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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1: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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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4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对报告中提到的有关税收方面的问题,经商国家经委,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其进口关税不按整机,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对于零、部件在税则中没有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
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零部件、元器件,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减按该产品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技贸结合中进口的原材料,应照章征税。
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货物,需凭技贸结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委进出口局)批准的技贸结合计划办理。
二、光大实业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司)自担风险购进后转手出售的旧设备,进口地海关可凭该两个公司的保函先予缓税登记放行。待设备售出后,上述两个公司应即向原进口地海关报告,并在第一次收取货款后的七天内向海关缴清应付税款
;过期未缴的,应按规定征收滞纳金。上述两公司购进旧设备自行投资办厂的,则应在设备进口时纳税。
三、对于经批准进口的旧设备,如属已列入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改造规划内的项目,可按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字第30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税。
四、上述准予减税或缓税进口的货物,涉及机械设备的审批和列入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货物进口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将批准文件(或保函,下同)和订货合同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减、缓税手续;如货物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
,则应将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或订货卡片)送交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审核后,再转知有关外贸总公司办理。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把对外商品贸易与引进技术结合起来,实行技贸结合,用我们的一部分市场换取国外的先进技术,这是加速我国技术进步的一项重大方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实行技贸结合的重大意义,在进出口贸易中自觉地贯彻这一方针。为了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还可以从国
外选购一些质优价廉的旧设备,要争取尽快有所突破。
为了加强对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领导,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牵头,组成技贸结合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在这项工作中,经贸部门、制造部门和使用部门都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技贸结合领导小组要经常研究、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
经验,推动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开展。

