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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时间:2024-07-09 08: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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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国务院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文化科学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文化科学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1979年11月11日缔结的协定,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署本执行计划。
  条文如下:

               一、教育

  第一条 约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个奖学金名额。中方根据需要派遣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约方向中国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约旦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二条 中方每年向约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选派学生类别及所学专业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方向约旦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中国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直接建立校际联系,互换资料、互派专家、学者和研究人员相互进行讲学和学术交流,鼓励两国大学间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教学委员会的学科委员到对方大学度学术假,进行科研合作,具体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派遣3-4人的教育代表团互访,考察和交流经验,时间一至二周。

  第六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互换教材、资料和教育方面的英文出版物和资料。以了解对方的教育法规、学历、学位等制度。

  第七条 双方派文化、科学、体育、少年方面的学生代表团在寒假或暑假期间互访,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双方鼓励选送学生绘画、艺术作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学生艺术展。

  第九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科、教会议。

               二、文化

  第十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范围内,为出版和交换文化艺术图书、期刊和宣传品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造型艺术展,互派艺术家访问,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取得的成绩。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文化机构、作家及其协会通过官方途径签署合作协定,以鼓励两个友好国家间文化和学术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努力鼓励儿童文化领域的合作,如:儿童文学、戏剧、图书和木偶剧。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单位参加图书馆、文献资料领域的会议及座谈会。

  第十五条 双方派图书馆、文献资料领域的工作人员互访,考察对方国家的图书、档案工作。

  第十六条 双方互办图书文献资料展,参加对方举办的图书展。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互换图书、出版物、目录、手稿影印件、历史文献和研究的影印件。

               三、卫生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在卫生领域进行学术经验交流、专业互访、考察了解卫生领域的体制和工作程序,并进行培训。特别是:
  1、派医疗卫生方面的专业团组互访。
  2、在家庭、社会医学方面培训医生进行合作。
  3、交流有关卫生干部方面的教育培训计划和经验。
  4、鼓励互访,考察了解对方在基础卫生保健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母亲保健、学校卫生、食品监督、卫生教育、流行病防治等。
  5、交流有关药物、药品监制、注册和推广的经验。
  6、考察中国在运用中草药治疗和中国自然疗法以及针灸治疗方面的经验。
  执行本条各款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直接商定。

              四、社会发展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在传统工业和手工业以及培育残疾人等领域交流经验。

               五、旅游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间开展旅游活动。

               六、新闻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互换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和通讯社代表团进行互访,鼓励交流在新闻培训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双方努力为对方新闻采访代表团的访问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互换反映两国文明与历史的民俗和文献性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换本国国庆的专题节目,于对方国庆之际,在广播、电视节目中予以有选择地播放。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阿拉伯语或英语的各种儿童电视节目,以便相互吸取对方处理儿童题材的经验。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约旦通讯社(佩特拉)与中国通讯社(新华社)签订合作协议,继续进行新闻交流,为双方通讯社记者提供方便并相互交流经验。

             七、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七条 双方努力实施1995年10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约旦哈希姆王国青年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1996年至1998年体育合作协议。

             八、总则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直接协商本计划以外的其它合作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根据本计划负担食宿、交通费。
  3、接待方负担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两个月将代表团访问的日期、期限、目的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览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展品的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举办展览和宣传费,如广告、请柬印刷及场地费,送展方负责印刷展览说明书。
  3、承展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为执行本计划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务制度商定。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安曼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代表
       丁 伟
   中方签字人: 丁  伟       约方签字人:耐比尔·阿玛里
   (中国政府文化官员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计划部秘书长)
   团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
   局长)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四)请求国家赔偿的;(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五)公证证明;(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二条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管辖与申办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受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先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移送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或文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