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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9: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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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对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他们的作法是有参考价值的,现摘要转发给你们。建议你们考虑结合本
地情况制定一个办法,以利解决这个问题。安置被征用耕地后的劳动力,仍应坚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安置主要途径的规定精神,即:一、发展农业生产;二、发展社队(乡镇)工副业生产;三、迁队或并队。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全民所有制的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为合同制工人。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二日

规定
一、安置招工范围。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1)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2)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在以上情况之外的征地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安置劳动力,增加计划外用工。
二、招工安置去向。征用耕地需要招工安置的劳动力,应主要安排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征地单位可以按《办法》规定,付给接收安置单位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助费。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单位定员不足,又有增人指标的,也可招收为全民单位职工
(试行合同制的地方和行业,为合同制职工)。劳动力的安置工作,重点工程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统筹办理,其余工程主要由征地单位负责,当地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办理。
三、招工条件。征用耕地被安置招工的农民,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凡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按《办法》规定,采取经济补助的办法,付给安置补助费,不能作招工处理。
四、审批手续。凡需办理招工的单位,应持有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的征地凭证(重点项目需持有关批文),并提出安排劳动力的申请,由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国家统计年报上被征地生产队的耕地面积和劳动力,计算土劳比例,再按批准的征用耕地面积核定招工人
数。安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五、户粮关系迁移问题。凡符合《办法》规定的,经市、县以上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六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签发的《招工录用通知书》,给予落户,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六、审批人数的统计填报。各县、市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在审批时,应将批复同时抄报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在次年一月上旬前,将本地区征地招收农村劳动力的人数汇总报我厅备案。
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征地,符合《办法》规定的招工安置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耕地后,其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1984年5月9日

印发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余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余姚江河道管理,更好地发挥余姚江河道供水、行洪、航运、生态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余姚江自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的河段(包括姚江弯头、姚江二闸建成后的上游河段)。
第三条 余姚江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区域管理应服从流域统一管理,流域管理应与区域管理相协调。
市水利局是余姚江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取水许可、水量调配、河道水事纠纷调处、水事违法案件处理等方面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余姚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江各区(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行政区域内余姚江河道的整治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划、渔业、海事、环保、林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余姚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整治
第四条 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沿江区(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江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需符合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
余姚江河道的整治由沿江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等建设物和设施,必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查;建设工程在其它区(市)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利局审查。
市水利局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已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水利局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对余姚江河道实施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沿江各区(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余姚江河道的具体巡查执法工作。
第七条 沿余姚江河道的堤防和碶闸由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和调度。
第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余姚江河道保洁的监督、检查。
沿江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余姚江河道的保洁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范围的内河水草垃圾不排入余姚江水域。
余姚江河道保洁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余姚江河道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沿江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对余姚江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使用者)承担。

四、水资源管理

第十条 余姚江河道的水量调配坚持统一调度、以供定需、控制总量、厉行节约的原则。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利局征求有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从余姚江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取水量须符合余姚江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并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方案论证。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余姚江河道取水的,均应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市水利局依法审批余姚江河道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因自然原因,造成余姚江河道水量减少,或因公共事业导致社会总需水量增加的,市水利局可依法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五、附则

第十二条 余姚江河道渔业生产管理按照《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余姚江水域水体的防护、治理工作。
禁止未经处理和处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余姚江。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新设置或扩大排污口。
第十四条 在余姚江水域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和其它水上活动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得水利、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实高效、立足创新、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信息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影视、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发布、更新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对依法需要保密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促进资源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后7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资源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
  第十九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批准立项前,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维护责任。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软件和本省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五章   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织、推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促进各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和为民服务的水平。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平台和软硬件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强以农业和农村、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和全面地提供与人民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费用收缴、服务预订等便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扶持信息技术社会培训机构发展,推动政府、企业、高等院校及社会培训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人才培养与企业人才需求紧密结合,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完善以信息技术人才库、人才评价系统等信息交互平台为重点的信息技术人才服务支撑体系,促进企业与人才之间的信息交流,优化信息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对符合当地信息产业发展需求的人才服务支撑体系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机制,制定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散布和传播虚假信息、违法信息等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信息发布的管理,遏制不良信息的传播。鼓励开发应用防范不良信息的信息技术。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同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并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