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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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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57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尽快建立道路运输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制度,加快道路运输车辆结构调整步伐,提高道路运输车辆使用的安全性,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技术进步,完善车辆管理基础性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适应我国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加快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体系,保障旅客、货物运输安全,结合我国道路运输车辆结构和技术管理现状,对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1、根据我国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目标,为改变运输车辆技术落后及运力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促进全行业车辆装备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提高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促进车辆结构合理调整为主线,以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为动力,充分运用技术的、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道路运输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机制,优化车型结构,加强对车辆维修、检测的监督管理,提高车辆使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效节约资源,全面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促进我国道路运输运力结构水平的不断升级,为提高道路运输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做好技术支持和运力保障。

二、建立道路运输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制度

2、完善道路运输车辆市场准入制度。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结构调整和运输市场需要的先进适用车型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要采取优先和鼓励发展的措施。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督把关。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所有车辆必须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应作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判定车辆能否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依据。

3、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车辆市场退出制度。完善车辆检测手段,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实施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作为判定车辆是否可以继续运营的基本依据。对于能耗高、车型老旧、技术状况差、排放超标,经维修后车辆技术状况仍达不到《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要求的车辆,要强制其退出道路运输市场。

4、强化对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的动态监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车辆年度审验是道路运输企业年审的前置条件,也是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信誉考核和年审的重要内容。所有道路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时间,到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进行检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检测报告单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度审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度审验结果存入车辆技术档案。对年度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栏内加盖审验专用章。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800公里以上的超长线公路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必须为一级。

三、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结构调整

5、进一步贯彻落实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制度。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客车应及时进行等级评定,对在用营运客车应进行等级年度复核。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参照交通部分期颁布的《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组织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并对新进入道路客运市场的中级以上(不含中级)的客车进行审核,各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和年度复核工作。

在用客车等级年度复核应结合车辆年度审验进行,对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与车内所粘贴的统一标识是否相符进行核查,并将复核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与客运线路审批、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年审以及核定运价挂钩。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800公里以上的超长线公路客运的客车,类型等级必须在中级(含中级)以上。

6、加快道路运输车辆车型和技术结构调整。车型结构调整要充分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以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提高服务质量为目标。客车选型要适应客运需求的个性化、多样化、快速化发展趋势,注重安全、舒适和快捷;货车选型应适应新型运输组织方式,满足各类物资运输效率及安全质量需求。积极引导企业和经营者购置技术先进、性能良好、高效低耗的高中级客车和大吨位柴油厢式货车以及集装箱、危险品运输等专用货车,并重点发展长距离运输用的大吨位货运列车和短途集散用的小型货运车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柴油车辆。

四、强化道路运输车辆使用安全的监督措施

7、强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危险品运输车辆及装备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按时到具备相应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时还应查验危险品运输专用装置是否齐全及安全合格凭证是否有效,并由承检单位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汇总报备。

8、强化道路运输车辆装备及附加装置管理措施。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车辆结构、部件进行随意改装改造。新投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大型中级(含中级)以上客车,车身顶部不得设置顶行李架,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行李舱,在用大型中级(含中级)以上客车顶行李架在2002年7月1日前必须拆除;营运客车通道内不得设置供乘客使用的折叠式座椅;乘客座椅间距不得采用沿滑道纵向调整的结构;卧铺客车卧具设置必须为1+1或1+1+l,且纵向布置;营运载货车辆严禁超标加装利于超载的货厢增容装置和底盘承载部件。

五、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车辆管理信息系统

9、加强对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按统一的车辆技术档案格式和内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档案;要引导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业户在此基础上建立更为详细的车辆技术档案。

10、结合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车辆管理信息系统。规范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信息指标体系,推行计算机管理,3—5年内完善部、省、地(市)、县车辆技术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全国联网,实现车辆管理和技术信息的远程即时查询和统计。

六、加强车辆检测管理,全面落实车辆维护制度

11、强化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企业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车辆二级维护企业资质审查,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从二类以上(含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中选择一批企业从事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凡不能坚持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二级维护的维修企业,应取消其相应的作业资格。

12、强化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制度检查。要将定期维护制度执行情况作为衡量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管理水平、安全意识、经营资质的重要内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车辆年度审验时,应审核该车辆维护记录,并采取按月统计、年度汇总的方法统计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执行率。计划执行率为期内实际完成车辆二级维护车次与期内需要完成车辆二级维护总车次之比。

计划执行率与企业的质量信誉度考核挂钩。计划执行率低于80%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计划执行率为80—90%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为基本合格;计划执行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对于未按计划实施车辆二级维护的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13、强化二级维护质量管理。汽车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由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或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可的汽车维修企业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确保维护质量。汽车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施行维修竣工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14、加强汽车检测站的规划和管理。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强化汽车检测市场准入管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具备与承检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仪具装备和符合条件的操作人员,并持证上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以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15、引导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行业健康发展。重点是促进其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完善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以及加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工作等。加强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标准化建设,对涉及安全、环保、节能的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开展型式认定工作,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市场准入制度。

16、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在实行状态监测下的汽车二级维护制度的基础上,完善配套法规和标准建设,制定车辆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实施办法,并在现有维修和检测网络的基础上,完善I/M实施网络,加强专业人员培训,提高计算机运用水平,在全国全面实施I/M制度,确保车辆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到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七、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17、积极推广汽车维修检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积极研究推广汽车安全、节能和环保新产品、新技术。

18、推广应用现代化通讯技术。鼓励道路运输单位尤其是运输企业、汽车维修企业、汽车检测站等利用计算机等辅助手段实现全过程科学管理和信息传递。监督从事长途客运班线的客车按规定逐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车记录仪。积极推动汽车运输企业特别是大型运输企业和物流企业采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和车载通讯系统;对出租汽车引导使用无线防盗防劫报警装置。

为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各地要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机构调整,进一步巩固和充实车辆管理体系,挑选事业性强、精通技术、善于组织管理的人员从事车辆管理工作,并重视对车辆管理人员的知识更新再教育,促进我国道路运输车辆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黄松有


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对贞操权的保护是否被遗漏

有意见认为,《解释》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解释》中为什么没有规定贞操权?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排斥?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首先,《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自然人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有些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成为具体的人格权;有些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装修工在别人的新房内上吊自杀,装饰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宁;盗卖死者的遗骨,为什么要对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同样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伦理感情。可以说,“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其次,《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隐私权也好,贞操权也好,乃至安宁权也罢,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认为利益只有被确认为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因此,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就是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给予间接保护。之所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情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他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怎样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这个经验就是,如果一个行为公然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在邻居卧室的墙壁上安装监视器进行窥视,这种行为就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不是由于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而是由于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特定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广泛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益“最全面的保护”。

三、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是否有精神损害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以后,他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我认为,这涉及一个基本概念问题,即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生悲伤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他人汽车肇事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被盗走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钳产手术造成新生儿脑瘫,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个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他们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认识,实际是站在这一立场的。正因为如此,《解释》第七条对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仅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以后受到侵害的情形,规定由近亲属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就是,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只能由间接受害人起诉,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需要确定,因此《解释》第七条专门予以规定。当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应当认为《解释》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理解,是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的。由此可见,对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始终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四、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许多人关心精神损害到底应当怎样赔、赔多少?《解释》公布以后,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一个“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认为《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心的问题,精神损害到底怎么赔仍然是一个未知数。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

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有的同志提出,最高法院去年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此次《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去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