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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2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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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字[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为贯彻实施推动《会计法》,切实加强会计监督,促进会计秩序的根本性好转,更好地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现予印发,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研究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2000年3月6日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法》的修订和发布实施,是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的重要措施。认真宣传贯彻《会计法》,是当前财政工作和会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督促贯彻实施;(2)监督检查各单位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以及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3)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4)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检举事宜;(5)负责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6)对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7)对会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为履行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做好《会计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切实加强会计监督加强会计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促进会计工作秩序根本好转的重要措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工和职责,建立责任制度,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下列会计监督职责:

⑴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财簿;⑵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⑶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⑷监督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⑸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客观、公正。

财政部门履行上述会计监督职责,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 制定会计监督制度规范。包括:具体明确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权限、范围、方法、程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证件的设计、检查结论的出具、处理意见的落实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应诉的程序等,予以制度化。

2 指导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包括:每年对会计监督的范围、重点等作出规划,以指导本地区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检查了解各地区会计监督开展情况;对下一级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管辖权的争议作出裁定;组织会计监督中正反典型的宣传、报道以及会计法制教育等。

3 直接组织会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包括重大会计违法案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4 会计技术鉴定。 为适应会计业务处理日趋复杂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或者责成有关职能机构,负责对有争议的会计业务处理是否违法违规作出技术鉴定。

5 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按照《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吊销会计人员资格证书等。

6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且触犯刑律的会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 建立会计监督报告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开展的会计监督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开展会计监督的形式、范围;会计监督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结果;改进会计监督和管理的建议等。

(二)财政部门内部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为了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保证会计监督的有效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内部应当对会计监督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分工。财政部门内部的会计监督职责分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统一规范, 分别落实。财政部门承担的会计监督职责,应当在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各职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责成专门职能机构如会计管理或者财政监督机构统一负责会计监督协调工作。

2 管理与监督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监督与会计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结合起来,寓监督于管理之中,实行对会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

第一,会计管理机构会同财政法制、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制定会计监督规章、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

第二,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会同有关职能机构进行会计技术鉴定工作,配合有关职能机构开展其他会计监督工作。

第三,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开展综合检查,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有关业务机构给予配合;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纠正和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会计监督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会计管理等机构与予配合。

第五,各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

第六,财政法制机构会同会计管理机构组织对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

3 突出监督重点, 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及时沟通会计监督情况,避免对同一单位、同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工作进行重复检查。

4 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 承担会计监督职责的各职能机构对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对检查结论承担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同开展会计监督、《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监督中,应当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本着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避免重复检查、突出监督重点、转变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在保证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普遍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种专业监督的作用。

(四)财政部门近期实施会计监督的重点财政部门在实施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全面监督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会计工作的状况,突出监督检查的重点。针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突出问题,近期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第一,各单位依法设账情况;第二,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情况;第三,各单位会计工作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第四,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