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
实行技贸结合,是加速技术进步的重要途径。把对外商品贸易与引进技术结合起来,利用进口商品作“筹码”,可以用较低的代价取得我们所需要的、甚至在一般情况下外商不愿转让的技术。几年来,各有关部门做了一些工作。但总的说来,目前我们还没有自觉地把技贸结合作为一项
重大方针加以贯彻,引进技术与对外商品贸易基本上处于分离状态。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指出:汽车工业实行技贸结合,利用汽车进口引进技术,或引进技术结合进口汽车,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其它如机械工业、冶金工业也应利用进口成套设备和大量钢材,以此作为一张“王牌”,与
外商谈判引进技术。要抓住这个机会,不要错过。又指出:技贸结合是个大政策,在外贸体制改革中应解决此问题。要明确规定,今后凡是大批进口设备、材料或其它主要商品,必须同时考虑引进技术,进货单位和部门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这些指示,为克服当前技贸分离的状
况,做好技贸结合的工作,指明了方向。
国务院领导同志还指出,要利用资本主义经济不振和西方工业国家不断更新技术、设备的有利时机,及时选购一些比较先进、适用的旧设备(包括二手及闲置设备),以加快我国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不合理,工作环节多,反应迟缓,以及行业技
术改造规划还没有定型,引进项目前期工作跟不上,难以不失时机地在世界旧货市场上买到质优价廉的旧设备。
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切实做好技贸结合和选购旧设备的工作,现提出如下具体措施:
一、要把技贸结合作为我国对外经济活动的一项重大方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贯彻。现在,我们每年从国外进口几百万吨钢材、几万辆汽车、几十亿美元的各种机械、电子设备以及大量的其它商品,这是一笔很大的“筹码”。应当统一认识,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加强领导,
统筹安排,把技贸结合工作搞好。对于积极与我合作,并以优惠条件向我提供先进技术的国家和厂商,我国在对外贸易中也应给予同等优先的机会。所有对外贸易机构,在对外洽谈进出口贸易中,都应当把外商是否愿意同时提供技术作为择优成交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利用我们进口的大量
商品,作为打破外国技术封锁和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有力手段。
各种工业产品,特别是批量进口的,一般都要考虑采取各种技贸结合方式的可能性。所有工业部门都要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结合国家的进口计划和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商品,拟订和提出技贸结合的规划和具体要求,同经贸部门、使用部门制定技贸结
合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技贸结合的重点是机械、电子设备和其它大宗进口的工业品。
(一)大型、成套设备进口,必须有使用部门与制造部门参加,联合对外谈判,在购买设备的同时,根据需要和可能,引进必要的设计、制造技术。有条件以国内制造为主的,由制造部门作总交货人,对产品性能、质量和交货进度负责;国内解决不了的部分关键设备或零部件、原材料
,可以从国外进口,或与外商合作设计、合作生产。技术难度比较大的,可以以进口设备为主,同时由国内生产企业分交或与外商合作生产一部分,外商对产品性能、质量和交货进度负责。
不论采取哪一种技贸结合方式,制造部门均应制订分阶段的国产化计划,努力做好消化、吸收工作。对于某些同类型的大型、成套设备,只允许进口一套或几套;对需要进口的大型、成套设备,应有一定比例由国内分交或与外商合作生产,以利于推动技贸结合和国产化工作。
(二)需要大批量进口的通用的机械、电子产品,如小型和微型电子计算机、录相设备、复印机、家用电器、汽车以及某些医疗器械、仪器仪表和轻纺设备等,各制造部门应进行规划,通过技贸结合,限期立足国内解决。有的以引进技术为主;有的采取组装方式,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
、元器件,或者成套散件由国内组装成整机,以后逐步实现国产化。这类产品必须由有关外贸、工贸公司集中进口,按照规划的品种、系列、机型和方式,实行技贸结合;除经国家特殊批准外,不得单独进口整机。
(三)其它大宗进口的工业品,如钢材、有色金属、化肥、农药等,制订进口计划(品种、数量)前,应同生产部门商量,并由生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进行技贸结合的可行性分析,提出技贸结合的具体要求和方案。凡是需要结合进口商品引进配方、流程、工艺以及需要外商提供技术、
设备,对我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都应当把使用、生产、经贸部门组织在一起,协同对外,既谈贸易,又同时谈技术合作。
三、为了更好地开展技贸结合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先抓好汽车、冶金行业的试点。建议组建汽车、钢铁两个新的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专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国的汽车、黑色冶金产品进出口和汽车、钢铁行业的技术引进及各种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根据中央关于外贸体制改革的部署,在汽车、钢铁行业的试点取得一定经验之后,其它行业(如电子行业等)应逐步建立类似的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专业进出口公司。目前经营其它商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工贸机构,都要在各自的经营分工范围内,按照上述一、二项的要求,积极开
展技贸结合工作。对于技贸结合任务较多的对外贸易机构,如机械设备、机械、仪器、化工、轻工等公司,都要由经贸部门、生产部门和主要使用部门组成技贸结合小组,统筹协调有关技贸结合的工作。
四、为了鼓励和促进技贸结合工作的开展,需要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
