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26日 甘政发〔1992〕238)
为鼓励发展我省马鬃山边境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对易货出口商品除国家禁出商品及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成品油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外,出口全部放开,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二条 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包括挂靠在有易货经营权企业名下的各类分支公司及经营部),在海关登记注册后均可经营易货进出口业务。海关凭省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的批准贸易合同验放。
第三条 对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蒙古、独联体各国原产地商品,在“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不再下达进口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其中,易货进口成套及大型机电设备按基建、技改审批权限及产业政策,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以后,即可组织进口。
第四条 属于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利用我国政府间协定贸易顺差和偿还我政府商品货款项下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第五条 属于省内企业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商品,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六条 上述项下进口的商品中,除小轿车、摩托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化妆品照章纳税以外,对载重汽车、大轿车及底盘减半征收关税和增值税;吉普车的进口关税减按100%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减按10%的税率计征,载重汽车,大轿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减按到岸价的10%征计。
以上减、免税进口商品允许易地销售。
第七条 我省与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所得的劳务工资收入所购进口商品除烟、酒、化妆品及其他限制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工资部分的进口商品,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企业及边境居民在马鬃山(公婆泉)互市贸易点内进行易货贸易。双方边民互市商品,在国家规定价值以内的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税务部门在三年内对参加互市的业户免收营业税。工商局酌量收取管理费。
第九条 对出入口岸的边境居民、探视旅客、贸易团组等人员携带的物品,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凭护照及边境出入境通行证验放。
第十条 易货出口贸易,凡列入省出口计划的,视同正常出口,享受国家退增值税产品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上列易货出口贸易按省政府〔1988〕70号,〔1990〕193号文件规定,享受省上规定的超计划奖、新商品奖、大宗出口商品奖、出口创汇特别奖。
第十二条 在经贸部门统一领导管理下,鼓励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侨胞发展对蒙贸易。尽快成立酒泉地区边境贸易公司。对要求对蒙进行易货贸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赋予出口经营权。对没有自营出口权的企业可以采取挂户、代理等方式开展对蒙贸易。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有条件的企业在蒙方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我省企业在蒙方如以实物投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省计委、经贸委转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汇投资,属于1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合同,发放批准证书,并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属于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程序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蒙古、独联体各国办企业的单位,如自筹资金不足,可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所办企业获得的利润前五年免于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第十五条 鼓励蒙古、独联体各国企业来省内各地、市投资设厂。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经济合作项目,享受国家和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投资领域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建立简便通行的边境出入境通行证核发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边境县居民,从事边贸及其他有关人员,凭单位证明(或乡政府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照片到省边防局、酒泉地区边防局、马鬃山边防局办理手续,持证人员可由马鬃山口岸出境,也可由其他对蒙边贸口岸出境。
第十七条 简化赴蒙古护照审批手续。凡去蒙古从事推销的有关人员,凭单位介绍报省经贸委(酒泉地区下属单位报地区行署),由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批,外事部门发给护照。
第十八条 各联检机构对入境人员车辆、货物,随到随检,热情接待,并提供咨询服务。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类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禁止向企业摊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县(市)经济委员会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是本辖区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等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办理,并开具合法收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集资凭证。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商标登记、征收税款、办理案件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鉴定、考试、考核、评价以及令其开展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抽查时必须按规定数量提取样品;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在3个月内退还被抽查企业。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经批准必须统一培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向企业摊派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行向企业征集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四)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强行向企业征收会议费或指令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十)向企业收取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等所需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无偿占用企业车辆、房屋等固定资产,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强行借调资金;
(十二)强行为企业代购生产原材料,强行向企业推销商品或低价购买商品;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对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企业对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的行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无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三)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贸、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收取专项基金和税费附加问题,可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发出报告之日起15日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报告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查清事实。对确属摊派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审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及企业。
对摊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因摊派行为受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向企业摊派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