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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4: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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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积极稳妥地解决土地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辖区,合浦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托管,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托管协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托管凭证,从而使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益与具体地块分离,今后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依照土地托管协议的约定,由市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托管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并通知其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商拟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以土地托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宗地评估,可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委托或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宗地评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土地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现行市场价格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托管,应首先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填写土地托管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托管条件的,确认估价结果为托管土地的价格总额。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对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土地使用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鉴定结论。土地使用者对市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核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最终裁决。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托管协议,由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托管凭证,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托管协议和土地托管凭证等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托管凭证可以换名变更,可以叠加,也可以抵偿债务。托管凭证变更时,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托管凭证变更手续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土地申领

  第十三条 土地托管凭证的合法持有者如果资金、项目落实,需要使用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凭托管协议、托管凭证优先申请换取市辖区范围内等价的土地。
  第十四条 申领土地应当提交项目开发资金来源证明和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向市城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与申领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收回托管凭证。
  第十五条 申领土地面积为托管土地的价值总额除以申领土地时的地价。
  第十六条 以土地托管凭证换取土地后,不得以取得的土地再次申请土地托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的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并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行业标准的管理,有序开展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邮政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服务要求和管理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下列内容应当制定为行业标准:

  (一)行业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文件编写格式等技术语言;

  (二)邮政普遍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等要求;

  (三)快递业务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以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等要求;

  (四)行业通用设备、车辆及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

  (五)其他需要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第四条 邮政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依法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政策法规司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行业标准体系,拟订行业标准化发展规划;

  (三)组织年度行业标准项目的制修订工作;

  (四)组织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工作;

  (五)归口管理行业标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并对标准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七)组织提出有关国家标准的建议;

  (八)组织对国际标准化动态的跟踪研究工作,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其他司局的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需要,提出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起草单位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进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参与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指定机构和人员,组织完成本地区的邮政业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三)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人员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地区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邮政局部署,协调处理本地区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负责邮政行业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经国家邮政局委托,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遵照标委会的有关章程执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相关生产企业等应充分发挥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

  (一)根据本单位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协助完成相关标准的调研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本单位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

  (五)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项目包括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化研究课题的范围,主要包括: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标准体系研究;标准化发展规划研究;标准化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研究;重要标准制定的预先研究;标准实施与实施监督研究;国际、国外标准化工作方法及发展动向的研究。

  第十三条 对于邮政行业中尚在发展的某项技术,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或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邮政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相关企业等,可根据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业务发展等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对各单位提出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整理,报局批准后,负责与标准起草单位协商标准项目委托事宜。起草单位按照合同条款执行标准制修订任务。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对标准项目的编写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起草单位应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按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编制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项目意义、主要工作过程;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内容的对比;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关系;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六)标准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样品对照的标准,一般应在标准审查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和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按国家邮政局要求,由起草单位负责征求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标委会各位委员、有关生产、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还应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被征求意见的委员和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于比较重大的意见,应提出技术经济论证等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后,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 “意见汇总处理表” 及有关附件,送标委会秘书处审阅,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委会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送主任委员初审后,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会审或函审)。

  一般情况下,秘书处应在会议或投票前半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提交给各位委员;对于任务紧急的制修订标准,可适当缩短提交时间。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则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会议审查时,标委会负责形成“会议纪要”;函审时,应负责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各位委员提交的“函审单”。秘书处应当将标准审查的投票情况和不同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作为标准审查意见的附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及时完成报批稿,经标委会秘书处复核,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核后,由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报局批准发布。对于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补充有关内容,再次形成标准送审稿,重新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报批时,起草单位应提交的文件有:公文1份、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它附件各2份;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和译文各1份。

  第二十三条 标准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项目的内容、起草单位、计划进度等内容进行调整;

  (二)对确属不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予以撤消。

  第二十四条 项目调整履行以下程序:

(一)起草单位认真编写调整事项和调整理由,报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审批;

  (二)对于重大调整事项,政策法规司报局领导审批;

  (三)如果调整申请未被批准,起草单位应按原定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标准化研究课题的制定程序,遵照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可根据需要,委托标委会秘书处承担行业标准的跟踪管理、主持审查、文稿核对等事务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对行业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进行编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74_65478800.jpg
  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87_13307100.jpg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93_95130100.jpg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起草单位应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在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起草单位联系。如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须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出版后,如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应由起草单位提出“标准修改通知单”,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1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邮政局标准项目委托合同研制出来的邮政行业标准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国家邮政局所有。标准起草人员享有在标准文本上署名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对技术水平高、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应推荐其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五条 邮政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邮政行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应进行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六条 邮政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工作由标委会负责。复审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行业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年度制修订任务。标准发布时,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标委会秘书处应及时将复审情况和复审结果报国家邮政局审批。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于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各相关单位必须执行;对于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鼓励和引导相关单位予以采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行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标准宣传和标准执行工作中,有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办法中的“函审单”、“函审结论表”和“标准修改通知单”等表格式样,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邮[2003]13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