(一)资金。除列入国家进口和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实行技贸结合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国家计划内安排之外,开展技贸结合需要的资金,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1)从每年国家拨给的进口机电仪外汇中拿出一部分,专项用于通用的机械、电子产品的技贸结合(进口散件或
关键件和必要的技术软件进行组装)。(2)利用外资项目中,由国内分交或由国内外合作生产的产品,使用部门资金确有困难的(有些使用部门不得不使用外国贷款买外国的产品),银行应尽量给予支持(提供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
(二)税收。(1)对已引进技术或已开展技贸结合的产品,如再进口时应适当提高进口关税。同时,对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按现行零件税率征税。(2)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零部件、元器件,进口工商税率减为3%。具体实施办法,请财政部、海关总? 鹬贫? (三)价格。为推动技贸结合工作,保护使用单位的正当利益,对组装或合作生产的产品,生产部门应严格核算成本,合理作价,销售价格一般不应高于同类进口产品的售价,某些技术要求高、配套复杂的产品,经过国家物价部门批准,售价可以略高于同类进口产品。
(四)质量保证。实行技贸结合,由国内生产、组装或与外商合作生产的产品,生产部门应对性能、质量和交货进度负完全责任,做好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保证基本上达到同类进口产品的水平,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五、从国外选购旧设备应以工艺技术装备为重点,结合我国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需要,主要从列入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的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中挑选。凡是已列入年度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国外如有适合需要的具有七十年代水平的旧设备,应优先选用。对性能好、有显
著节能效果、质优价廉的旧设备,也可以有选择地进口,以加速企业的设备更新,并能够在一个较长时间内发挥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调动各有关方面的力量(包括光大实业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贸部门以及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创造一些条件,及时总结经验,使选购旧设备的工作尽快有所突破。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光大实业公司的任务,我们赞成光大实业公司用相当的力量,加强信息情报工作,与国外旧货市场建立密切的关系,把选购旧设备的工作同引进技术结合起来,当作一个重要任务来抓。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有关的外贸、工贸公司也应当重视和做好这项工作。对
于确属质优价廉的旧工艺技术设备(国家限制进口产品除外),光大实业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可以买进卖出,做转手生意。为此,建议财政部增拨二千万美元给光大实业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在中国银行建立贸易外汇帐户,并可少量存入国外银行,以应
急需。同时,我们准备从国家经委掌握的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国家外汇中划拨五千万美元额度给光大实业公司,资助企业选购光大实业公司经营的旧设备,相应的配套人民币由人民银行工商银行予以贷款解决。凡引进技术改造项目,须征得国家经委的同意。
(二)简化进口手续。(1)已列入国家引进计划的项目,属于项目建议书规定的引进范围内的工艺技术装备,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机构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采购适用的旧设备,如条件确实合适,可先对外成交,后履行有关进口手续。(2)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机构向主管部门推荐的
旧工艺技术设备,如尚未列入引进计划的,有关审批部门应按特殊情况从速处理,以免贻误时机。(3)光大实业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担风险选购的旧设备,中国银行可凭对外合同办理开证手续,运进国内的,海关先保税放行,卖给用户后再予补税。
(三)如何做好旧设备进口工作,还缺乏比较成熟的经验,各有关公司都应注意总结。国外旧设备市场瞬息万变,我们在采购旧设备工作中,对外要特别注意保密。所有接触旧设备进口工作的单位和人员都不得把国内的规划、设想和意向(需要买什么,买多少,什么时候买)向外商透
露,以免使国家蒙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各部门、各地区和各公司了解和对外接触、洽谈的有关情况,应定期向国家经委通报。同一项设备,不要竞相派人去看货洽谈,多头对外,也不要多次重复派人去考察,以免外商趁机抬价。
七、实行技贸结合,不同于一般商品贸易和技术引进,特别需要从全局出发协调好使用、生产部门的关系,做到统一对外,同时还需要计划、财政、银行、海关、商业、物资等方面的配合和支持,工作比较复杂,需要做很多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经委要建立
一个组织,专门抓技贸结合”的指示,结合组织旧设备选购工作,拟在现有进口旧设备领导小组(由马仪、甘子玉、魏玉明三同志组成)的基础上,增补王磊、迟海滨、朱田顺、朱■基四同志,更名为技贸结合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技贸结合领导小组的日
常工作,由国家经委负责。
八、各部门、各地区都应当根据上述要求,在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采取相应的措施,切实把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抓起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和各主要工业部门(要指定一个机构负责这项工作)与技贸结合领导小组建立联系,并及时通报有关这项工作的开展情况。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贯彻。



