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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04:2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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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2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O O 一年十一月七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医政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护理院是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护理院的建设,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我部组织对1994年发布的护理院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护理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大力发展护理院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连续性、协调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措施。护理院的建设与发展对于合理分流大医院需要长期医疗护理的患者,缓解群众“看病难”问题,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挑战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护理院的建设和发展。

  二、多措并举,完善发展护理院的政策措施

  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大力发展护理院。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将护理院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根据当地居民需求、人口数量和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对护理院进行规划布局与设置,合理调整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定位,形成急慢分治、功能互补、紧密合作的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二)将部分现有医疗机构转型为护理院。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将部分一级或二级医院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转型为护理院,明确其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等服务的功能和任务,完善服务设施配备,加强医务人员培训。

  (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护理院。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精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护理院,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护理服务需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确保非公立护理院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与公立护理院享受同等待遇。

  三、加强领导,认真落实《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一)《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护理院执业登记和校验的主要依据。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护理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进行现场检查。达不到该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部分地区确因地域和服务需求等因素达不到要求的,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二)《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护理院,应当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发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护理院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护理院是为长期卧床患者、晚期姑息治疗患者、慢性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长期护理服务的患者提供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服务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内科、康复医学科、临终关怀科。

  各临床科室应当根据收治对象疾病和自理能力等实际情况,划分若干病区。病区包括病室、护士站、治疗室、处置室,必要时设康复治疗室。临终关怀科应增设家属陪伴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营养科、消毒供应室。

  (三)职能科室:至少设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护理部、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器械科、病案(统计)室、信息科。

  三、人员

  (一)全院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师,至少有3名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医师。

  除按照上述要求配备专职医师以外,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医师。至少有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肿瘤科、老年病科等专科的专职或兼职医师负责定期巡视患者,处理医疗问题。每增加10张床位,至少增加1名专职或兼职医师。

  (二)每床至少配备0.8名护理人员,其中,注册护士与护理员之比为1:2-2.5。

  (三)每10张床或每病区至少配备1名具有主管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护士。

  每病区设护士长1名。

  (四)应当配备与开展的诊疗业务相应的药师、技师、临床营养师、康复治疗师等医技人员。

  四、房屋

  (一)护理院的整体设计应当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每床间距不少于1米。每个病室以2-4人间为宜。

  (三)每个病房应当设置衣物储藏的空间,并宜内设无障碍卫生间,卫生间地面应当满足易清洗、不渗水和防滑的要求。

  (四)设有独立洗澡间,配备符合防滑倒要求的洗澡设施、移动患者的设施等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有康复和室内、室外活动等区域,且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患者活动区域和走廊两侧应当设扶手,房门应方便轮椅进出;放射、检验及功能检查用房、理疗用房应当设无障碍通道。

  (六)主要建筑用房不宜超过4层。需设电梯的建筑应当至少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

  (七)设有太平间。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至少配备呼叫装置、给氧装置、呼吸机、电动吸引器或吸痰装置、气垫床或具有防治压疮功能的床垫、治疗车、晨晚间护理车、病历车、药品柜、心电图机、X光机、B超、血尿分析仪、生化分析仪、恒温箱、消毒供应设备、电冰箱、洗衣机、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临床检验、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检验和消毒供应设备。

  (二)急救设备:至少配备心脏除颤仪、心电监护仪、气管插管设备、呼吸器、供氧设备、抢救车。

  (三)康复治疗专业设备:至少配备与收治对象康复需求相适应的运动治疗、物理治疗和作业治疗设备。

  (四)信息化设备:在住院部、信息科等部门配置自动化办公设备,保证护理院信息的统计和上报。

  (五)病房每床单元基本装备:应当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病床应当设有床挡。

  (六)其他:应当有与开展的诊疗业务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管理

  (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

  (二)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