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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1:2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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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管理流动资金的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工商银行有信贷关系的国营工业生产、交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暂不执行。
各地可自行选择70%以上的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全部流动资金包干管理,这些企业产值应不少于与工商银行有信贷关系的国营工交企业产值的80%。
暂不执行流动资金包干管理的企业,仍按有关规定管好用好流动资金。
第三条 核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的原则应是科学、合理,有利于促进企业挖掘资金潜力,节约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推动生产发展。
第四条 各地区流动资金包干总规模原则上按照销售收入增长10%、全部流动资金平均占用增长8%左右的比例核定。
第五条 对于每个行业和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的核定应区别情况,具体对待。对生产适销对路产品、优质名牌紧俏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能源、交通、短线原材料产品以及生产国家、省重点产品的企业,在核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时可适当放宽。对生产长线产品、质次价高产品和经营
管理不善、片面追求产值的企业,在核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时要适当紧缩。
第六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包干额度,应根据上年实际销售资金率、考虑当年价格及其他各种客观变化因素和银行下达的资金加速率实事求是地核定。年度中根据计划销售收入计算的计划包干额度掌握,年末根据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的实际应包干额度考核。
流动资金计划包干额度
=上年实际销售资金率×(1-本年计划资金加速率)×
本年计划销售收入
第七条 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由企业提出并征得主管部门意见,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再下达企业执行。
第八条 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每年初核定一次,年度中一般不作调整。如发现确实属于事先难以预料的客观原因需作适当调整时,可在本年第三季度内调整一次。
第九条 各地银行除了核定好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外,还应帮助企业用好包干资金,切实把已核定的包干额度层层分解落实到车间和部门,并落实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提高资金管理水平。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定期检查分析包干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按季将检查分析情况报送开户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流动资金包干计划执行情况要按季、按年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将检查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银行和地方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银行要按季、按年对企业流动资金包干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桥。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凡合理使用资金、全年全部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未突破实际应包干额度的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包干单项节约奖,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实行罚款。
奖罚的计算方法:上年实际销售资金率×(1-本年计划资金
加速率)×本年实际销售收入-本年全部
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

流动资金包干单项节约奖。根据实际节约流动资金额,按贷款利息的15%提取奖金,奖金给企业内部流动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个人。每人最高奖金不高于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标准工资不足67.5元的按67.5元计算),奖金列入成本,不计奖金总额,不纳奖金税。
流动资金超过包干额度罚款,根据实际多占用流动资金额,按贷款利息的5%计算罚金。罚款对象与上款奖励对象相同。对个人罚款在10-20元幅度内掌握。其余罚款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对于在执行流动资金包干管理办法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如事先发现不予奖励,事后发现扣回奖金,并对有关当事人罚款50-100元。
罚款收入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基金。
第十四条 奖罚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较大的集体所有制工业生产、交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委托省工商银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16日州政府13届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民政部等11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援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两倍左右确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局、统计局、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省、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同时进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 认定机关和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指导意见。

  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的认定以及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根据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需要,向民政部门据实提供所需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办公自动化、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参照各县(市)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购置或佩戴贵重饰品或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家中有用高价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七)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以及家庭拥有多套住房,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

  (八)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九)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等不良行为且不悔改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十二)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具有本地城市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在需要申请住房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面申请,并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同时还要提供目前是否就业证明及就业后的收入证明。

  (2)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患病的需提供定点鉴定医院的诊断证明。

  (3)夫妻结婚证;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的需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有子女的需提供子女供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

  (5)家庭住房证明,包括地址、房屋性质、房屋证件、长期共居人口、房屋类型、房屋结构、采暖方式、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居住面积等。有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

  (6)个人劳动关系档案存档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7)职业介绍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介绍证明。

  (8)协议保险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

  (9)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10)在校全日制学生证明。

  (11)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精简退职老职工、优抚对象等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12)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市)民政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取得《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县级民政部门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社会保险、统计、物价、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及时向广大市民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审核、审批程序,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县(市)民政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按照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的式样,由州民政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4号)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

  (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物价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物价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它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物价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