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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5:4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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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力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是扩大旅游创汇、提高旅游业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增加旅游点吸引力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我国旅游商品的生产还相当落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这项工作,从政策措施上给予优惠和支持,使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有较大的发展。

附: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近几年也有了较快的增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旅游商品还不够丰富;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产品少,对国外旅游者缺乏吸引力;旅游商品创汇占旅游业总创汇的比重比较低。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努力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积极性,提高旅游商品创汇在旅游业总创汇中的比重,现对扩大旅游商品产销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生产和开发。“七五”期间,首先在重点旅游区选择一批企业,作为生产旅游产品的重点厂,加强横向联合,逐步形成旅游产品生产的基地。各地要充分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质量好、花色丰富多采、适销对路的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旅游消费品和食品。各旅游部门和旅游商品销售单位要及时提供市场信息,帮助生产企业开拓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在外国游客流量大的城市和旅游区,建立规模较大、商品丰富多采的旅游购物中心或旅游商品服务中心,并把旅游商品销售网点的建设,纳入当地旅游事业建设规划中去。
二、对供应来我国旅游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外国人,旅游商品创汇,视同出口创汇。旅游商品创汇仍执行30%的外汇留成。对旅游商品生产所需的专用原材料,如檩香木、红木、翡翠、高档玉石,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
三、恢复商业部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经营自行车、缝纫机、电视机、收录机、洗衣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计算器、家具十种商品。
四、放开旅游商品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对国内货源比较充足的旅游商品,应按比内销价优惠作价,鼓励多销。对国内市场紧缺的商品。按高于外贸出口价并参照香港市场零售价格的原则定价。对国内市场一般不供应的某些商品,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和供应情况,随行就市,争取卖好价。
五、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由于执行国际市场价格而使得进销价格倒挂,出现政策性亏损的,按谁得外汇谁补贴的办法,给予合理解决。
六、对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轻工部工艺美术总公司、中国旅游服务公司、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和接待外国旅游者的宾馆(饭店)所需商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应作为特需商品优先安排,积极提供货源,保证供应。
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调拨出口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需要计划,与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协商后共同下达执行。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或地方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保证供应。
七、为了支持旅游商品的生产,国家在“七五”期间,将专项拨给一部分物资和增加“拨改贷”基建投资。对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部门所用周转外汇,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并适当增加用汇指标,使生产旅游商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特需商品有充足的周转资金。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建市[2004]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曾培炎副总理8月23日在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提出今明两年清理政府项目拖欠的计划方案,包括完成清欠的时间、工作进度、拟采取的措施等,于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从今年下半年起,每季度末将清欠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报国务院,由建设部商有关部门进行审核”。为落实曾培炎副总理讲话精神,保证按国务院要求上报清欠计划和工作进展情况,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抓紧清理政府拖欠项目,列出清单,明确清欠责任部门,按国务院要求时间制定还款计划。

  二、督促还没有认定拖欠数额的承发包双方尽快协商认定拖欠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中介机构核定或通过仲裁、司法机构裁定。

  三、根据拖欠的不同原因,分别制定具体的清欠方案,落实清欠资金。

  四、从实际出发提出防止产生拖欠的政策措施,制定相应的法规,建立从源头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

  五、在确保在2005年春节前偿还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同时,健全劳动用工制度,规范工资支付方式,加强执法检查,防止产生新的拖欠,从10月份开始,在每月25日前将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拖欠数额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六、请将以上工作进展情况及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计划安排,于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计划安排要在10月25日前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

  七、从9月份开始,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按附表1、2、3向国务院报告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同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2003年以前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偿还情况调查表》、《2003年以前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偿还情况调查表》和《2004年以来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

  附件:1、《2003年以前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偿还情况调查表》

     2、《2003年以前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偿还情况调查表》

     3、《2004年以来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代)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八条 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应当逐步转产空心粘土砖。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
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2005年6月30日前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使用孔洞率大于25%的空心粘土砖,且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砖的应用比例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比例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砖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的50%返退专项基金,但在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五 条建设单位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对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基金;对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
(二)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包括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
(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和推广以及编制相关技术规程的。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应当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经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专项基金;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南昌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按照《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开始时间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6月30日。
未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除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并应当逐年减产。
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