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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时间:2024-07-22 12:2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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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已经199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1999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
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
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
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
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
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
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
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
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
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
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
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
)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
个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
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
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
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候选人。
  第十六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
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
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
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
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
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
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证10月1日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省直行政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细化预算,建立人员编制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省直行政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方式。

第三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工资预算档案。

第四条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在行政管理费内开支的带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机关由财政供养的编制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包括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含特殊岗位津贴,下同)、(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

第六条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数。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核定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离退休费),审核各项津贴、补贴(包括项目、标准、范围等),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帐,设计制作有关表格,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建立工资预算档案。

第九条各单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情况,按照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调查表和工资软盘,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情况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审核。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依法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十条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事部门按照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出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根据工资发放清单于每月28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元月份为第一个工作日)将下月工资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国有商业银行为省直行政单位代发工资银行,并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责任书。

第十三条代发银行应为干部职工建立个人工资帐户,免费办理“工资卡”或存折,并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于每月3日零时前(元月份为第四个工作 日)及时、准确地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解支付到个人工资帐户,并根据其所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各单位可自主选择代发银行的服务网点,并与代发银行服务网点订立服务协议。代发银行对单位提出的各种代扣代缴的款项(水、电、暖等费用),在不 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予以协助、具体由各单位与服务网点协商解决。代发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单位人员工资和离退休费发放情况明细表及会计核算凭证打印提供给单位,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条。

第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编减编、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编制、人 事部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编制和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核拨下月工资。

第十五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除“职工福利费”以外,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再支出持有“工资卡”人员的任何个人费用。

第十六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几属超编制或超计划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第十七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的人员经费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每季度终了,各单位、代发银行及编制、财政、人事、组织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情况不实及对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追究 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拨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条财政、人事、组织、编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支付到职工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不得挪用。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代发工资责任书承诺的责任和义务,财政部门有权通知其整改或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择其他代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0〕0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05-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厦委发[1997]021号)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年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办理2 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每超过20万元可再申办1个名额,并免缴城市增容费。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申办1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的规定,对民营企业城镇户口员工入户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办的对象和条件


1、申办的对象


  (1)民营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投资,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三胞”投资企业)。


  所谓为主投资,是指公民个人或合伙投资资本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最大份额,掌握控股权。


  (2)民营企业自1995年起,年实际纳税额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退 税款,下同),可一次性申办2名业务骨干户口迁入我市;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增加1个名额 ;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办1名业务骨干户 口迁入我市。


2、申办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民营企业担任专业技术工作或主要业务骨干;


  (2)在民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并续签5年劳动合同,具有城镇户口;


  (3)年龄界限:


  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男的在50周岁以下,女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毕业以上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本市紧缺的技术性强的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男的在45周岁以下,女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本市紧缺专业的人员,男的在38周岁以下,女的在35周岁以下;户口落在本市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年龄可适当放宽5周岁。


  (4)在本市自有居住条件;


  (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大专毕业以下(不含大专毕业)的一般 干部或工人原则上不予迁入本市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


4、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企业代码证书和近期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相应的缴税单;


  (2)当事人已履行的连续3年的劳动合同和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


  (3)当事人自有住房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当事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当事人原籍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粮管部门出具的户粮关系证明;


  (6)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粮籍证原件和复印件;


  (7)拟落户地镇(街)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计生证明。


二、申办程序


  1、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管理处(地址:湖滨南路69号,市工商局办公大楼401室;电话:2220042)领取《厦门市民 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经市工商局确认企业性质后,再分别报请主管国税局和地 税局确认实际纳税额。


  2、经市工商局和主管国(地)税局确认后,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至第七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申办户口手续。


  3、经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后,再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三、对民营企业人员入户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


四、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民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