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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时间:2024-05-15 11:0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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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蒙古、汉、回、土、撒拉、保安等民族。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相互学习、共同致富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黄南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文明、富裕的民
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疏导、循序渐进的方法,在广大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变妨碍民族进步的旧观念、旧习俗,引导各民族人民过社会主义新生活。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巩固改革的成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摊派勒捐。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牧区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补充本州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文。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检察、审判工作的人
员不得同时兼任同一案件的翻译人员。
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文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强化农牧业基础,牧农林工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变动。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牧区以发展羊、牛、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大力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提高母畜比例;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殖成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增加对牧业的投入,重视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后劲,稳定和发展粮油播种面积,改造低产农田,开发河谷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科学技术和增产措施,使粮油产量稳定增长。重视农业区畜牧业生产,以牧促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草原的水电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经营,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在宜林地区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和水源涵养林,实行谁造谁有谁收益,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逐步把黄河、隆务河沿岸建成果品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植被,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毁林开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城镇建设,逐步把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其他小集镇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工业,确定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兴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畜产品、农林产品加工和水力电力、建筑材料工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品生产,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改善县、乡道路,发展客货运输事业,保护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内外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联营或独资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坚持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发展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户和集市贸易,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坚持资金、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群众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生活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在编制和执行预算的过程中,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并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改变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项目,由自治州决定,按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国家机关的,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以及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法制教育列为教学内容。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民族教育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办好各级各类学校,重视继续教育,逐步形成具有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在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措施,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和简易小学。
自治机关大力办好民族师范和卫生专业学校,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逐步增设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高等院校或委托省内外高等院校开办黄南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有所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并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业余学校、训练班、扫盲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内藏族、蒙古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蒙古语文教学,开设汉语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和加强科学研究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农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为农村牧区培养科技人才。
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科技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中有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以藏学为中心的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对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经济、教育、宗教、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挖掘和继承各民族的优秀文学艺术遗产,积极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自治机关组织民间艺人,进一步整理、研究、发展热贡艺术,办好热贡艺术馆,鼓励艺人带徒传艺,充分发挥热贡艺术在繁荣民族文化和经济建设事业以及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发行和地方志的编写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蒙、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设立藏蒙医药专门研究机构,加强藏蒙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蒙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进行咨询或讲学,有计划地选派留学生和专业人员出国学习、进修和考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努力创造各民族友爱、信任、和谐的环境和气氛,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新黄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帮助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培养本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10月1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26日
隐私权,还是名誉权?

李仁兵


报道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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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大河网-河南商报7月17日报道“昨日下午3时许,网友“坏坏的小色女”发帖《围观啦!校长裸体上课,女生花容失色》。帖子中说,上课时,人体女模特临时没来,男校长便直接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该帖子一现身天涯论坛,立刻引来网友热议。从发帖时起到下午7时许,短短3个半小时内,已有5355名网友点击。
“经核实,该裸体男子确实为南京中山文理专修学院院长杨林川。他的油画《和平飞天》是上海世博会联合国馆悬挂的第一张油画。
“接受商报记者采访时,杨林川说,他不觉得这么做丢脸,如有需要,他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
“网络资料显示,杨林川,1967年出生,是著名音乐家、画家。他担任了(文化部)中国社会音乐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此外,他还是南京中山文理学院院长和南京中山画院常务副院长。民革江苏省委委员、民革南京市委常委、南京市十届、十一届、十二届政协委员。”
……(来源于:http://news.163.com/10/0717/03/6BP03FE90001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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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著名音乐家、画家杨林川院长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让我想起了当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的人体写生课第一裸的举动。20世纪初,一些留学欧、美、日的青年学子,把人体艺术连同其教学程式带回中国,开始在美术院校里开设画人体模特的课程。1912年秋,东渡回国的李叔同应时任校长经亨颐邀请,在一师担任音乐和美术课老师。1914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了人体写生课。由于当时社会观念保守陈腐,极难聘请到模特,尤其是成年男性模特儿。于是,李叔同先生本人在人体写生课上,在同学意想不到的情况下,突然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让学生面对自己进行写生,这在中国绘画史上堪称创举,估计这是中国人体写生课的第一男裸。但因此举仅限于学校内部,与社会敏感人士井水不犯河水,故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后来广为人知刘海粟人体模特风波争斗。至于近来有关模特的风波有:2002年“汤加丽”事件、四川德阳的李氏以亲生女儿为人体模特事件……总之,在作为西洋艺术意义上的裸体艺术创作样式,和与之密不可分的人体模特写生训练手段传入中国已近百年,每一次的风波都显现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裸体艺术。
杨林川院长的这次行为,完全符合一个为艺术献身的艺术家,其回答极为实在、中肯“学生都是花钱来上课的,如果我不当人体模特,那不是浪费学生的学费吗?如果需要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杨林川院长摆脱了传统世俗,代表了教育革命的新生事物正在茁壮成长。

