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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6-30 23: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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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在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受人民的委托,参与管理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要保守国家的机密。
第四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认真学习和积极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应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代表有权在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和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
理,并负责作出答复。
第七条 代表应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代表要收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进行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参加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座谈会或者委托代表进行专题调查时,代表应积极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或者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组织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大代表所反映的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必须认真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应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属于其它机关处理的应及时转交并督促有关机关负责处理和答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来访
要认真接待。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凡是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任何公民或者单位都可以检举揭发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六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省人大代表,可参照上述办法在本选举单位单独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19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计算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人事部关于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计算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资格考试主管部门:
为做好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的计算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实现方式
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的计算机管理不再下发管理软件,而是对1997年国际商务考试报名软件(RKWS)加以改造来实现对1999年国际商务考试的报名工作的管理。
二、考试代码设置
根据“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78号)对考试设置的最新规定,我中心对国际商务考试的代码进行了修订(见附件)。请各级考试主管部门按照修订后的代码表进行报名和信息采集。
三、管理系统改造方法
根据考试代码设置,对1997年国际商务考试报名系统中的DBFSTRU子目录下的两个系统数据库做如下改动:
1.将国际商务专业数据库GSZY中的法语、德语、日语、俄语所对应的四条记录从库中删除,同时增加“其它语种”一条记录。
2.根据人办发〔1998〕78号文对国际商务科目数据库GSKM中的考试日期(KSRQ)、考试时间(KSSJ)两项内容进行修改。
各地在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中心科技处联系,联系电话:010-63537871,63537673。
附件: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代码表
附件
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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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级别 | 专业 | 科目 |
|-------|--------|-------|--------------|
| 02.国际 |3.国际商务师 |01.英语 |1.专业知识 |
| 商务 |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 | |-------|--------------|
| | |02.其它语种|1.专业知识 |
| |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 |--------|-------|--------------|
| |4.助理国 |01.英语 |1.专业知识 |
| |际商务师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 | |-------|--------------|
| | |02.其它语种|1.专业知识 |
| |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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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