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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时间:2024-06-21 13:1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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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业经市政府12届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范围: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含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南沙指挥部,下同);

(二)各街道(镇)、居(村)委会;

(三)食品(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四)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

第三条 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租物业主接受属地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出租物业主不得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区、县级市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做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不得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第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区、县级市政府主要领导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直接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二)成立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即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县级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镇)向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区、县级市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区、县级市政府与街道(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街道(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订街道(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区(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委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三)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反应机制;

(四)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订。

第四章 区、县级市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在市、区、县级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区、县级市商业、农业、卫生、环保、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规划、城管、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级市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除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对本地区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外,还要对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定期督查。

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处理之日起,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镇)、居(村)委会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镇)、居(村)委会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六)对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5年3月1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3月2日印发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第八条 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

  第九条 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

  第十条 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

  (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忠焕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 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