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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时间:2024-07-21 22:4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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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各地检察院反映,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办案时限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和实际困难,要求我院给予答复和解决。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现对有关办案时限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被告的期限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是指各类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然发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人犯
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多数是干部犯罪的案件,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应当尽可能减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因而多数案件就不发生羁押期限的问题。对于确有必要逮捕被告人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经过县检察院和分院两级审查,往往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
十七条规定的一个半月内办理完结,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提出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都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分别“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统一的审查起诉时限,并未
分别规定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的审查起诉时限。同时,如果被告人在押,这样做势必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从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着手,努力在法定时间内办结案件。比如,有的地方
当县检察院接到上述三类案件后,及时报告分院,分院派人和县院一起审查,这样就可以缩短办案时间。这个办法,可供各地参考。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对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四)对于人民法院改变审判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因为随着审判管辖的改变,也相应地改变了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因此,办案时限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案件改变管辖前原检察院用于审查起诉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备查。



1981年7月22日

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5日)
深办〔2003〕36号


   《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不断推进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目标化,更好地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密切党群关系,加快国际化城市建设步伐,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方式与考核范围
  
按照条块和信访工作量情况,将区和市直部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分为A、B、C三类,分别对信访工作各项分解目标进行考核评分,以合计总分作为综合指标,评价被考核单位的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是:

   A类(6个区):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岗区。
  
B类(信访工作量较大的18个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市教育局、公安局、监察局、人事局、劳动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城管办、社保局、住宅局,市投资管理公司、建设控股公司、商贸控股公司。
  
C类(信访工作量一般的23个单位):市经济贸易局、卫生局、科技局、民政局、司法局、建设局、水务局、农林渔业局、外经贸局、文化局、计生办、地税局、质监局、药监局、旅游局、国资办、口岸办、侨办、台办、保税区管理局,市总工会、妇联、残联。
   信访工作量小的单位不列入考核范围。
   市信访办可以根据机构变化情况和信访工作量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上述范围和分类。
   二、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信访领导工作(20分)
   1.落实领导责任(4分,考核A、B、C类)
  
在本地区、本部门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班子其他成员按分工范围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领导班子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听取汇报,分析形势,决定重大信访事项,部署信访工作。
   2.做好领导接待群众工作(6分,考核A、B、C类)
  
领导班子成员能认真做好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取得实效。领导接访日时间、接访地点、接访方式等有关事项能定期通过新闻媒体、电子网站向社会公告,日常能在办公、接访场所进行公布。领导接访日制度不断改进完善。
   发生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时,领导能及时出面接待群众,协调处理,做好工作,化解矛盾。
  
领导接访工作能把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结合起来,做到接待群众讲情、讲理、讲法,处理问题依法、依理、依情,努力使办理结果合法、合理、合情。
   3.做好领导阅批重要信访事项和领导包案处理信访大要案工作(4分,考核A、B、C类)
  
领导班子成员在日常工作中能经常阅批信访事项,善于从中了解群众意见,倾听群众呼声,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对重要信访事项的批示,应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处理问题的原则、意见和办法。
   对交办的信访大要案,能按规定及时办理并报送办理情况。
   4.重视信访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6分)
   健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发挥好指导、检查信访工作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作用。(2分,考核A类)
  
信访工作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符合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到与职责、任务相适应。把信访部门作为锻炼和培养干部的场所。保障信访部门的业务经费和在办公、交通、通讯等方面的需求。(2分,考核A、B类)
  
关心信访干部的成长,重视对信访干部的培养、使用、交流和轮岗工作,帮助信访干部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2分,考核A、B、C类)

   (二)信访基层、基础工作(20分)
   1.抓好基层信访工作(4分,考核A、B、C类)
  
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基层信访工作。加强指导、检查,帮助基层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基层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形成完善、灵敏、高效的信访工作体系和网络。
   2.推进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4分,考核A、B、C类)
  
