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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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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从农村到城市的各项改革都取得了长足进展。随着改革的深入,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做了许多探索,有些地方起步较早,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是相对滞后的,不适应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步伐进一步加快,多项重大改革措施集中出台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为迫切、更为突出。各级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要事抓紧抓好,加快建立起以企业劳动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社会保障
体系。

一、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我省目前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1991〕33号文件界定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责范围,在充分调动地方和有关部门工作积极性的基础上,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为根本指导思想,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应
当遵照“三马一车”,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得其所,“三池蓄水”,“四个统一”,全程服务,国泰民安的基本原则来进行。一是统一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领导。省、市(地)、县(市、区)分别对本辖区的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将目前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运
作,变为劳动、民政、人事和有关方面、有关部门统一协调的“三马一车”运行机制。二是,统一政策。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和机关事业工作人员的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分别制定相
对统一的缴费比例、发放标准等政策。三是,统一运筹。按照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三部门对各自的保险金实行自收自支,形成“三池蓄水”,大数留在县、市,小数交省统筹;劳动、民政、人事部门筹集的保险金分别不同情况统一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在确
保支配权不变,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充分利用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统一运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四是,统一监督。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所有保险金都要接受协调委员会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挪用、浪费和流失。

二、企业劳动保险
企业劳动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等。保险对象为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企业养老保险要在继续贯彻鲁政发〔1993〕6号文件的基础上,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要逐步向一体化过渡。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比例。养老金计
发办法改革,在去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要全面实行。逐步建立起养老待遇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进一步推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发展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加快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失业保险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第41号令,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全方位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范围。探索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要与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紧密结合,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力争
到本世纪末全省城镇所有职工都能得到失业保险。
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克服浪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共同负担的制度。当前要推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积极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试点工
作。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抓紧制定劳动鉴定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要加快女职工生育保险县市统筹的步伐。
离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服务工作要全面起步。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街居、乡镇劳动服务站要积极承担这项任务,减轻企业负担。

三、农村养老保险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保险对象为全体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和务工经商人员。
农村养老保险,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坚持自我保障为主与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全省农民做到按月领取自己积累的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
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目前可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税前列支。养老金的给付,按照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投保人从满60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各地要以农民的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
导,坚持自愿原则,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组织推动,逐步扩大覆盖面。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还要搞好乡镇救灾扶贫、优抚安置、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婚丧改革服务等救助、服务型的五个保障网络建设,使烈军属、五保对象、残疾人、灾民和困难户等特殊对象的基本生活和服务得到切实保障。到1995年,全省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建
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普及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到本世纪末,全省农村建立起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建设实现实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四、机关事业单位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险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全体固定、聘用和临时工作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要结合人事制度改革,借鉴企业劳动保险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迅速启动。
养老保险要按照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其中,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
高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并随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
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单位经费来源分别由财政或单位负担。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鼓励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个人经济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抓紧建立失业保险和公(工)伤残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比照省政府第41号令关于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研究制定公(工)伤残保险规定和伤残标准,做到处理公(工)伤残问题,有法可依。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原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移交人事部门管理。

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农村养老保险金管理使用的分配比例暂定为:县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缴保险金总额的3%提取,分级留取比例为:县85%、市(地)7%、省6%、部2%。企业劳动保险资金在实行市(地)级统筹的基础上,建立省调剂金制度,各市(地)历年滚存
的10%和每年收缴统筹养老金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管理费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调剂金和管理费提取均比照企业劳动保险办法执行。
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和管理费要全额纳入财政监督,根据工作需要,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民政按一定比例)后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
银行扣缴,划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与财政部门分别记帐;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可由县民政部门集结后交存县财政预算外专户;三部门原有的积余资金,其中的银行存款到期后要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借用和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交存财政专户,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本
息后转存财政专户。社会保险金的正常开支,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劳动、民政、人事部门使用。
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算)。为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向财政缴存保险金时要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财政部门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劳动、民政(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人
事部门计息。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金积余部分的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利用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合理融通使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县、市(地)、省财政按一定比例分别储存、运营社会保险金,并通过财政预算外专户办理划转。财政
部门要定期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报告资金运营情况。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六、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政府都要关心社会保险干部队伍的建设,挑选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加强社会保险队伍。各级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鉴于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面广、量大,任务繁重,乡镇一级可建立农村养老保
险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七、改善和强化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
各级政府必须根据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尽快转变职能,搞好各项配套服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凡是应当由企业办的事情,要放手让企业去办,帮助企业办好;凡是企业需要政府办的事情,政府要千方百计搞好服务。