  但是,本文中的重点不在于讨论在杨林川院长的这一行为,而重点探讨的是: “坏坏的小色女”在未征得杨院长同意的情况下,私拍杨院长裸照3张,并发帖到天涯论坛,引来网友热议的行为,就是是侵犯了杨院长的名誉权还是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有人认为“网帖侵犯了当事人名誉权”。据前述报道称,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张少春表示,发帖人未经允许,将杨林川的裸照传于网络,且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损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人格权一种,当事人可向发帖者提出索赔。除了民事赔偿外,发帖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经过公安部门调查属实后,发帖者将面临15日行政拘留。此外,杨林川有权要求网络撤销该帖子。如果网站拒绝,则违反了今年7月1日刚刚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坏坏的小色女”发贴行为更应当以侵犯隐私权追究侵权法律责任。根本理由在于: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于第2条、第62条等条文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制度,并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列为民事权益之一。这一法律规定使我国原来虽有保护隐私权的若干规定,但宪法和法律均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明确规定的不完善的制度完善化、独立了,扭转了隐私权保护依附于名誉权制度的被动局面。

  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就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而言,“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它可以通过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直接体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公众的舆论和议论间接体现出来。名誉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性,它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中,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反映,具有时代性。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的就其社会价值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公民进行正常交往、从事商业活动的前提,直接影响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取得,被称之“人的第二生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08.07和1998.07.14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谓的隐私,从语义上分析,是指不愿意告人或者不愿公开的事;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体现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公众心理,即每个人都希望在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安宁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在法律上,则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其特征在于一“私”,二“隐”。隐私的具体内容有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者生活秘密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以及公民有权决定在特定的场合有限制的展露和使用自己的隐私。
  从理论而言,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主要区别有:第一,权利的主体不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有,法人也有,而名誉权只有自然人享有。第二,权利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对权利主体的能力、信誉、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秘密的支配。第三,侵害的方式不一样。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是侮辱和诽谤,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的常见方式是披露、传播、窃取、窥探等,这些行为不一定改变人们对受害人的看法。最后,侵害的内容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可能都是虚构的、捏造的,但是侵害隐私权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不能够是虚假的。
  本例中,“坏坏的小色女”发贴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其发帖行为引起网络热议,褒贬不一,但是支持还是占大多数。因此,这并不必然导致杨院长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杨院长在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体现了其对个人隐私的支配,并且其仅在艺术课堂上对特定对象展示。“坏坏的小色女” 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因此,“坏坏的小色女”侵犯了杨院长的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

  二、从隐私权制度的起源来看,“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乃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人类的隐私意识缘起于人类羞耻心的萌发。远古时代以兽皮和树叶遮体,体现了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社会关系简单,人类的隐私意识仅限于人体之私处。及至资本主义社会之后,社会关系复杂化。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资产阶级确立了体现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念的近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由美国学者提出,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也首先在美国确立。1890年,美国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Samuel•D•Wa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si•D•Bru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当时提出隐私权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桃色新闻庸俗的流言(slander and libel),在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逾越了礼仪规范。为了满足色情体验,迎合低级趣味,报纸网站连篇累牍刊性关系的细节,不厌其烦地制造流言。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为此,法律需要拓展,对隐私权提供救济。(“the law must afford some remedy for the unauthorized circulation of portraits of private persons; and the evil of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newspapers”) 此后的半个世纪里,隐私权法律问题引起美国法学家普遍兴趣,发表了大量的论文。与此同时,法官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中最早的判例为纽约州低等法院1890年审理的Manola诉Stenvens私拍演出图片案。1865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隐私权案件的基础上,确定了隐私权为美国宪法权利之一,其更根据是从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 引申出来的司法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从该条文中演绎出隐私权不受侵犯这一阁原则,即家庭生活和私人领域,国家权力不能干预,非经法定程序,政府不得对他人实施跟踪、窃听、偷拍照片及调查家史。美国隐私权法理论发展的第二次运动则是由威廉.普洛塞尔教授发出和推动的。普洛塞尔教授系统地研究了美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侵害隐私权的判例,认为隐私权法实际上包含四种侵权:1、侵入隐私;2、窃用姓名或肖像;3、公开私生活;4、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在美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美国正是通过大量侵权行为判例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等。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普洛塞尔教授的上述理论后来被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1、一般原则。包括:(1)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2)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3、免责的特殊权利。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对隐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美国总统批准并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以回应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国会又于1998年通过《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些都反映了美国隐私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新发展。
  此后,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已经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也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今天,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透过网络而进行的隐私获取与扩散越来越容易。《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55%的人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隐私正变得越来越难。调查中,29.3%的人表示,自己的“个人信息曾被随意公开泄露”;12.3%的人认为,在互联网上注册(如电子邮箱)时,“当然不能填”自己的真实信息;15.1%的人在工作场所的行为被监视。
  本例中的“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正发生在互联网时代。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其偷拍的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三、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制度来看,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人格权是否包括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善,只有在其侵犯隐私,又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才可以借助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在仅侵犯隐私而未对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法律处于空白。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原来法律的空白。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而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此,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综上所述,本次风波中,“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其行为侵犯的是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在隐私权保护在民事领域已经形成自己独立、完善保护制度的今天,我们不应当单纯的借助传统的名誉权保护法律制度,诸如“汤加丽”事件的名誉权诉讼,而可以直接利用隐私权保护法律保护制度。

  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宪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规定为后来其他部门法和特别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以及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2)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该规定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
  (3)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宪法条文已间接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为可减克的权利,即执法部门可依法定程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二、刑法的有关规定。
  (1)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