能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不断推进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信访工作部门或信访工作岗位职责明确,信访工作制度健全完备,运作规范有序。
   3.畅通信访渠道(4分,考核A、B、C类)
  
认真做好办信、接访、接听专线电话和投诉咨询电话、办理网上投诉、征集人民建议等工作。信访渠道畅通,群众信访便利。群众正当的信访权利能得到保障,群众正当的要求能得到满足,民情、民意、民智能够顺畅上达领导机关。
   4.加强信访工作场所建设(4分)
   有独立并挂牌的群众候访室、群众来访接待室、领导接访室和信访工作人员办公室。(2分,考核A类)
  
接待场所环境整洁,有便民利民服务措施,能结合自身信访工作实际和群众需要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以及承办事项、承诺事项和注意事项等。(2分,考核A、B、C类)
   5.加快信访信息化建设(4分,考核A、B类)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安装使用信访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办公。建立规范的系统运作机制和安全管理、信息保密制度。
   (三)信访信息、信访调研和信访宣传工作(15分)
   1.及时报送信访信息(5分)
  
综合分析、归纳整理信访信息,及时、准确、真实、简练地反映社会动态和社情民意,特别是重大决策、重要举措出台前后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紧急重大信访信息,能按规定迅速向上级领导机关和信访部门报送。(2分,考核A、B、C类)
  
按时报送信访统计报表、信访工作信息和上级要求的有关信息。报送信访工作信息每年各区不少于4条(篇),其他单位不少于2条(篇)。(2分,考核A、B类)
   有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反映信访信息的刊物。(1分,考核A类)
   2.积极开展信访调研(5分,考核A、B类)
  
能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针对群众信访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调查研究,为领导机关和上级部门科学化、民主化决策服务。
   3.努力做好信访宣传(5分,考核A、B、C类)
  
善于结合群众信访的需要,运用群众通俗易懂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解答群众常见的信访问题,开展法律咨询,引导群众依法有序进行信访活动。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各级信访部门及信访工作者做好信访工作的经验、办法和事迹。
   撰写的有关信访工作经验和信访工作理论文章等文稿被《人民信访》、《南粤信访》、市信访办刊物和新闻媒体多次采用。
   (四)集体上访和疑难个访处理工作(20分,考核A、B、C类)
   1.杜绝重大恶性事件
  
因信访问题处理工作不力、失误、失职等原因,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恶性事件,或导致反复多次越级上访的重要信访案件,经上级部门处理解决并对事件原因作出结论的,扣除责任单位本项全部得分,且取消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2.妥善处理集体上访
  
(1)因责任单位工作不力、失误、失职等原因,发生到国家、省、市党政领导机关集体上访的,按责任归属(涉及多个单位的等同对待),每起依次扣3分、2分、1分。
  
(2)发生到国家、省、市党政领导机关集体上访,如责任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按要求及时到场协助处理并做好工作的,按责任归属(涉及多个单位的等同对待),每起依次扣3分、2分、1分。
   3.努力化解疑难个访
  
发生到市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疑难个访,如责任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按要求及时到场协助处理并做好工作的,按责任归属(涉及多个单位的等同对待),每起扣0.5分。
   (五)信访立案件办理工作(15分,考核A、B、C类)
  
1.承办市信访立案件能按照交办函要求的时限办结并上报办理结果。逾期未结的,能书面说明未结原因、目前办理进度、下一步工作打算和预计办结时间。未能按要求办理的,每件扣1分,每催办一次,加扣0.5分。

  
2.办结市信访立案件能做到: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事实清楚,结论定性准确,处理方法得当,解决问题落实,手续规范完备,档案资料齐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每件扣1分。未能按要求答复信访人的,每件扣0.5分。
   (六)信访工作改革与创新(10分,考核A、B、C类)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推进信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创新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和方法,取得一定成效;研究信访工作理论,探索做好信访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途径,取得一定成果;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合作,推进信访问题的解决;在信访工作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三、考评方法与考评步骤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由市信访办牵头成立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小组(以下称市考评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内容的第四、五项由市信访办每年评定一次,两年总评时该两项得分取两年的平均值。每项评分实行倒扣计分法,扣分量累计达到该项满分值时(第四项为20分,第五项为15分),不再扣分。集体上访、疑难个访和信访立案件未涉及的责任单位得满分。
  
