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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的义务/柏立团

时间:2024-07-21 21: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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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的义务

柏立团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作为股东的代表,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存在股东大会,所以董事会实际上还担负决策这一企业经营中最为核心的职能。随着董事权力的扩张,客观上要求强化与其相适应的义务与责任。但是,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关于董事义务的描述,《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也比较抽象、概括。 要想建立起完备的董事义务制度体系,就必须以《公司法》为基础,通过制定出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公司章程来实现。本文旨在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两个方面来阐述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的义务,以期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点有益的启示。

一、《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义务
(一) 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避免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全面而公正地披露其与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权益,以适当的知识、经验和应有的技能,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公司法》第59、60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作了如下的描述: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二 )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
这里的交易是指利益冲突交易,即董事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有可能因为一方的利益而去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进行交易或订立合同。对于外资企业而言,董事是否可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需要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三) 竞业禁止义务
不同的利益主体从事具有竞争性的营业一般均会导致利益的冲突,而且对于公司董事而言,若从事与公司竞争性的业务还可能导致滥用公司的商业机会。为此,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普遍都有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该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义务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经股东按法定程序制定后,就成为公司的行为规范,对股东、公司、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由于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公司的 “宪法”。
   由于《公司法》对董事的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概括,所以公司章程非常有必要对董事的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董事义务的规定,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至少还要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公司交易限制的义务
  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本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而未涉及到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我们应当看到,在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中,尽管不存在董事本人的抵触利益,但是如果与董事有着血缘的、 经济的、社会的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对某一交易存有抵触利益的话,也会影响到该董事对该交易的判断,进而可能给公司带来损失。此种交易是否被允许,在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必须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至少应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董事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董事会披露该交易。该交易是否被许可,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董事的近亲属;董事的配偶的近亲属;董事担任高级职务的公司或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如董事及其近亲属对其享有重大债权或负有重大债务者。
  (二)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禁止之义务
  对于董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禁止规定,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但是,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高度信息化和竞争化的经济,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商业机会是公司市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实际上,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对公司潜在收益的掠夺。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必须忠诚地保护公司利益而不应滥用权力,谋取私利,没有任何理由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
  因此,章程应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当然,章程亦应对商业机会的范围和董事合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三) 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的义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当第三方善意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董事应当事先表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善良管理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事,以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如: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
  未经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直到其成为公开信息;
  个人重大事项披露的义务,如个人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尚未清偿等。


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搞好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加速企业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水平,增强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消化吸收工作的内容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消化吸收工作,主要分四个层次:
1.投产、达产。按照引进的技术软件,进口的生产线和设备,掌握其技术诀窍和质量控制方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和引进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2.国产化。对采用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生产的产品,逐步实现元器件、原材料和工模具的国产化,批量生产出与进口原型水平相当的产品。
3.研制设备。采用引进的技术软件或对进口的生产装备进行研究分析、设计和试制出与国外原型水平相当的装备。
4.发展创新。在掌握引进技术原理的基础上,通过研究试验,开发出具有特色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目标要求
根据引进项目不同的技术经济目的,消化吸收工作的具体考核目标是:
1.以出口创汇为主要目的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投产、达产,创汇水平及其实现期限。
2.以进口元器件、原材料生产产品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国产化率(替代进口部分节汇额占进口整机用汇额的比例)及其实现期限。
3.以提高全行业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的引进项目,消化吸收的主要目标是研制和发展创新生产装备、工艺技术及其实现期限。

三、消化吸收工作的组织管理
1.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工作要紧密衔接。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在组织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时,必须安排好消化吸收工作。企业申报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消化吸收计划,引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必须包括消化吸收的工作目标,达到目标的期限,以及消化吸收承担单位资格审

查等内容,否则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引进部门要会同消化吸收部门共同审定引进项目及消化吸收计划的工作目标。
承担消化吸收的单位要参加引进项目的谈判、考察、研究试验,直至竣工投产的全过程。
2.消化吸收工作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安排,分级管理。省经委会同计委、科委、经贸委统筹全省消化吸收工作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及成果推广工作。需要组织跨行业、跨地区协作的及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要纳入省计划,并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择优选出重大项目报请纳入国家计
划。
省直各部门负责本行业消化吸收工作的规划、计划、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对行业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产品、工艺和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要纳入部门计划。
各市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技术、资源优势,选定重点项目,编制并组织实施自己的消化吸收计划。
制订消化吸收计划,必须贯彻“一条龙”的原则,即在资金、物资、人员等方面,把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成龙配套地进行安排,统一计划,协同实施。

四、消化吸收工作的资金来源
省和各市地要积极筹措消化吸收资金,以支持纳入计划的重大项目,该项资金的筹集可采取以下途径:
1.从省财政拨给省经委的技术进步资金中拿出一部分资助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从省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
各市地根据财力情况,也要拨出一定的款项支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
2.国家下达给我省的技术开发贷款要优先安排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省内各级银行都要拿出部分贷款支持符合行业规划目标的消化吸收项目。
3.省、市地各部门和企业都要优先安排消化吸收过程中必须配套引进的技术软件、样机、样品、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少量的仪器及试验装置的所需外汇。
4.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减免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基金;以及其它可以自行支配使用的资金。

五、鼓励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
1.要鼓励和支持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工作,消化吸收项目要实行招标;凡横向联合体参加消化吸收项目投标者,在同等应标条件下,给予优先中标机会。
对纳入省和市地消化吸收计划的引进设备,要先测绘再使用,测绘后发生的折旧,可从省或市地消化吸收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引进单位和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应在互惠互利原则下进行合作,消化吸收成果所获经济利益,可以采取提成方式进行分配。对消化吸收确有贡献的引进单位,享有再引进技术的优先权。
少数企业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消化吸收项目,在企业支付有关费用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2.通过消化吸收基本实现国产化的产品,其质量和性能与进口原型产品水平相当的,允许企业参考进口产品的价格自行定价。
3.在实施消化吸收计划目标期限内,进口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原材料、关键零部件及样机、样品,经省经委审查,报国家经委确认后,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
4.消化吸收后基本国产化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关于新产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5.消化吸收成果的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者,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大中型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放宽,最高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6.通过消化吸收基本实现国产化的产品,企业在试销阶段,由于采用国产原材料、零部件而造成利润下降时,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允许比照试销前三年的平均留利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7.各部门、各市地和企业可从消化吸收工作成果中选择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技术数据和供货能力,分批分期报省经委,由省经委初审,报国家经委认定后,纳入国家限制或控制进口同类产品的目录。
8.消化吸收成果视同科技成果,可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和技术进步奖。
9.使用国家、省外汇和外汇贷款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在不违反专利法和引进合同的前提下,应该积极消化和推广。有意阻碍消化吸收者,要追回其所使用的外汇额度,银行提高贷款利率。
10.在消化吸收计划目标限期内,没有完成消化吸收任务者,三年内不得申请引进立项,并按合同追究经济责任。

六、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落实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的规定,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分工与协作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两部门的分工意见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门职责
(一)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三)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上述内容负责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机制
(一)卫生部制定或发布涉及作业场所的法规应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协商。
(二)两个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协调会,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卫生部门对健康监护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通报,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情况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
(三)卫生部门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作业场所的检测、出证和评价等技术工作时,应及时就有关情况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汇报,安全监管部门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卫生部门予以查处。
(四)各地应尽快理顺工作关系,切实履行职责。卫生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能划转期间,要做好协调工作,防止出现工作上的缺位和越位。



.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