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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7: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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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三)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七)机构负责人简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刻制印章事宜。
第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归属的社会团体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该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九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
第十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帐上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要报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专项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专项基金使用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对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门审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社会审计机构要将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专项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则上由本社会团体继续使用,但社会团体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应当将专项基金审计情况和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可确定的捐赠人。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向该社会团体发出撤销通知书,并同时收缴被撤销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其专项基金的特定用途发生变化,或使用完结后的60日内,应持社会团体的申请报告、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随着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成立,部分省、地(市)和县相继成立了银行业协会或银行公会(以下统称银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银行间合作、协调银行间行际纠纷、维护银行利益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维护银行业的稳定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少数地区从省、地(市)到县级层层设立了银行业协会,从而形成了商业银行总行、分行、支行层层加入各个协会的局面。这种状况不利于商业银行的统一经营和管理,增加了统一协调和执行政策的难度。为加强对银行业协会的管理,切实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银行业协会不实行总分会制。各地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银行业协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中国银行业协会无隶属关系,但可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目前,不宜层层设立银行业协会。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和银行业发展的需要,在省级和部分副省级城市(包括青岛、宁波、大连、深圳、厦门)设立银行业协会(以下称省级银行业协会)。条件不具备的,不能盲目设立。
三、省级银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督促会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侵犯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要求;加强会员与人民银行和政府其他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的共同愿望和建议,沟通会员和其他行业的关系;加强会员之间的联系、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之间在业务方面的争议;促进会员间的业务培训和有关的调查研究,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等。
四、在省以下的地(市)和县级行政区域暂不设立银行业协会。正在申请设立的地(市)和县银行业协会,应停止筹建活动;已经设立的地(市)和县银行业协会,应予以撤销,由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妥善做好撤销事宜。在地(市)、县级行政区域,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牵头组织成立商业银行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银行间的有关问题。
五、各地成立的银行业协会会费的收缴,应严格执行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协会不得擅自提高会费标准。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协会的关系是行业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地方性银行业协会的指导,听取其反映的有关商业银行的建议,但不得干涉其日常活动。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意见转发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严格组织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总行。


2001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本着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即厄瓜多尔共和国出口货单)和附表“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所列的各自生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上述附表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修改。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在进出口总值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两国间相互交换的商品的价格,以国际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由买卖双方在有关贸易合同中协商确定。
  两国间贸易的支付,应按照各该国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以买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三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在其与第三国贸易中所采用的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2)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区域性和小区域性一体化协议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在厄瓜多尔共和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官方机构及法人和/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有效期间,随时促进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和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为了鼓励两国间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各自的法令和规章,对于对方在本国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达成的一切贸易合同和交易,在协定期满后继续有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先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商业和一体化部部长亚历杭德罗·鲁维奥·乔温先生代表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双方校阅了全权证书并认为妥善后,签署了本协定。
  注:附表甲和乙略。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亚历杭德罗·鲁维奥·乔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