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2012年11月,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工商标字[2012]19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为推动《办法》顺利实施,方便律师事务所尽快完成备案,及时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经司法部商工商总局,同意由我会在《办法》生效前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要求和范围
根据商标局的规定,办理备案是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能被商标局受理并在其业务管理平台上运作的必要条件,并非针对律师事务所设置的业务许可。因此,依据《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拟从事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第(一)、(二)项商标代理业务的,都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二、集中备案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此次集中备案以省为单位,由各省(区、市)律师协会在今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组织本地律师事务所统一进行,具体负责集中备案的通知部署、收集审查备案材料、汇总并向我会上报所有备案信息及材料,由我会汇总后统一报商标局备案。
三、集中备案的方法和步骤
(一)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接此通知后,应当抓紧制定方案,对本地区律师事务所集中备案作出部署,明确要求,做好相关宣传和指导工作。
(二)由律师事务所在集中备案期间,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下发的文书样式(附件1),将备案材料提交省(区、市)律师协会。
(三)省(区、市)律师协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真实、齐全的予以汇总登录;对材料不真实、不齐全的,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
(四)省(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在集中备案期截止后,将本地区参加集中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按要求汇总、填制《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信息汇总表》(EXCEL格式,附件2),最迟于1月10日前将加盖律师协会公章的信息汇总表(纸制版和电子版)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一并报送我会。
(五)各省(区、市)报送的备案材料,经我会整理后,将按照商标局的要求,代为集中向其办理备案。商标局拟办结备案手续后,尽快将此次集中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信息予以公告。凡经公告的律师事务所,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可开展《办法》规定的相关商标代理业务。
未参加此次集中备案或集中备案后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办法》生效实施后,拟从事《办法》规定的相关商标代理业务的,依据《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行向商标局申请办理备案。
四、有关要求
此次集中备案是确保《办法》如期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下发通知,做好相关宣传、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本地区律师事务所按要求做好集中备案工作。要认真履行备案材料的收集、审查、汇总等工作职责,确保律师事务所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以指定的格式和载体将备案材料及信息报送我会。要做好《办法》宣传和培训工作,引导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集中备案的同时,做好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在开展集中备案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本通知及附件的电子版请登录中国律师网下载。
联 系 人: 李柔 汪晖 朱英
电 话: 010-84020232 84020233
传 真: 010-84020232
电子邮箱:aclaywb@163.com
附 件:
1.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申请登记表(样表)
2.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信息汇总表(EXCEL格式)
http://www.acla.org.cn:8088/main/xinwen/4516.jhtml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申请登记表(样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现将我所备案信息提供如下,请予办理备案。
1.名称: 中文名称 , 英文名称
(填写要求:中文名称应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列名称一致)
2.执业许可证号:
(填写要求:应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列证号一致)
3.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包括国家出资设立、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个人设立)
4.地址和邮编: 中文地址、英文地址 ,邮政编码
5.负责人姓名:
6.联系方式:
(1)联系人姓名:
(2)电话: (区号+电话号码)
(3)传真: (区号+传真号码)
(4)电子邮箱:
附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本所印章)
律师事务所印章
年 月 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信息汇总表
省(区、市)律师协会
序号 名称(中文) 名称(英文) 地址(中文) 地址(英文) 通信邮箱 邮编 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 联系人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意事项:表中名称(中文)、地址(中文)、邮编、电话、电子邮箱、联系人为必填,其他为选填。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 张高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变更法定代表人、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变更其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办学经费的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未设校董会的,本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通过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与在该民办教育机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说明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注明广告批准文号。广告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规定的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需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发证。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滥发和出售学历或者学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办学以外的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学班,按照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的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国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或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教育机构兼职任教。
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聘任为专任教师,国办学校的教师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任专任教师,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教育机构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其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当承担民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进修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选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征地建设教学基础设施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办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等,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民办高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奖学金和贷学金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滥发或者出售学历、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没收滥发或者出售的证书,撤销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或者擅自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费用。
广告经营和发布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招生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