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帮助企业分离第三产业于社会,使其轻装上阵。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抓好劳动技能培训和待业、失业职工的上岗、转岗培训,为企业实现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要抓紧研究制订地方性法规,提高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各级财政都要制
订本地区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将这项工作列为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同时,要加强对商业性保险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现在进行的商业性人寿保险要继续办好。劳动、民政、人事、财政、体改、金融、保险、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
以有利于推动全省社会保障事业,促进全省改革和经济发展、保持全省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为目的,积极配合,密切协作,讲求工作效率,把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到协调规范、日臻完善、健康运行的崭新水平,为贯彻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实现省六次党代会确定的奋斗目标提
供可靠的社会保证。
附:(一)《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二)《山东省农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四)《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企业劳动保险的范围和内容
企业劳动保险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含军队驻鲁企业、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第二条 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和省统一立法,强制实行,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建立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由
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工资多少及缴费时间长短计发。职工缴费满15年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同
时,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全省零售物价总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于1994年6月底前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当年收缴的统筹养老金的3%于每季终了20日内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条 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建立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基金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由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组成。
(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5%计提,主要用于职工大病医疗费的开支,由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缴、管理和调剂使用。具体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各市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学大病划分标准,结合医疗费用开支情况确定。
(三)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3%计提,由企业用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
(四)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由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7%提取,根据职工的情况,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职工患病时按规定应由个人开支的医疗费用。
(五)职工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制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
(一)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统筹使用,用于职工工伤各项保险待遇的支付。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和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3%。
(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时准确评定伤残等级。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女工生育保险
女工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基金,交社会保险机构。女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给。

第六条 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在清算企业财产时,按国家规定,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具体数额,由市、地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的劳动服务站负责。

第七条 失业保险
逐步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城镇街居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及上交省的比例按省政府第41号令执行。
实施“再就业工程”。对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和就业服务。企业招用失业人员,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从失业救济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一)劳动部门对筹集的保险金、备用金、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及市(地)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的调剂金
后,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明确保险基金的存期、利率,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和净增值收入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确保基金的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县市区留取备用金的比例由市地确定。
(二)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金,由工商部门协助收缴。
(三)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出情况等。对违反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限期收回本息。社会保险机构的财产物资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逐步实现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发放。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年分季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按月拨付。
(六)企业社会保险金均不计征税费。
(七)原劳动部门收缴的机关事业职工的养老金,按本文主件要求移交人事部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编制严格选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以保持社会保险队伍的稳定。

第十条 附则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亦适用中央驻鲁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他先行试点。

山东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和行政职能。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交纳保险金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我保障和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坚持务农、务工、经商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交纳保险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是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其中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一般由村确认,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一般由乡镇或所在企业确认,组织投保。
第五条 交纳保险金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一般从满60周岁以后。

第三章 保险金交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由个人分月交纳,集体适当补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的补助,都分别记在个人名下,由政府负责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
第八条 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保险金可一次性交纳,也可趸交。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0%)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投保对象迁往异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保险制度,原所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的全部本息。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后,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其所在社会养老
保险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本人交纳保险金的本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一条 养老金领取从年满60周岁以后到死亡为止。根据交费标准及年数确定养老金数额。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不够十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可以继承。如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还欠贷。

第五章 保险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与支付。省、市(地)、县分级储存,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储存比例暂定为县(市、区)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3%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提取,实行分级
使用,逐级上解,县(市、区)、市(地)、省、部四级留取比例分别为85%、7%、6%、2%。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所筹集的养老保险金及提取的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民政部门对当年收取的保险金在提取管理费和按一定比例留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使用合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及农民个人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审计。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协调关系,制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保险金及管理费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为加强对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下一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
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事宜,由各市(地)、县(市、区)制定具体补充规定,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现行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社会保险办法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的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农业户口者外,均实行失业保险办法。
军队所属驻鲁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工作人员,集体和民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保险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基金的筹集。基本养老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市(地)为单位筹集,并按不低于本地区工资总额的2%提取积累。市(地)筹集比例,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
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省直属单位筹集比例,由省人事厅、财政厅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选聘制干部及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养老金。
单位负担部分,由单位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各市(地)规定的比例缴纳。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个人负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按月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由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2.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3.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在国家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前,养老金暂按现行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
(二)补充养老保险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平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经费来源的渠道,分别列支。
(三)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民办教师、民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另行下达。

三、失业保险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以市(地)为单位进行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负担。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金,由单位按月缴纳,并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在单位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被单位辞退的工作人员;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
3.按规定解聘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已重新就业的;
2.参军及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3.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4.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失业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失业救济金在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失业人员,支付期和标准为: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的
,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省调剂基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每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调剂。
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养老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或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失业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列支。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0.1%、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基金总额的0.5%、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各级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
其它必需的费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收缴的保险金,在留出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保险金。

