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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08: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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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设立。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者应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应附设计、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安装(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物价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二十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自治区内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
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
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
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
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贯彻《征缴
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
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
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
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
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
,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
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
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
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
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
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
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
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
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
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
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
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
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
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
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
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
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
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
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
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
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
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
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
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粗铅冶炼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粗铅冶炼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粗铅冶炼行业是涉重金属行业,环境保护部、保监会于2013年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提出将涉重金属行业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范围。为规范和指导粗铅冶炼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工作,推进粗铅冶炼企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的实施,我部组织制定了《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粗铅冶炼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中参考。

  附件: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粗铅冶炼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4/W020130409548784240924.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