(三)考核内容的第一、二、三、六项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累加记分法。先由各单位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考评小组,再由市考评小组逐项进行考核,评定得分。
  
(四)一至六项得分相加为被考核单位的最后得分。A类考核单位满分为100分,B类考核单位满分为95分,C类考核单位满分为80分,B、C类得分公布时按百分制折算。各单位得分分类排队。考核结果由市信访办进行通报。考核成绩突出的评选为全市信访工作先进单位。
   各区和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信访工作考核规定。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办发〔1993〕44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国家为主。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 实施公费医疗的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应当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纠正和抵制公费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 公费医疗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经费自理或者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除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外的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者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省总工会、各市、县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的在编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者市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五)实施单位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人员和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在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疗养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实施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在军队工作而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但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的规定并由民政部门发给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在计划内招收的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学习以及干部专修科的学生),其中含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和因病不能分配工作一年以内的应届毕业生;
(十)实施单位经批准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实施单位的在编合同制干部和工人(不含实行劳保福利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实施单位中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限一年以上者,可以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按照公费医疗年人均定额缴纳医疗费,参加当地的公费医疗统筹;工作期限一年以下者,如在工作期限内
患急性病,其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参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三章 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并确因病情需要的各种检验、药品(不含自费药品)、注射、治疗、手术(含计划生育手术)、拔牙、补牙、针灸、推拿、按摩、接生(限于计划内生育)、输血(限于抢救危重病人)、住院等所需的医疗费用;
(二)经批准转诊、转院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三)因公出差或者经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在当地公立医院(含集体所有制医院)就医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四)手术后或者危重疾病恢复期以及反复发作的慢性病患者,经原医疗机构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进行短期(三个月以内)疗养、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如病情需要延长疗养时间者,必须再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
(五)因原医疗机构缺药,凭该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到国营医药商店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购买的药品费用;
(六)因病情需要,凭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安装的人工器官费用;
(七)因病情需要而进行器官移植,根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个人共同商定的医疗费用负担比例,应当由公费医疗负担的医疗费用;
(八)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所必需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
(一)挂号费、出诊费、煮药费、药瓶费、医疗咨询费、优质优价(即特诊特价)费、救护车费和就医差旅费等;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电炉、电视和电冰箱费,会诊医务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和生活补助费,非医院规定的护理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人费,超计划生育费,新生儿保育费,产妇卫生费等;
(三)安装假眼、假齿、假肢、腹托、肾托、助听器,配眼镜,镶牙,矫形,整容,磁疗胸罩,磁疗护膝等费用;
(四)自请医生和按摩人员、自寻处方、自购药品等费用;
(五)非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和接种以及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自行到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
(七)未经前条规定的程序批准而自行疗养、康复、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
(八)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从拒绝之日起的住院费用;
(九)由于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等原因所致伤残的医疗费用;
(十)出国期间在国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其他不应当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单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所审批的年度预算直接拨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的公费医疗,由驻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高等院校带工资上学的大学生,其医疗费由原单位报销。
第九条 门诊医疗费由实施单位包干管理,即按照享受公费医疗的人数和年人均定额,将百分之四十的经费拨给实施单位掌握使用,节余留用,超支自理。住院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管理,节余留用,超支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足。
第十条 公费医疗的定额,应当根据上年的实际开支数、物(药)价的升降比率以及诊治手段更新等情况逐年核定。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费用,由个人按照如下比例负担:
门诊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七;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二。
住院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三;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一。
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指一次二百元以上的检查、治疗费,不分门诊和住院,下同):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十;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三。