五、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都要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养老保险档案的记载和管理工作,承办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专户储存的范围包括:三部门以往积余的保险金、新收缴的保险金和调剂金。
二、专户储存办法。(一)以往积余保险金。三部门积余的保险金;属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债券部分,到期后15天内要将本息转入财政专户;借用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缴存财政专户。(二)新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保险金,在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民政部门收缴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管理费和备用金后,县(市、区)、市(地)、省分别按85%、10%、5%的比例管理使用,由民政部门缴存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部门应缴存财政专
户的保险金和调剂金,县(市、区)、市(地)、省分别于次月10日、20日、月底前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缴存财政专户的保险金,一般按季缴存。具体由财政厅和民政厅商定。
三、计息办法。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和调剂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为保证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三部门向财政预算外专户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存款合同,明确保险金存款的期限、数额和相应的利率,财政
部门依此给予计息。
四、正常开支的社会保险金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给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并及时补足3个月的备用金。
五、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及时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
六、财政部门要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七、社会保险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资金的所有权、支配权不变,仍由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八、财政部门每季向省政府和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汇报一次资金缴存、运营和保值增值情况。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草地(草山、草坡,下同)的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综合农业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地范围,建立草地资源档案,制定草地畜牧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草地利用率。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农牧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草地管理机构,加强草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已划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草地,由该单位管理使用。
凡已明确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由该集体单位管理使用。
尚未明确使用权的草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
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联户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全民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地,落实草地承包责任制。
承包草地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不按合同规定对草地进行经营管理,发包者有权收回另行发包。
承包的草地面积应当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承包面积和承包期由发包、承包双方议定。承包国家或者集体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地,要按照合同规定交纳草地培育费。
经发包者同意,承包者可以转包自已所承包的草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开发和利用草地资源,有计划地改造天然草地,发展种草养畜;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草地建设资金。
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投资和引进资金建设人工草地。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
有条件的地方,提倡林草结合,果草结合,粮草结合,充分发挥林地和山地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要根据草地改造、建设计划,做好试验、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组织好牧草种子和种禽、种畜的调剂和供应。
第八条 建设人工草地,要实行科学种草,积极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牧草品种,选育本地优良牧草。
鼓励农户利用轮闲地、丢荒地、退耕地和村寨附近的零星草地种草养畜。
第九条 对草地要加强管理,合理经营,搞好牧草的青贮和加工,使种草和养畜、养禽协调发展,提高草地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要保护好现有草地,禁止铲草皮烧火土和放火烧草地,因更新牧草和消灭草、畜病虫害需放火烧草的,必须报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后进行。
第十一条 不得过度利用草地,防止草地退化。对已退化的草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调整放牧强度、划区轮牧和改良更新措施,提高产草量和载畜能力。
第十二条 禁止向草地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和废气,已经排放并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草地的围栏、牧道和水利、电力、科学试验设施。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草地经营者要加强草地的防火工作,制定草地防火制度或者公约。发生火灾时,要迅速组织扑救。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应当做好人工草地病虫害和畜禽疫病的预测预报工作。草地经营者应当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和畜禽疫病。发生严重病虫害和畜禽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改良和建设草地、发展草地畜牧业、开展草地畜牧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侵犯草地所有权、使用权,非法开垦和破坏草地植被的,依照《草原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偷割人工牧草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对故意破坏人工草地设施,放火烧毁人工草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草地火灾不组织扑救或者不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畜禽疫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草地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宜牧地。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法》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闽政办〔2011〕103 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省教育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教发函〔2011〕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系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学校以实施本科教育为主,同时可举办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

  二、撤销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建制,学校管理按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暂定为6300人;首批设置国际经济与贸易、财务管理、英语、日语、动画等5个本科专业。

  请你们按照教育部《通知》精神,加强对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领导,科学制定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学科、专业和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更大贡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

  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教发函〔2011〕88 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申报组建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函》(闽政函〔2010〕130号)收悉。

  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五届五次会议的评议结果,经研究,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学校代码为13762;同时,撤销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建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将向社会公告经我部核准的《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系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由你省负责管理。

  二、学校以实施本科教育为主,同时,可举办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学校近期本、专科教育并重,逐步扩大本科教育。

  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暂定为6300人。

  四、学校本科专业的增设问题,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同意首批设置本科专业5个,即国际经济与贸易、财务管理、英语、日语、动画。

  五、我部将适时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评估。

  望你省本着改革的精神,加强对该校的指导和支持,使学校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学科、专业和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积极探索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为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提供有益的经验;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办出特色,办出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用性人才,为福建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附件:

