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时间:2024-06-16 08: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6号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超限货物是指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或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计算宽度仍然超限者。

超长货物是指一车负重,突出车端装载,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的货物。

超重货物是指货物装载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活载标准(中-活载)效应者。

集重货物是指重量大于所装车辆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铁路正线(区段)已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

(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二)发送、到达作业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须经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

(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铁路正线(区段)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线路名称、起讫站、全长、线路等级、线路类型(单双线)、线路允许速度、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铁路正线(区段)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

(四)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隧和其它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

(五)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

(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七)相关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线桥涵承载能力管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程序及其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八)铁路正线(区段)沿途各车站接发超限车固定径路和铁路正线(区段)沿途超限车检查站设置情况;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承运人在其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所做的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证明文件复印件(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运输协议、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发送、到达作业在铁路车站货场的除外);

(四)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及其承载能力、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设备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五)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上的桥隧和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六)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八)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铁路车站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法官眼中的律师

王思鲁 汪广翠


   【金玉良言】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循法律思维,同操法律语言,同在法庭活动,本应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但现实中,中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却常常是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在天津曾发生“法官打律师”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使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引起了各方的空前关注。作为律师,本人试图通过切身的所见所想所感,抛砖引玉,以期引来大家的进一步思考。
和律师打交道频率最高的便是法官,在现实中国中,法官们眼中的律师究竟是怎样的?

1、羡慕律师

在很多法官眼中,大律师潇洒、自由,在庭上言语一通,就可收受大把钱,身穿名牌西服,臀坐名牌轿车,而法官身在机关,体面是有点,权也有点,但只限庭上,庭下权就少了,甚至没了。上有庭长、院长等领导无数,他们有时管不住案子,譬如一些大案要案,但管得住人。若法官对领导意见不予理睬,在案件上“一意孤行”了,那么下次的提职或调动将面临困境。至于工资、福利,尽管近年来已有所提高,甚至一些发达地区已很优厚,但与大律师相比,根本算不了什么?对于大律师,他们是羡慕得很。近年来法官下海当律师的情况可谓不少,而反过来,由大律师去当法官的却寥寥无几。

2、嫉妒律师

在所有的吃“法律饭”的职业中,律师是唯一没有司法权力的来自民间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因其“名不正,言不顺”,而无法立足于国家政治生活之地,甚至连摆设的空隙也无从谈起。律师或者依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治锲而不舍的追求去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或者利用自己较高的公关交际能力,通过金钱、关系开路,左右法官手中的权柄。但是对案件的终局裁定权还在法官手中,也就是说,如何判?怎么办?还是法官说了算,由不得律师。法官是拥有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他们拥有权力。所以,不少法官自以为是,高高在上,不尊重律师,嫉妒律师自由、有钱,认为律师没权力,靠的是法官审理案件,如大言不惭,“我说了算,律师有×用!”,更有甚者拿审判权当利益砝码,极度动摇了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

3、憎恨律师

应该承认,现实中不乏一些律师打着法官的旗号在外骗钱,见利忘义,在庭上哗众取宠、胡搅蛮缠、耍小聪明,十分惹法官的讨厌甚至憎恨,以致他们时时不愿听律师的“强词夺理”,即便是有理的辩护意见,也反感而不采纳。如一些小偷小摸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请来专业律师,在律师据理力争时,法官会主观认为,该律师如此偏向一方,如此卖力地为他辩护,肯定私下收了很多好处,而自己却劳而无获,自然心里会不痛快、郁闷,在法律规定可判6个月,也可判1年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倾斜肩上的天平,选择1年,以给当事人和律师点颜色看看。这就是俗话说的“找了好律师,反而害了当事人”。
“法官恨律师”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很多法官嫉恨律师自由、有钱,收下大把钱,在庭上“乱说”一通,而留下一大堆活,由法官处理,“同工不同酬”,实在不公平。心态严重失衡的法官就很容易生出想法:利用自己手中操纵生杀予夺之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应验了“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说法。他们会抓住一切“两可”的案件,甚至一些“铁板上钉钉子”的铁案,都会利用司法权牟利,搞权钱交易,公然地主动出击,向律师索取好处费。“乌龙判”,“打横判”,根本不足为奇。甚至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我们深刻体会到,在权与法、民与官、中央与地方的抗衡中,出现了钱大于权,权大于民的奇特景观。

4、鄙视律师

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职业绝对属于“热门”,而如果把它与公检法等“强势”职业对比,深受传统文化“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则又显出它的角色尴尬。有的法官“官本位”意识严重,认为法官是官,律师是民,民服从官天经地义;有的法官认为律师办案是无事生非、把水搅浑;有的当事人来所里找律师,开头第一句便是问,“你认识法官吗?”;甚至有的律师在法官面前自觉矮人一等,丧失了职业独立性,甚至人格的独立性;法官是“老爷”,而律师“一介布衣”,为了生存,一些律师不得不行贿法官和检察官,“打官司”往往成了“打关系”……
凡此种种,都揭示了律师“游弋在国家的政治和司法体制之外”的生存现实。也许,这种尴尬的生存状态跟一个事实密切关联,即律师在中国是一个外来文化影响下的新兴职业。时下的律师行业尚不成熟,执业环境差,缺乏完善的行业规范,律师素质参差不齐,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泛滥。不少律师水平低劣,却自傲、自以为是,并且十分浮躁,为了利益不惜以身试法,常常铤而走险,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有的律师无心于提高业务能力,开口“谈关系”,变成动辄“找熟人”的“掮客”,把黑说成白,把鹿说成马的“讼棍”。在良莠不齐的律师队伍中,真真假假、假假真真,雾里看花,令一些法官眼花缭乱,以致他们看不起律师,甚至对整个律师行业没有好感,形成职业防备,仇视,打击的“毒果”。

