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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孙毅

时间:2024-05-20 18:3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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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 毅


目 次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
处分的基础。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
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一)移植或放弃
(二)公示效力核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三、结论



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毅


无权处分是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对无权处分加以法律调整时,涉及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的构成,踞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之点,直接反射出一国民法典植根的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的一系列基础性原则问题展开了争鸣,但对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而无权处分问题的研究恰恰需要一个理论平台作为基础,因此本文从探讨无权处分的若干理论基础着手来研究无权处分的法律构造。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区别的原则。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在德国,区分原则是其民法物权体系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我国研究德国物权法的学者对该原则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分离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①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交付也是一个契约。物权有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该概念是德国民法专门创造的,目的在于将它与债权中的合同明确地区分开来。②这样,在一个买卖过程中,除了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以及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合意,才是一个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完整交易过程。这样就有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是使当事人间产生转移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的合同行为称作“债权行为”,在不同的对称下又叫做“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另一个是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行为,称作“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探讨无权处分正是利用了德国法的概念工具的。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反的情形是,在法国或日本,物权变动被视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即所谓的意思主义立法。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交付。因此,法国民法典不存在区分原则,也就没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的处分行为。立法上是否以区分原则来安排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对无权处分的影响很大。甚至在什么是处分行为这个基本问题上都会发生根本分歧。王泽鉴先生曾对处分的概念做过分析,认为其意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③在不采区分原则的意思主义立法中,处分包含于合同行为之内。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的人通过合同转移特定物所有权的行为。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即使尚未交付标的物或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属处分。处分行为无法从合同中独立出来。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不加分离,涉及无权处分的场合,会产生理论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表现为:债的产生和物权变动的发生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效力。但是,因无权处分而使债的效力不发生,在某些场合殊不合理。若仅认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等于赋予了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以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违反了意思主义的逻辑。
以采取意思主义立法的法国为例。由于不存在负担与处分的分离,有无处分权在某种意义上影响到了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于合同生效时完成,无需登记或交付。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成的,所以,出让人有无处分权成为合同能否生效的要件。纯从理论上推导的话,处分他人之物而无处分权,其结果自然是因要件的欠缺而产生对合同效力的否定结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即直接体现了这一逻辑。但是实践中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不能一概否定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无效,也不能使物权依欠缺处分权的合同意思表示而转移,所以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协调。学者采用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条适用作了修正与限制。认为“第1599条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因在于买卖合同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不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就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确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时,出卖人无所有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效力。出卖他人之物时,如果所有权不直接通过买卖合同转移,不管是所有权转移需通过种类物的特定化,还是出卖人通过合同使自己负有义务向买方转移缔约时属于他人之物,买卖合同都有效。”①而且,“当今统治说认为,此处‘无效’乃是相对无效。”“只有买受人才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追认买卖合同有效。这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性相类似。”②按法国当今观点,出卖他人之物,要么不适用第1599条,那么合同有效;要么适用第1599条,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买受人可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有效,以使出卖人承担契约责任,也可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以使出卖人承担缔约责任③。其结果实质上是要求对个案一一考察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判断是否包含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的愿望。判断的结果在于买受人是否享有和是否行使撤销权。但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能否引起所有权移转没有明确结论。虽然这种解释以牺牲立法主义为代价,但仍然没能换来理论上的一贯性,其原因在于立法上不区分负担与处分的不同要件与效力。个案判断的妥当性毕竟不能代替理论上的协调性。
