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0:3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卫生、水利、地矿、交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使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区划方案及水质标准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黄河从西固区梁家湾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排泥沟口下游50米处的水域和两岸各宽1公里的陆域;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至二水厂自流沟边线两侧各宽25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黄河从梁家湾向上游延伸到与湟水交汇处;湟水自交汇处起至上游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的水域和水边线两岸各500米的陆域,宽谷段河滩地以山边为界的陆域。
准保护区:湟水自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以上兰州境内段;大通河兰州境内段的河谷漫滩及一二级阶地分布的河谷地;庄浪河入黄河口至永登县苦水乡。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马滩从1号井向北250米处起,向西南至26号井,再折向东至17号井30米处宽200米“L”形的带状陆域;崔家大滩从1号井至25号井西、南各30米,北至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以及28号井半径为30米的陆域;迎门滩从1号、10号井至8号井向北30
米及南到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上述三滩相应的黄河水域。
二级保护区:从西固区深沟桥起向北至兰州化学工业公司1号管井经安宁区刘家堡至孔家崖1公里宽的陆域;深沟桥向南沿铁路、向东到七里河区雁伏滩黄河边的陆域。水域范围从雁伏滩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取水口,与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相接。
准保护区:西固区金沟和七里河区黄峪沟、韩家河沟后山边向南至断陷盆地边(黄峪断裂)的地下水南补给区。
第十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水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置排污口;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4)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5)禁止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6)禁止在供水自流沟保护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和商业网点;
(7)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改建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四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四)科学合理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必须分层开采。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分层止水和封孔;
(五)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恶化水质;
(六)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2)取水井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6)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
(2)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污水灌溉农田。
(三)准保护区内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禁止在金沟、黄峪沟、韩家河沟涉及准保护区的地段,倾倒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
(四)对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监督性监测;
(五)检查、指导、协调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设置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桩,负责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垃圾、粪便的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药、农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网箱养殖、屠宰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水资源的管理,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取水井和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由取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排污,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治理、搬迁、拆除或者转产、关闭。
原有的居民点不再扩大范围,确需改建的应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镇规划进行。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受影响和危害的单位防范,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受害单位可以向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和督促有关单位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由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内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2)、(4)目,第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第(1)、(2)目规定,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清理,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3)、(4)、(6)目,第(二)项第(1)、(3)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1)、(5)、(6)、(7)目规定,建设有污染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供水设施、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建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5)、(7)目,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8)目,第(二)项第(2)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划入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其他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诊所或医院。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保健工作质量。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要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医师资格者。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能在旗县、镇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旗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相当医士资格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房室总面积按每张床计算不得少于十八平方米,病房实用面积每张不得少于四平方米。设备标准参照国家医院设备标准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联合诊所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医师二人(旗县以下可以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一人、药剂士(员)一人;诊察室实用面积每有一名医师(士)不得少于七平方米、处置室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增加医技检查项目要有相应的业务用房,设有观察床的诊所,每张床实用面积不
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要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进行正常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第三章 开业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
(三)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
(五)离休、退休人员原单位同意开业证明;
(六)退职或无业证明;
(七)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八)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九)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办联合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业务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业务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业务人员体格检查表;
(五)业务人员职业情况证明和从事医疗工作年限证明;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八)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地址,开业科目、范围;
(二)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三)出资方式,分配形式;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要审核有关证件和资料,并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考核: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技术操作考核,合格者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专业理论考试和医疗技术考核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凭行医许可证在所在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
,需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科目、业务范围、诊所(医院)名称,歇业、停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挂牌行医,个体医生注明本人姓名、技术职称和开业的科目范围;联合诊所(医院)注明某某地区某某名称个体联合诊所(医院)字样。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必须标明个体或联合的字样,并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收益额0.5%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须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中盟市级医院标准收费,医疗收费和常用药品价格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报告有存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医疗表格式样由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所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配备的药品限于与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准倒卖、销售药品。开展手术业务的联合医院配备使用的毒麻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须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购药证,从医药公司购药。严格禁止使用伪、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禁止擅自加工制剂、配制药品。对于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医药生产机构代为加工。
蒙药配制,须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行医药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30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及其他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2000元罚款;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四)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并可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