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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2: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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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应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铺。在决定辞退前,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考察,考察期满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十日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及时召开委员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提交企业行政领导。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作出书面决定,发绘辞退证明书,并将被辞退者的违纪事实、教育考察情况、工会意见等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辞退职工自愿将户口迁回原籍或父母、配偶所在地的,经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可以转迁。转出、迁入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接收函,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转迁手续。由集镇迁
往县城或由县城迁往大中城市的,应从严控制;确需转迁的,应经迁入地公安部门同意。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原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一次划拨给迁入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关于对冷却水排放排污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8号


关于对冷却水排放排污收费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冷却水排放超标行为的认定作出解释的请示》(渝环发[2002]8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资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另据国家计委、财政部1994年7月25日发布《关于对煤矿矿井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收取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4]1005号)规定,冷却水在外排过程中,如果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仍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排放含热冷却水,增加了水体热能,致使接纳水体的水温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导致水体的物理、生物等方面正常特性的改变,并从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环保部门对此现象应依法认定为水污染,排放含热冷却水的企业应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并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审批,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查,核发技术经纪人证书;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与管理;
(九)技术出口的申报;
(十)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一)根据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可以承担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
(十二)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持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
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