在日本,物权的变动无需交付或登记作为形式。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因此属于意思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176条在只要意思表示即可转移所有权这一点上,究竟是指债权性的意思表示抑或物权性的意思表示呢?由于不明确,所以有学者认为是指物权合同,被称为独立性肯定说。认为“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作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④否认说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独立存在,需要有别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特征。由于日本民法没有采用形式主义,因此将两者区别开来没有什么实际益处。⑤但该法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说明在特定场合下,立法上仍然区分了债的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不同效力。学说上只能把这种区分当作意思主义的特例,而不能作为一项区分原则。“认为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时期,只要法律上没有障碍,原则上应该是合同成立之时。”①买卖他人之物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但卖主将他人所有的特定物出售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如果没有同买主转移所有权的时期、方法方面的特别约定,该物的所有权即使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应理解为卖主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将所有权转移给买主,这是由于失去了法律障碍的缘故。②产生特例是由于:一方面,在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上无权处分一直被法律否定评价,但具体到制度层面若坚持意思主义的逻辑,无权处分特定物的合同行为若得使物权发生变动,等于肯定了无权处分,将构成对权利人的危害;反之,无处分权势必成为否定合同全部效力的根据,亦不合理。但在采取区分原则的形式主义立法上,合同行为本身只产生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债的负担,并不直接危害权利人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产生特例往往可以说明理论架构中存在某种不适应需要的成分。
无论法国或日本,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对待无权处分的问题时,都表现出某种“区分”的特例。可见“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意思主义立法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在“区分”问题上的不同在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以区分为原则,区分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意思主义立法以区分为例外,区分的是合同的债的发生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而且,这种区分并不使物权变动建立在一定的“形式”基础之上。无论哪种“区分”,都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梁慧星先生负责的课题组提交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给出的是不同的答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③也即:合同效力不因物权变动不能发生而受影响,使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得以分开。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可以得出如下两个判断:这里所讲的合同不是指物权合同;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生效。与之相应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没有规定“有处分权”是物权变动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但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并不是建立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无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在制度安排上是不合理的。首先,这是一个价值取向上的错误。无权处分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对物权人的侵害而非否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的效力。并不构成对物权人的侵害。虽然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的规定,“此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相同”。①但问题是在我国,物权变动不会基于合同效力直接发生,这与意思主义立法的“一体原则”不同。其次,干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被当事人用以安排自己利益时是一个私人的领域,因无处分权就将合同无效的事实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买受人为使合同有效就要确保出卖人有处分权,必然增加买受人交易成本,妨碍交易顺利进行。再次,这种制度安排与出卖人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内在的理论冲突。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项条文规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保证无权利瑕疵的义务都是合同上的义务。发生无权处分时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正是这两项条文的功能所及。然而依据51条、132条,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等于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功能落空。
产生这种理论上不协调的因素可能有诸多方面,其中“重大误解+路径依赖”可能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误解之一:“无效”是较之“有效”更严厉的否定评价。这是一个习惯性的疏忽。与“有效”相比,“无效”似乎已经给出了否定的评价,但问题是这种“否定”毕竟不等于责任。“不鼓励无权处分就将合同视为无效”,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并非站在关怀合同当事人利益与自由的立场之上。而是反映出国家主义的视角。它不但没能产生“否定评价”的规范功能,反而牺牲了无过错方的利益。首先,合同无效使无过错方不能根据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有一种说法:在无权处分的处理上,否定合同的效力是重视保护权利人的静态利益;肯定合同的效力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合同无效使无权处分人免除了合同责任,是侧重保护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对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却没有任何积极的影响。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效力不可能直接及于权利人,因此以否定合同效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归属安全,在手段上不合目的性。其次,合同无效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合同无效责任是过错责任,必须证明无权处分人有过错才能成立责任。合同责任则不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过错。无权处分人于合同无效时,倘不被证明有过错即可不负责任,法律的天平再次向保护无权处分人倾斜。再次,缩小了赔偿范围。若因无权处分使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无权处分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著名的《缔约过失论》一文中,指出:“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信赖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然。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可获得之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之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然。①信赖利益赔偿只计算原告基于信赖合同有效已经支出的费用损失。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但不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理论上有“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②这样就减轻了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负担。总之,无效的处理方式牺牲了受让人的利益。没有起到否定评价的预期作用。
误解之二: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就认为物权变动是合同的当然效力。③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表现出这一理解。于是否定无权处分时,无权处分的后果落在合同上。这样,就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时期的规定相冲突。从我国实然法实证中可以发现,我国物权变动有赖物权公示的完成。既非法国意思主义立法,也非德国抽象主义立法。如果将这种模式归为瑞士折衷主义或奥地利 "名义与形式主义"容易产生分歧的话,宁毋不作这种类比。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定这种模式,否则该模式仍将作为我国探讨相关制度的现实的、共同的法律基础。一切法律规则的制定、移植,都必须尊重这一理论前提。立法主义的核心力量不能忽视。
