三个生产基地;1997年至1998年
,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到华北、西南、西北等地区。
5.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更新换代工作。如推广女职工经期最佳劳动保护用品,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在铁路、地质勘探、邮电、交通运输、林业、能源开发等一些流动、分散性和野外作业较多且没有条件采取集中保护措施的行业,作为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的补充措施
,加强经期保护,有效地预防和治疗各种妇科病,提高广大妇女的健康水平。
6.“九五”期间,将与有关部门联合举办一次女职工劳动保护知识竞赛活动,进一步普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促进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四、加快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
(一)主要目标: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将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并将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由国有企业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新型生育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政策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专人,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在工作中,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要注意与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推动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2.完善立法。1994年底,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这对于推动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向着改革化、规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推动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劳动部拟在进一步研究探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争取尽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草案)》,并促
其尽快出台,使生育保险工作切实纳入法制化轨道。
3.扩大覆盖面。将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实施对象扩大到上述企业的全部劳动者。
4.确定合理的待遇标准。制定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统筹考虑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坚持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原则,避免因保护项目过多、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而造成提取比例过高,加重企业负
担。基金提取比例和给付项目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逐步实现在全国统一项目、统一给付原则、统一缴费比例,由地市实施。
5.加强基金管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国策紧密衔接,可预见性强,各地确定具体基金提取比例要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进行周密测算,从严控制。已经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要依据基金结余情况,适当调整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工资总额的1%以内,避免基金
结余过多。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管理费使用要力求节约,杜绝浪费。同时,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严禁挪作它用。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内,召开部分省市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对落实《纲要》和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行部署。
2.在1997年,起草《生育保险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力争早日出台,为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保证。
3.按照《纲要》提出的目标要求,建立新型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度要求是:①在35个大中城市中,条件成熟的,要在1996年年底前实施;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迟于1997年年底前实施。②全国所有地级市,1998年年底以前全部实施,并逐步实现由县
级统筹到地市级统筹的过渡。③到本世纪末,全国80%左右的县(市)实现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五、依法建立和调整劳动关系,开展劳动监察,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一)主要目标:“九五”期间,实现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加强女职工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和解除行为;在非国有企业积极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把依法保护女工权益问题作为集体协商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受理女职工的劳
动争议申请;通过加强劳动监察,落实《劳动法》赋予妇女的各项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重点查处强迫女工加班、加点、劳动条件恶劣、雇用女单工及在女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政策措施
1.实现劳动关系法制化,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女职工的各项权益并且明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要考虑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方面禁止
约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在审查和鉴证劳动合同时,对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要重点审查有无侵害其权益的条款。劳动合同签订后,要切实履行各项条款,切实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应依法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条款进行集体协商;各级劳动部门审查集体合同时,应注意重点审查其中有关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
2.及时纠正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要重点查处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女工超强、超时劳动,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雇用女单工等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责任者和有关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罚。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的
同时,还要建立举报制度,积极受理女工的投诉举报,尽快组织查处,并针对用人单位维护女工权益情况开展专项大检查,结合开展劳动监察年检、企业备案规章审查等方式实现对监察对象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检查,切实保护女工合法劳动权益。
3.及时、公平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女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要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工会要切实维护女职工的权益,尽量使其争议能够在单位内部得
到妥善解决。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到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符合受理条件的,要立即立案并尽快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答复。杜绝对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久拖不决或迟迟不予答复的现象。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底前,推动各类企业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女职工的各项劳动权益,包括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监督和规范用人单位终止与解除女工劳动合同的行为,依地维护女职工劳动关
系的稳定。
2.“九五”中后期,推动全国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以及集体企业普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3.“九五”期间,通过健全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劳动监察的覆盖面,处理好女职工投诉和举报,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实现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做好以上各项工作的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深入宣传普及《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女职工能够知法、懂法,自
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