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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0:5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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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明确试点企业(简称“企业”,下同)国有资产(资本)投资主体,根据《湖南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的机构(简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下同)或部门(简称“国家授权的部门”,下同)。
第三条 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目的: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落实企业经营权,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出资者按投入企业资本额依法定程序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倡跨行业、跨地区经营,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规范其行为相结合,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投资主体经营行为。
第五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控制一定数量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
(二)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原则上要达到5亿元,地市级原则上要达到2亿元;
(三)授权投资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经评估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改组的控股公司,对其所投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二)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企业集团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职能;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时委托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使投资主体职能,待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后再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实行董事会或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政府任命,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由政府根据需要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照《公司法》加以规范,并在公司章程、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加以明确。
第十条 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关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政府颁发的授权书中具体明确。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有资产代表权。有权作为国有股股东参加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有权以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身份参与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经营者选择权。有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投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
(三)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发展规划、资产配置和结构调整、资本金增减变化等重大决策及限额以上的投资决策,有审查批准权;
(四)投资收益权。有权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享有国有资产的收益权。资产收益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增补企业的国有资本;
(五)资产处置权。有权根据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处置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六)再投资权。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市场导向,将留成收益和部分产权处置收入投向能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的行业。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三)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及时组织入库;
(四)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督、指导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需要向其派出监事。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利润总额(或净利润)、资本保值增值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中,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会同试点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试点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提出确定方案,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经贸委牵头,按企业管理权限,商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确认,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依据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授权证书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被投资企业相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1996年3月4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0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方式市场化,规范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包括: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市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第四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按照市场运作、自求平衡、依法经营、规避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建立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职能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预算平衡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指令性项目任务,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统筹论证投融资方案、督促落实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发展总体目标,提出分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需求和来源。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需求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后,报联席会议审议并向市政府提出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建议方案;负责监督实施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预算。
  市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确定和监督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供应,对市政府明确由各投融资主体进行前期开发的地块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授权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相应资产、城市资源;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融通、投资管理和以国有资本融合民间资本、国际资本,以市场化方式筹措、运作城市建设资金;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融资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承担的政府性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履行项目策划、建设实施、生产经营、资产保值增值等职责。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与资金预算管理

  第九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计划、资金预算的管理。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职责,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牵头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结合中、长期政府性建设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进行汇总、审核、论证,综合平衡项目和资金安排,形成下一年度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草案),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资金预算一般不予追加、调整。特殊情况下确需追加、调整,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追加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追加列入年度政府性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未经市政府批准追加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资金投入,不得组织实施相关项目;
  (二)调整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按职责调整年度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预算,按原批准方案跨年度执行,执行期间不再逐年上报、审核、批复。

第四章 投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组织实施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业务。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及其明确的资金筹措方式、规模等,区分债务性融资、股权性融资等制订具体融资方案。
  债务性融资主要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及信托基金等项目融资。债务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债务期限、利率、意向金融机构、还贷来源、本息偿付方式等。
  股权性融资主要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股份合作、BOT方式等项目融资。股权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等。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将下一年度的具体融资方案连同年度融资申请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年度融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融资方案进行初审并报联席会议审议。市财政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向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下达年度融资方案批复。未经审议批复或未按批复要求执行所产生的债务、费用等,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承担。
  因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追加、调整等因素造成在年度融资方案之外需进行专项融资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中需要提供有关方担保的,应在融资方案中予以说明。
  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融资债务和单位经营性债务。凡经营性债务及其担保的责任一律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负责。
  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为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等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融资业务开展进度,分别说明债务性、股权性融资计划实际执行情况。
  联席会议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债务性融资业务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统筹协调。对股权性融资业务进行分析、论证,推进融资业务的正常进行。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业务发生并正式生效后,于次月7日前将融资合约等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建档。同时将上月发生的股权性融资业务方案等材料及执行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责,依法对其政府性建设项目投融资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制的作用,以市场化原则运作授权经营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自营项目的投融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与自营项目投融资业务,合理分配费用,严禁套用资金、挤占成本。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有序、规范、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专户管理、统一核算。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统一城市建设投融资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组织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违纪问题、大额索赔、建设资金严重缺口、工期长时间延误等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市政府报告,接受市政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及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及其承担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督促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开展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投融资及项目建设,促进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完善考核体系,激发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积极性。年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市政府下达给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年度工作目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计划、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等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对照考核奖惩办法提出奖惩建议。考核报告及奖惩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8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


                                       中国证监会   

                                       2012年8月3日 


附件一:《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doc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改进和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工作安排,我会对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规章5件,现将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

附件:第十一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附件:

第十一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9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9日
2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证监发〔2001〕147号 证监会 2001年11月30日
3 关于授权证券交易所对面临退市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2〕11号 证监会 2002年5月23日
4 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证监公司字〔2003〕6号 证监会 2003年3月18日
5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公司字〔2004〕6号 证监会 20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