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可以根据公费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因患危重疾病或者长期慢性病,每人每年自负医疗费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甲类传染病、精神病、癌症、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患者,其个人负担部分全免,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其个人负担部分全免,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应当持《公费医疗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各市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各县(含县级市,下同)行政、事
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所在地乡、镇卫生院。
非公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干部、工人,可以在本医疗机构就医。高等院校的学生,原则上应当在本校医疗机构就医;如病情需要转诊、转院者,必须经本校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凭医院的专用处方和收据回单位按照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采取记帐付款方式,即个人只交应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的由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付款。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不予付款。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
(一)组织医务人员、干部和工人,学习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和办法。未学习者,不得上岗工作。
(二)除按照《海南省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规定》用药外,急性病一般取三日药,慢性病取七日药,结核病等慢性病最多取一个月的药。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生、司药及收款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三)门诊一次处方(含检查)超过三十元者,由医院门诊部主任批准;超五十元者,由医院医务处(科)或者院领导批准。违者,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等额的罚款。
(四)高新仪器的检查和转院,应当根据病情需要,由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申请,经科主任或者分管院长签名同意并加盖医院公章,报所在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如病情危急,可以先检查或者转院,后补办手续)。违者,其医疗费不予报销。
CT或者MRI等高新仪器的检查;应当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得随便使用。通过一般检查已明确诊断而再做CT或者MRI检查的,检查费不予报销,并对当事的医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和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门诊要对病人、证件和病历认真进行核对。如发现人证不符者,应当扣留其医疗证,除通过所属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当对持证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故意给冒名者开方或者检查的医生,处以医疗费二倍的罚款。
(六)自费药品应当在处方和收据上写清楚,不得混在公费药品中记帐或者开收据。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分别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七)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违者,对医院处以应收费额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应收费额二倍的罚款。
(八)建立健全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健康档案。全省采用统一的公费医疗专用处方和门诊、住院病历(格式由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
(九)各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把遵守公费医疗的规章制度作为建设文明医院和考核医疗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由领导、医务和财会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实施单位的责任。
(一)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教育干部、工人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
(三)对包干管理的门诊医疗费,单位可以根据享受人员的工龄、年龄和健康等情况,分档次、定指标报销,但不得发给个人。医疗费报销,应当扣除个人承担部分、自费药品和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的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报销。
(四)认真做好公费医疗的各项统计、报表工作。对于医院所开的处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等,应当保存备查。对虚报享受公费医疗人数的实施单位,处以超报人数年人均医疗费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享受优待医疗的规定
第十六条 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和老红军、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一级艺术师或者相当于同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授予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优秀专家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享受下列优待医疗:
(一)医疗费实行单列并按照制度规定报销。
(二)门诊或者住院的医疗费用除由个人缴纳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均由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三)持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发给的《海南省优待医疗证》或者《海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证》,挂号、诊病、取药、检查、治疗以及住院等均可以优先安排。
(四)因病住院,副省级或者相当于副省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科技专家和知名人士)可以住单人病房;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科技专家和知名人士)可以住双人病房。如病情危重,确属抢救所必需的贵重药
品和自费药品,由医院配发的,可以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五)因病需要疗养者,省干部疗养院应当优先安排。其疗养费个人只缴纳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余的由疗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六)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每年要为享受优待医疗的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费用应当编制预算,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拨给专款。

第六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公费医疗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下设省公费医疗工作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公费医疗资金的筹集、经营、管理和给付。
第十九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所设立的公费医疗管理小组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执行措施并组织施行,按时上报各项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小组或者专职干部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缴纳参加公费医疗统筹人员的经费,报送公费医疗的人数以及经费开支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医疗机构和医药销售单位有关药品的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销售价格等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和实施单位有关享受人员范围、经费开支范围等情况;
(三)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疗费报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费医疗的监督和检查,除由专门机构经常进行外,还可以采取自查、互查、联查、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有关政策和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收入或者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