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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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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1989年9月8日,物资部

根据物资部(1989)物函财字81号文和《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及管理办法。
一、基金的使用范围
1.本基金的使用,仅限于物资部各直属单位中经专家论证并经有关司(局)复核报部领导批准的项目。
2.对技术成熟、经济效益显著,并对整个行业或全国均有推广价值的试点项目。
3.根据改革精神和技术市场的需要,科研单位经论证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但自身资金不足的自选项目。
4.按照技术水平、技术难度、推广价值不能列为部级科研项目,但经论证认为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
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方式
根据有偿占用,保持原值,力争增值的原则,资金的使用可分为下列两种方式:
1.贷款方式:视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风险大小、申请数,给予低息贷款,利息率略低于国家银行的利率。
2.投资方式:对预见有显著经济效益、实施单位要求资金支持数额大的项目,实行投资。投资单位从该项目实施后的收益中按投资比例分成。
三、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
1.物资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归口管理。部属各总公司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应按季(每季度过后十五天内)上缴部财务基建司统一归口管理。
2.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单位归还的本息均继续作为科技发展基金,滚动使用。
3.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事先必须做好可行性论证,避免造成损失,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使项目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由批准立项的有关人员写出检查报告,报部领导批准后其贷款或投资的损失可由科技发展基金承担一部或全部,不属于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
4.科技发展基金由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基建司根据基金提取的数额,结合国家计委匹配的费用进行统筹安排。
5.科教司对申请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实行具体管理。在确定项目之前,科教司委托有关司、总公司和科研单位负责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科教司审查后,送财务基建司审核报部领导核准立项。
6.使用科技发展基金进行贷款或投资时,科教司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7.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其所需的原材料,由财务基建司归口统一安排。
8.按国家有关科技改革的方针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坚决杜绝铺张浪费,更不得借搞科技为名,借用或占用这项基金。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
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
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
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
、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
、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
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
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
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
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
,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
(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
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
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
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
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
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惩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
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
、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
大事故处10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2000元罚款;
符合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并处挂黄牌警告一至
六个月,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一至七天。


第十七条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数额1‰的滞纳
金。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指各区、县交通警察支队、
大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 第4号令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试点市的要求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节水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水责任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对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的原则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
业主单位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提倡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五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滴灌、渗灌等高新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