修订后的《会计法》,在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记账规则、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人员管理等方面作了充实和完善,对会计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近期将起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条例,制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法规、制度。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关于会计制度管理权限的规定,并对本地区制定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从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工作宏观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应当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针对本地区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促进会计改革与发展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切实加强对全社会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推动会计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法,树立服务观念,实行依法行政。各级财政部门在履行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中,应当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为了与《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相适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素质相当的干部,并明确职责和相应的责任制度,促进会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企分开等原则组建。该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和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及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按企业集团模式经营管理。
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电力工业部继续行使对电力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原由该部承担的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和企业经营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与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
理与服务职能。
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在条件成熟时,将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不再设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和《国家电力公司章程》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一并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电力工业部应会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保证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促进我国电力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
一、公司的性质和组建原则
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及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公司按企业集团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其组建原则是:
——有利于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和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有利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调动多家办电、多渠道筹资办电的积极性,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
——有利于国家对电力工业的宏观调控和对电网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有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经营国务院界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运用国家资本金并开展经批准的公司融资业务,对电力项目进行投资并负责偿还本息。
(二)享有产权收益,决定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产权变更、分配方式以及其他重大经营决策等事项;任免全资子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及监事会成员;对控股、参股子公司派出董事会成员。研究决定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方针、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任免其领导成员。
(三)研究制定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投融资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国电力联网建设,经营管理联接区域电网的主干网络和跨区送电的大型电厂以及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四)对国家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依法对与国家电网相联接的发电厂和电网实施统一调度;监督全国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和服务水平。
(五)指导公司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承担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资产经营范围。
经营管理国家电力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包括:
——电力工业部直属及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局)及其他电力企业单位的国有股权;
——中央向地方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及其他发电公司、水电流域开发公司参股并经国务院批准由电力工业部代表的国有股权;
——电力工业部对其他企业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和以中央投资主体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后形成的国有股权;
——国家授权管理的其他国有股权;
——管理电力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二)生产经营范围。
——管理全国电网,经营跨区送电;
——经营跨区送电的大型发电厂和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四、公司的资产与资本金认定
(一)国家电力公司的总资产为资产经营范围内的总资产,包括所有者权益和相应的债务。公司资本金以财政部批复的1995年度决算的国家资本金认定,具体数额由财政部确认。
(二)未纳入财政部批复的1995年度决算但属于下列资金来源形成的资产,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界定为国家电力公司的资产并相应确定国家电力公司的国家资本、其他国有权益和应负的债务。
——中央拨款形成的资产;
——中央投资于电力项目中的各类贷款形成的资产;
——中央“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形成的资产;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中,以国家担保和国家统借统还方式贷款形成的资产;
——原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入电力项目(不含已转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电力项目)形成的资产;
——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以发行债券、自筹资金、自有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
——华能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中用于电力项目的煤代油基金,50%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国家电力公司对华能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本注入;另50%以及用于其他项目的煤代油基金作为贷款,由国家电力公司监督使用单位偿还本息);
——国家授权管理的其他资产及国有股权,同时承担相应债务。
五、公司的经费与资金
(一)在国家电力公司取得经营收入以前,其日常经费在所属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目前维持现有渠道,由国家财政拨款。待条件成熟后,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拨付电力工业各类事业费。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国家电力公司直属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国家电力公司取得经营收入前,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的管理费中列支。
——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等管理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相应的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三)为保证全国联网等重大电力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教育、通信、调度等项目的资本投入,处理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所需的恢复性资本投入,国家电力公司必须筹措必要的经营资金及再投资资金。具体筹措方式是:
——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收取的收益;
——适当集中各子公司的折旧费(不高于全部折旧费的12%);
——集中部分技术开发费作为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的重大科学研究(包括软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费用。技术开发费在各子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按规定程序盘活存量资产取得的产权交易收入;
——国家对国家电力公司的再投入和电力建设项目中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经国家认定后由国家电力公司为出资者,其资本金为国家电力公司的资本金。
前3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六、公司的领导体制、内设机构和党的组织
国家电力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4人。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副总经理由党中央管理、国务院办理行政任免手续。目前,公司正、副总经理暂由电力工业部部长、副部长兼任,兼职不兼薪。公司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及部门负责人由总
经理聘任。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向国家电力公司派出监事会。
公司按照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原则设立若干内设机构。
公司党的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七、公司的内部关系
国家电力公司要确保国家所有者权益,发挥整体优势,办好关系全国电力发展的大事。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要充分尊重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各企业集团公司参加国家企业集团试点的工作不变。
(一)东北、华北、华中、华东、西北、葛洲坝6个集团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各集团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内的省电力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
(二)山东、四川、福建、云南、广西、贵州6个独立的省(自治区)电力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
(三)南方电力联营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该公司继续承担四省(自治区)联营、集资开发红水河流域水电和其他电力资源;建设省(自治区)电网间输电主干网络,实现西电东送的任务;依法调度管理互联电网,经
营其所属资产。
(四)华能集团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其主要经营者由国家电力公司任免。
(五)国家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其主要经营者由国家电力公司任免。
(六)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5〕5号)精神,保持电力工业部与公安部对水电武警部队的共管体制。武警水电部队(又称“安能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由电力工业部管理改为国家电力公司管理,建立国家电力公司和安? 公司之间的资本纽带关系。
(七)电力工业部所属其他公司,按其产权结构分别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参股公司。
(八)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是国家电力公司的电力生产调度部门,负责国家电网的调度运行,依法对全国电网实施调度管理。
(九)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分别组建为中国电力工程咨询顾问公司和中国水电水利工程咨询顾问公司,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进行项目审查评估的资格,审查评估结果作为国家批准项目可研报告的依据。两公司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参加市场
竞争,为业主服务。
(十)电力工业部所属科研、教育、出版等事业单位由国家电力公司管理。《中国电力报》是电力工业部和国家电力公司党的机关报。
(十一)现已离退休的人员,经费不减,由国家电力公司妥善安置。
八、公司的外部关系
(一)国家电力公司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对国家电力公司履行行业管理与服务的职能。
(二)国家电力公司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电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由电力工业部报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及年度计划报电力工业部和国家计委审批。
(三)国家电力公司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财务计划在国家财政中单列,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四)国家电力公司与银行是借贷关系。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资金能力和国家政策按项目配股需要提供的软贷款,按项目贷给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全资子公司,由借款单位承担还款责任。
(五)国家电力公司与其他投资主体是法人参股关系,是电力建设的合作伙伴。国家电力公司支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公司的发展,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今后新建电网工程均与电厂工程分别立项,国家电网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由国家电力公司及其子公司筹措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和通过地方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并负责偿还本息。对于集资办电建成的属于国家电网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包括集资办电的电厂送出工程,也按上述原则予
以规范。