路径依赖:无效处理似乎是欠缺法律要件的唯一的后果。立法上互相因袭,理论上未加区分。路径依赖源于一个传统:在国家意志主义之下,否定合同的效力仅依赖于主权者的权威,市民生活中缺乏意思自治的空间。无论立法者、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者、或者解释法律的法官们,都拥有评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权力,大量的合同被确认无效。④“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等于一律无效”的认识,一旦成为习惯思维,就将产生巨大的惯性,最终形成集体无意识。所以,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甚至欠缺物权变动要件也致使合同无效,并非自觉选择了立法主义,实乃一种惯性的驱使。
由于以往我国的法律思维中缺乏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所以,无权处分的否定后果往往落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之上,造成利益的扭曲。只有确立区分原则,才能分别实现不同法领域的规范价值,即:合同领域贯彻意思自治,避免国家主义的不当干预;物权变动领域贯彻保护他人利益,避免合同自由滥用。以合同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物权变动的要件调整合同当事人与交易外部之人的利益关系。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证了抽象物权契约的存在。“为了清偿债务而作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所以如此,是因为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所有特征:一方面,它包含了占有的现实的移转,他方面也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唯在实际生活中,此项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标的物的场合,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①使物权合意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并具有无因性,即为抽象原则,其堪称德国法学的特色。
(一)移植或放弃
对待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移植还是放弃,一直是困扰物权立法的问题。在无权处分这一法学问题上也无法绕开这个理论前提。
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去分析,抽象原则在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时确有其价值。首先,由于抽象原则是以区分负担与处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为理论前提的,所以,在解决无权处分方面不存在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混杂的障碍,是其优势。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因抽象原则的承认与否而有不同。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第一受让人在其获得交付的原因行为无效时,仍可有权处分该物。如采有因性,这时的处分就成为无权处分。所以,无因性理论在观念上减少了无权处分情形。例如:基于买卖合同,乙从甲处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乙又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丙。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但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乙仍然取得所有权,所以乙将标的物转移给丙的行为仍属有权处分。若采有因性原则,这时就只能按无权处分处理。②再次,抽象原则具有维护物权变动连续性,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此外,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抽象思维的极致,具有解释论上的意义。
然而,仅从某一制度的法律功能分析尚不能得出应当移植的结论。因为这一抉择关乎到立法主义这一基础问题,不能不顾忌一国法律传统对法移植的影响。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并不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吸收抽象原则等于改变立法主义。所以抽象原则主张伊始便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抵抗。这是法律情感上同质法的亲性与异质法的斥性的表现。法律的移植与法律理论的引入不同。前者是法律规范在制度层面上的融入,后者则仅是观念上的融入。法律理论的引入若不建立在法律规范的移植基础上,就只是一种解释论。若连同法律规范移植,那么就必须考虑诸法律范畴之间的协调性以及与一国法律传统的关系。目前,抽象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引入已经完成,但要上升为一种制度就必然否定我国现有的立法主义。笔者不主张这一由解释论到制度论的跨越。
首先,法律传统上,德国潘德克吞法学式的抽象思维并不被我国实务界普遍接受。与复杂化倾向相比我国更习惯于接受简化的理论。简单明了但却能达到相同法律功能的理论才是最需要的。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当制度达成的功能相同时,应选成本支出小的方式。择抽象物权契约理论颇具形而上的色彩,但它并没有使思考变得简单。基于无因性原则发生物权变动之后,仍然留下了复杂的债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①抽象理论仅停留于形而上学的思考方法层面,虽嫌繁琐其弊尚小,若作为制度范畴,其繁琐性弊病甚大。对制度的大量解释、说明、培训、翻译考证工作需要付出成本。当事人也要为人为复杂化的制度付出制度利用成本。不动产交易当事人要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制作成书面,形成物权合同。无因性规则造成的两次所有权移转②,带来了税收上的负担。
其次,法律的进化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不能将法移植视同法律革命。成文法的生命之源在于体系与逻辑。所以,不是万不得已,法移植是不能以牺牲法律概念甚至法律体系为代价的。只要现有的法律资源能够实现规范功能时,就不必移植异质的法规范。异质法规范的移植甚至会带来观念的冲突。“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合同无效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一般的正义观念。很难被接受。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9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
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挂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 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动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
(3)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
(4)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保证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对妨碍城市安全,影响城市交通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景观和人民生活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根据政府职能的分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未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两侧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拆除;已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背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区的违法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拆除;影响煤气、石油、供水、供电、防洪、公路交通等安全的违法建设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制止和拆除。
  规划、建设、市容、市政、园林、环保、消防、土地、房地产、工商、公安、监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九条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受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管理部门依法书面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可采用通告形式予以告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


  第十条 对正在施工的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建设,负责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不停止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由此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对正在施工的其他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违法建设拆除外,应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在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对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