1985年1月22日
作为对逝者的缅怀和悼念,祭奠活动一直是我国一项较为重要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海葬、树葬等新型祭奠方式的适用,因祭奠而产生的纠纷数量在不断增多,仅北京法院系统近3年来的判决案例就有23起。时至清明节刚过,诸多因祭奠逝者而产生的纠纷纷纷涌入法院,使人们再次聚焦于祭奠能否作为一种权利而被法律保护。

  一、祭奠纠纷形式多样

  在法院受理的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中,多集中于如下几种情形:1.未被通知逝者去世或举办葬礼而产生的纠纷。如父亲去世后,哥哥未告诉弟弟,直至弟弟去给母亲扫墓时,发现墓碑上多了其父亲的名字才知道父亲已经去世,故将哥哥诉至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因在逝者的墓碑上署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如因妹妹制作的墓碑,而未将哥哥的名字署在上面,或虽然署在上面但是排在妹妹名字的后面,从而哥哥诉至法院,要求重新立碑署名。3.因安葬或处置骨灰而产生的纠纷。如某逝者的爱人持有其骨灰,而拒绝安葬,也不将其交至逝者父母手中,使逝者的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及时安葬逝者。4.基于对逝者墓碑、骨灰保护而产生的纠纷。如某公司因修建旅游景点,而将逝者的坟地损毁,使逝者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相应赔偿。

  二、祭奠纠纷的特点:亲人反目,矛盾根深。

  祭奠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其在主体上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具有无限的亲系延伸性。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都能够成为祭奠的主体,也只有在特定的身份关系群体中,才会产生祭奠现象及祭奠权的问题。故此类纠纷,最大的特点即是矛盾对立双方之间常存在着身份上的亲属关系,多为逝者的直系近亲属。当事人之间多因赡养老人、分家析产、遗产继承等原因积怨已久,且常伴有房改房、拆迁补偿、民间借贷等经济类纠纷,所以在祭奠权纠纷的背后常存在较深的家庭矛盾和历史背景,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常难以调解。而矛盾双方诉争的理由多基于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甚至是祖训家规。诉请的内容多与钱款无关,常为要求具体履行何种行为,并伴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祭奠究竟是不是权利?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有对祭奠权这一概念的明确规定,理念界又称其为祭祀权、悼念权、吊唁权等,就其实质为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寄托哀思的一种人格利益及可能性。故祭奠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鉴于法律条文中尚未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应以一般人格权定性较为适宜。由于祭奠权常与纠纷当地的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相关,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即使是同一民族,由于所处地域的不同,也存在风俗习惯上的差别。因此,不能从单一民族或局部地域的视角来审视祭奠权的具体内容,只能对祭奠权作权利宣告式的概括规定,于个案中再将其具体细化。祭奠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常表现为,相关权利人通过祭奠权的行使,获得表明身份、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社会评价等目的。

  四、祭奠权法律如何保护

  首先,祭奠权受侵害法院管不管?祭奠权作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一种优良的社会公德和民间习俗,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基于上述对祭奠权的阐述,可见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属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故可作为民事案件为法院所受理。其次,祭奠权受侵犯了怎么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当祭奠权作为公序良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时,对祭奠权的保护也是维护社会公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可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请求保护。最后,如何主张祭奠权?祭奠权的侵权责任应按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要想主张祭奠权,就要证明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尤其是与祭奠权密切相关的墓碑、骨灰、遗相等受损毁时,可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法官建议:互相谅解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新型民事案件涌入法院。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所以,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中,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内容,更要自觉遵守道德义务,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当祭奠权受到侵犯时,可拿起法律的武器予以保护。

  同时,祭奠权的行使也不能无限扩大化,仍应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例如:清明节到墓地规定区域焚香祭祀为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是在居民区或路边烧纸,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又如家中设灵棚悼念逝者是正确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再高奏哀乐惊扰邻居,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再如,选择将逝者的骨灰海葬是正确的行使祭奠权,但若此行为未经过其他逝者亲属的同意而擅自为之,则侵犯了他人的祭奠权。

  自古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因祭奠权产生纠纷而对蒲公堂,显然不是解决问题和讨得权利的最好方式,再多的争执也不过是加深了家庭矛盾,相信也非逝者所愿。如果纠纷双方能够忆他人之长处,思己所不足,从而互相体谅,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话,相信对双方的精神伤害都会减轻,也有利于消除因祭奠权纠纷在亲属和邻居、同事间产生的不好的社会评价,相信这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子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O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一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或者辞退手续。对管理财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移交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