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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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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等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销售东北电网的电力,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相应调整发电厂预征的增值税的定额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征收率,另行下达。
三、以上规定除居民生活用电外,其他用电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明电〔1995〕1号第8条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电力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1996年3月18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颁布实施。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八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推动政府机关作风转变,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政令畅通,保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的落实,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黄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秘书长主管,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分管。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推动领导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市政府领导授权原则,以调查了解和反馈情况为主,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区县和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督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围绕中心。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和政府工作重点,根据市政府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督查工作的重点,服务于政府中心工作。
(二)有令必行。凡市政府决策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每督必果。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及时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三)实事求是。督查工作要全面、准确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着眼于发现和反映工作落实中带有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注重实效。把工作实效贯穿于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形式服从内容,方式服从效果,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五)客观公正。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党性,公道正派,不徇私情。
(六)分级办理。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交办的各项督查任务。
第五条 政务督查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事项;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任务、政府重点工程和实事项目的落实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全市综合性会议决定落实的事项。
(四)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指示批示交办事项。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落实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
(七)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等重要批示,要求落实办理的督查事项。
(八)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督查事项。
(九)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方式与程序

第六条 政务督查的主要方式:
(一)催办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采取发督办通知单、督查通知、电话告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按时办理;
(二)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或市政府领导指示批示、交办的事项,分类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人员直接配合承办部门进行实地督查落实或采取暗访形式督查;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动态跟踪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为:
(一)立项拟办。对需列入督查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室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审定,重大督查事项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并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登记、编号,印发督查通知或填写《督办通知单》及时交办。
(二)转办交办。全局性督查工作下发督查通知,交由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办理;单项督查事项填写《督办通知单》交由承办单位直接办理;领导同志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交由承办单位按批示件要求办理。
(三)办理反馈。承办部门在办理督办事项时,要确定经办人员,明确办理要求,抓紧认真办理。对重大督查事项,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并负总责。对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完成的督办事项,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提出建议,征得同意方可退回。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办。督办任务完成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写出办理报告,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督办室。督办室根据报告材料及时进行整理,以《黄山政务督查》进行通报与专报。
(四)督查催办。对转交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负责跟踪检查,了解情况,督促办理。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题督办。
(五)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完成后,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四章 督查时限与要求

第八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时限:
(一)承办单位在接到督查通知(包括电话和文字通知)后,除规定时限外,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立即落实的事项,需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计划安排。
(二)全局性的督查工作,实行季度督查制。承办单位必须在每年的4月、7月、9月第二个星期五和次年1月16日前报告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各单位在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根据会议要求办理。原则上从会议纪要印发之日起,各办理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批示、交办事项,承办单位按批示和交办要求及时办理。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承办部门应按规定要求积极办理督办事项,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有督必办,有办必果,有果必报,确保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二)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督办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办理,协办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和单位负责上报。
(三)承办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书面材料做到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实事求是。

第五章 督查责任与考核

第十条 政务督查实行责任管理和成效考核:
(一)承办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为政务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督办工作的负责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办公室主任(人秘科长)为联络员。
(二)政务督查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按照《黄山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有令不行、办事拖拉、敷衍推诿、作风不实,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的,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情况;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直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政务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六章 督查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政务督查信息网络,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工作人员要求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和联络的权力,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负责同志指示批示、目标管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的督查工作,开展督查调研,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查活动,编印《黄山政务督查》。
(二)市政府办公厅各秘书处负责分管市长的指示批示、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文秘处负责督办件的转交、文件批示办理和催办工作。
(四)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负责市长热线领导批示件的督查催办工作;信访局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中领导批示件的督查催办工作。
(五)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的督查。
以上督查督办事项需要通报、专报的,由各责任单位将督查结果整理完善后,交市政府督办室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 月24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 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四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三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九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