5、误解律师

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者的职业所担任的角色来看,律师最尴尬。人们普遍对律师或好辩者都有成见,认为他们是是非之人,口若悬河,喋喋不休,歪曲事实,与刁民、歹徒一副嘴脸。
“隔行如隔山”,一些法官容易一叶障目,对整个律师行业存在误解:或者认为律师是教唆词讼、见利忘义的小人;或者认为律师总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考虑问题,极度偏私的讼棍;或者认为律师打官司就是为了钱,私底下收了当事人的很多好处,水平低下却在庭上喋喋不休,肆意狡辩地蒙他,导致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也常常被打上问号,不予认可。实际上,律师的收费咋看上去很高,但律师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是巨大的、难以想象的。实际上,很多律师所收的费用除了扣除办公开支、差旅费、缴纳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后,已所剩无几,甚至是亏本的。

6、 敬畏律师

法官是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权力。但他们身在“衙门”,需要遵守岗位纪律,履行职责,有约束他们的一套框框条条。他们工作上的事不是个人之事,不完全由自己决定。审判法官包括合议庭有时说了也被放空,而要服从于庭长或者院长等长官的“指示”,有时还要“欣然接受”上级法院、政府领导的“意见”。很有“夹着尾巴做人”的悲怆。
对于律师,法官既敬又畏。他们羡慕律师说话、穿着、做事可以随性而行,自由、有钱,穿名牌、坐名车;害怕水平高,社会关系好,有或无正义感的律师。因为,有正义感、高水平的“正面”律师,会对法官做出的见不得光的行径,毫不留情地拿起法律武器攻击他;而水平一般、无正义感的“负面”律师,则会利用自己的“关系网”,通过金钱开路,从而达到“监督”法官的目的。

总的来说,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但现实中却因中国的具体国情、文化环境、政治体制等等的影响而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彼此的关系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直接危害到司法公正。众所周知,中国的法治社会尚未形成,法律职业更是处于失重状态。律师可谓“没爹没娘无依无靠的‘苦命儿’”,法官的职业独立性也遭受重重障碍,独立审判的体制尚未真正建立。凡此种种问题,都亟待各方的共同努力,或从制度上进行改革,给律师以准确的角色定位,给法官以职业独立性;或从思想上进行清洗,改变人们乃至法官的“官本位”思想!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搞活铁路运输企业用工和工资分配是深化安全标准线建设的客观需要,是落实“建线”外美内实,以内实为本的关键环节。为进一步促进安全标准线建设,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现就铁路运输企业搞活用工和工资分配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各单位要本着减员增效的原则,坚持职工总量控制,通过挖潜调剂进行补员。确因缺员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的,应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取得拟用岗位所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或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录用;对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要
尽量使用临时工、劳务工;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四年,技术性较强的工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八年。
二、实行企业内部待岗制度。凡安全、业务技能考核不合格者;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一般行车事故、职工死亡事故、路外伤亡事故之一的;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运输生产安全的;有吸毒、嫖娼、赌博等行为的;均应列入内部待岗人员范围。待岗期
间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发展内部劳动力市场。分局以上单位均可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负责待岗人员的管理,强化安全行车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引入竞争上岗机制,对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实行内部待岗制度,促进人员合理流动。
四、强化用工管理。运输安全责任要作为一项主要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加强管理。因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行车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安全生产等,经教
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因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均应解除劳动合同。对临时工、劳务工因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五、积极推进内部工资分配的改革。工资分配要重点向安全责任大、技术要求高的工种、岗位倾斜。职工技能工资的正常晋升,一定要严格专业技能的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坚决不予晋升。
六、积极推广以计件工资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拉开分配差距。强化定额、定员基础管理工作,保持定额、定员标准的先进性,为搞活内部工资分配提供科学的依据;在单位的工资分配中加大对安全的考核力度,重点考核单
位的安全卡控措施执行情况及行车安全设备的质量;加大对职工个人收入分配与安全生产的考核力度,制定各工种岗位安全考核指标,将影响安全的因素分解细化、严格考核,做到人人有指标,个个担负安全责任。各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捆挂数额,要达到职工工资收入的60%以上。
七、强化人员培训和考核。1997年内要对在岗职工进行一次全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的内容按照安全标准线建设的要求,突出安全行车知识和技能。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准上岗。要积极推广一专多能、兼职兼岗的做法。
八、强化工班长和行车主要工种人员的管理。要做好工班长的培养、选拨和任用工作,建立工班长预备制和竞争上岗制度。对业绩平平、管理不严、问题较多的工班,其工班长要坚决免职。对行业主要工种,特别是客车乘务人员,要按照思想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技术精等条件
选拨配备。要加强对行车主要工种后续人员的培养。
九、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对因违章违纪导致险性以上事故责任者,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在一定时限内不得晋升技术等级、行政职务、技术职务,也不得晋升技能工资和评比先进。对发生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单位要扣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奖金及工资。对造成行车事故的责
任人,应根据事故等级、损失和影响扣罚其部分工资收入。
十、加强用工和工资分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要结合深化用工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重点突出职工“两纪一化”。凡发生违章违纪行为,不按照标准化作业的,应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待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因违章违纪造成责任事故的,还
应按责任事故经济有限赔偿办法进行处理。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