  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建立健全科学的运行机制,保证学院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的办学行为,以及维护和保障学院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校名:福州外语外贸学院

  第三条 校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三角埕100号

  第四条 办学宗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具有综合素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办学定位:立足福州,服务海西,以培养外向型、创新型、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为目标,为地方外经、外贸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服务的教学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第六条 办学层次:学院是教育部批准成立的民办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以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为主要任务。

  第七条 学院性质:学院为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办学规模

  第八条 学院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规模为6300人,今后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逐步扩大办学规模。

  第三章 学科与专业设置

  第九条 学院依据福建省特别是福州市经济结构调整、人才市场需求的实际需要,通过集中力量加强建设,优先设置和发展面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现代服务业类相关的应用型学科专业,专业设置以人文、社会、管理门类为主,兼设其他门类专业,构建以人文学科(文学)、社会学科(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为主干学科的人才培养体系,形成多学科协调发展的办学格局。在已开设专业的基础上,适时调整、优化学院的专业结构。

  第四章 教育形式与学制

  第十条 学院以全日制本科教育为主,以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为辅,同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非学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全日制普通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4年,高职教育修业年限为3年。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学院由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举办。接受省、市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学院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学院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董事长为学院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学院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学院主要行政领导、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及举办单位聘请的教育界专家或社会贤达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高教教育教学或管理经验,董事会名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院首届董事会由举办者负责组建的,以后的董事按照学院董事会章程推选。董事会成员每届任期5年,董事任期届满时,能继续履行职责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学院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董事会议。董事长或有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至少须经半数以上董事认可方为有效,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最后决定。

  董事会讨论下列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院长;

  (二)修改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院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院长、副院长;

  (二)修改学院章程和制定学院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院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学院院长由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的公民担任,其人选由学院董事会提名,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院长任期为4年,报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副院长由院长提名,由学院董事会聘任。

  第十七条 学院院长对董事会负责,承担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院董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院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院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院日常管理工作;

  (六)提请聘任和解聘副院长;

  (七)学院董事会的其他授权。

  第十八条 学院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和教学科研工作计划,评定教学科研成果等工作。

  第十九条 学院设立教学工作委员会。在院长领导下,研究和决定学院教学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开展学位审查、评定和授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院实行院、系两级管理体制。依据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设立行政管理机构,确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二条 学院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于促进学院健康发展的后勤服务体系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学院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学院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评估与监督。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派的督导专员,自觉接受其监督指导。

  第六章 党、团、工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学院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务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五条 学院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履行党的基层组织职责,对学院起政治核心作用和监督、保障、协调、服务作用。党委负责领导学院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领导学院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院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学院决策机构和院长依法行使职权。建立董事会与党组织协商、沟通机制,完善学院行政管理机构与党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学院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建立共青团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共青团章程开展工作。积极开展有益于青年学生的各项工作,提高青年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

  第二十七条 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院根据《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学院的民主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教职员工与学生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良、教风优良的师资队伍。根据办学总体规划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制订师资配备方案,按精干高效的原则设岗,合理配置教职员工。

  第三十条 学院负责对教职工进行师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教职员工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并建立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和晋升制度。教职工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由院长与受聘者签订聘任合同。

  第三十二条 学院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高效高酬”的原则,自主确定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分配办法、奖惩办法。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学院工作期间,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学院招生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学院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生在校修读时间内,按专业教学计划要求,修满规定的全部学分,经考试成绩合格,发给国家统一制定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生毕业后,学院推荐就业岗位,毕业生依据双向选择的原则,自主择业。

  第八章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院的经费来源以举办者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主,同时,通过按国家规定收取学费、政府资助、海内外人士捐资、学院自筹等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学院的资产

  (一)数额

  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学院总资产为3.7557亿元,净资产为2.7724亿元,固定资产为2.8134亿元。

  (二)来源及性质

  1.举办者出资2.5874亿元;

  2.学院自身积累1.1683亿元。

  (三)今后经费来源

  1.举办者出资;

  2.学费收入;

  3.单位或个人捐赠;

  4.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5.争取国家政策补贴。

  第三十九条 学院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条 学院对举办者投入本院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四十一条 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 经费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院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发展资金,用于学院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学院根据教育成本核算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向社会予以公示。学院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赞助。

  第九章 回 报

  第四十六条 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办学积累所形成的资产及受赠的财产为学院所有。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 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讨论并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学院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学院的分立、合并、变更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院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学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董事会决议要求终止;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

  第五十条 学院终止时,应通过转学、就业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五十一条 学院终止后的财产清偿顺序:

  (一)应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院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院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院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学院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审批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