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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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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总公司:
现修订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发布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铁公安〔1994〕14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所属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国际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道部领导,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负责。各局、院应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之中,使消防工作与铁路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由各级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监督管辖范围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的第一管理者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消防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负责制。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责任人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工作由工程指挥部负责,也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职工义务消防队应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扑救火灾能力。
第十二条 对职工要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新职工和改变工种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客货运输的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各局、院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增加消防资金投入,逐步改善消防基础设施,适应预防和扑救火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以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建筑设计需要变更的,报原审核单位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单位,应当向铁道部公安局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机车、车辆和其他重要运营设施的消防设备、器材的配置、维修必须由铁路分局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防火卷帘等消防设备、器材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设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测、调试、维修。未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八条 既有车站、客技站(客整所、客车停车线)、编组场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制定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9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犬、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良种规划的要求,增加财政投入,扶持畜禽良种的选育和使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级以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加强对地方良种的选育,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保存优良基因。

畜禽品种资源场的建立与认定,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对濒危畜禽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资源场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

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本省畜禽地方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新品系)的鉴定命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条 畜禽培育品种的中试,应当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畜禽品种生产性能测定和健康检测由法定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品种的认定和审定的报审条件、评审程序、标准、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和经营。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对外供种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受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后批准或者上报有批准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文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批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在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书面告知相应的权利。

第十七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具备纯种(纯系或配套系)繁育的必要条件;

(二)有1名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育种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生产经营的单位,除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

(二)具有1名以上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选育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孵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和种蛋应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二)经营场所和孵坊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相应的防疫设施和制度;

(三)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畜牧兽医专业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其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延续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有效期、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场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标准,并附有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署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种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品种冒充所销售品种的;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的;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四)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销售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未经批准进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种公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育场,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有《种畜禽合格证》;

(二)无一、二类疫病以及其他有碍配种质量的疾病。

第二十五条 跨县域引进种畜禽,必须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

引种单位在引进种畜禽后,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在单独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种畜禽场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在疫病扑灭后12个月内,种畜禽场经营者不得出售种畜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该场引进种畜禽。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苗禽经营的,其所经营的苗禽必须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禽场或孵坊,苗禽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苗禽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如实描述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者如实说明情况;

(二)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有关样品,复制相关材料;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执法人员在执行种畜禽监督管理任务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开展经济杂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范围进行种畜禽品种中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不去势或者不淘汰的,强行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所经营的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违法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广告管理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期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移送的案件无法定事由不予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件的核发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决定》的要求,提
高高级技工学校教学质量,强化技能训练,逐步构建高级职业培训与高等职业教育相沟通的课
程体系,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编制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
划(试行)》,以使高级技工学校在设置专业和实施教学中有所遵循。首批目录中的50个专业
,是依据《中国职业分类大典》进行分类的,教学计划充分体现了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方向和
职业性原则,注意了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和规范性,突出了实践环节和技能训练,保证
了与中、高等职业教育课程的相互衔接和沟通。

现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高级技工学校专
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要求,从2002年开始,逐步规范高级技工学校的专业设置,加强
教学管理和质量评估,全面推进高级技工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
的高级技术技能型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