国家电力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国家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行为准则,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中文名称:国家电力公司;公司英文名称:STATE POWER CORPOR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SP。
公司住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137号。
第三条 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正式成立,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其所属企业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与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

公司按企业集团模式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业务上接受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公司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内外设置必要的分公司、子公司和办事机构。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八条 公司资本金为国家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亿元。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范围
第九条 公司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经营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公司以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股权。
第十条 公司按照国家批准的融资业务融资,对电力及相关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按规定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第十二条 公司负责全国电力联网建设,经营管理联接区域的电网和跨区域送电的大型发电厂以及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第十三条 公司负责对国家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监督全国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对国家电网和与国家电网相联接的发、输、配电企业实行电网调度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本公司出国人员审批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
第十五条 公司承担经国家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4人。
第十七条 公司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三总师”和公司部门负责人员由总经理聘任。
第十八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保证公司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四)召集并主持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重大事项;
(五)行使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赋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重大事项须经总经理会议研究。
(一)公司发展经营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有关公司发展、投资、运营、分配等重大决策;
(三)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公司管理制度,聘任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部门负责人员;
(四)审查批准子公司重大决策方案,考核子公司经营成果,决定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资本转增;
(五)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子公司主要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委派参股企业股东代表。
(六)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公司设置若干职能部门,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向公司派出监事会对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用户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9人,其中政府代表不超过6人。
监事会主席由国务院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公司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总经理及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监督、检查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五)提出对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评价及奖惩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应总经理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核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财务计划在财政部单列,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审议批准子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所属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出资;审议批准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经批准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三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总经理领导下对公司的帐目、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或专题向总经理提出内部审计报告,保证公司的经济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一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招收和辞退员工,制定和实行劳动工资和人事管理制度。公司执行干部任期制、聘任制、交流制、员工合同制等国家规定的人事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遵守政府的劳动保护法规,执行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安全文明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八章 章程修改及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其程序为:
(一)由公司总经理会议通过修改章程决议,由总经理审定核准;
(二)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国务院审批;
(三)修改后的章程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原章程废止。
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章程后,应按修改条款变更注册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996年12月7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
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2年9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8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汕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活动,适用本规定。
宕石风景名胜区适用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区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工作。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其依法设立的直属行政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区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园林、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占道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交通运输管理方面,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违章人力三轮客、货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根据城市管理状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五)强制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其中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强制拆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先报市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定期抄送同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定期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