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等文件精神,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和信用担保,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宿州并依法纳税、单户贷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和担保是指2009年1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的或者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且贷款利息上浮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30%(农村信用社不超过50%)。中小企业贷款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建立〈境内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5号)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五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创设规模为2000万元,以后每年视中小企业贷款增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以及财力状况,相应扩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各县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应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对市直和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遵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和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副市长任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申报受理和审查牵头部门为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对数据审核后提交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标准为:
(一)按中小企业贷款新增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直接发放的中小企业无担保、无抵押类信用贷款,按新增额的1%给予追加风险补偿。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贴费标准为:
(一)按新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中小企业担保费率不足2%的,按2%补齐。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担保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投放到市经济开发区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投放到各县区中小企业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各县区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意见七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9〕49号)要求,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贷款纳入风险资金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终对各县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政策,鼓励和扶持各县区推行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五条 每年7月31日前与次年1月31日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担保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分两次向市政府金融办分别提出上半年与下半年补偿申请,亦可于年底一次提出补偿申请。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风险补偿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贷款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审核,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贷款明细表及汇总表、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息单等材料;
(四)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担保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担保合同及主合同履行情况、收取企业担保费凭据、符合费率补贴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
(四)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补偿方案经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受偿金融及担保机构账户。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在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时,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对弄虚作假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全额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享受当年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督查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进展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简称,是政府领导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党和国家、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方针、政策、决议、指标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真实、准确、迅速地反映情况,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处理问题。
第五条 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做到有批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报。
第二章 督查工作职责范围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政府批转、交办的督促检查事项。
2、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党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市长现场办公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决定办理督促检查事项。
3、领导同志批示的督促检查事项。
4、领导同志交办的重要事项。
5、部门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的督促检查事项。
6、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均设专门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科)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督查机构负责人、专职督查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各部门兼职督查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第四章 督查人员及其权力
第九条 专(兼)职督查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事、作风廉洁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可选配副处级巡视员以上职级人员担任,指数由部门自行调剂解决;兼职督查员由各部门指定专人担任。
第十条 专职督查员具有如下权力:
1、列席本级政府的常务会、全体会、专题会等有关会议。
2、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
3、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质疑权、建议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及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列入督促检查的事项须依照以下程序办理:收件登记、制度拟办意见、立项审批、督查办法、审查办结报告、反馈督查结果、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督办事项办结报告,由督查部门审核,不符合办结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督查项目报政府秘书长审批,县(市)政府督查项目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政府各部门的督查项目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督查部门和督查人员对立项督查项目可采取转办、协办、自办三种督查方式。
1、有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项目由政府督查机构下达《督查通知单》,转部门办理。
2、以承办部门为主的督查项目,上级督查部门可协助办理。
3、领导同志批示的涉及本级政府的督查事项,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
第十五条 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不搞一般地、泛泛地督促检查。要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集中主要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主要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对一些关系全局而且持续时间较长的重大督查事项和在落实工作中难以落实的项目,要注意搞好跟踪督查,一抓到底。
1、对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采取深入实际督促检查为主,电话和函件催办为辅的方式实施督促检查。
2、凡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落实督查责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制定分阶段督查工作目标,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建立项目责任部门信息反馈制度等措施,对任务落实情况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及时将了解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反馈有关领导。
第十七条 查办具体事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调查、催前考查、办中抽查、报后核查等办法,掌握第一手材料和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分清是非,辨别真伪,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第十八条 落实督查事项过程中,要注意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实施督查时,对督查事项要进行详细的研究,抓住问题的症结,围绕主要矛盾搞好协调,推动问题的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时限办结上报。对时限内确实不能办结的督查事项,要及时向下达督查任务的部门或领导说明缘由,不能勉强办结。
第六章 督查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督查工作,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对督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负责人及所属部门兼职督查员负责督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对督查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1、上级政府督查构构与下级政府督查机构为业务指导关系。本级政府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兼职督查员的关系同上。
2、在督查事项的下达与承办中,各级政府与所属部门,执行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既不可推诿,也不可越权。
3、全市性的督查项目由市政府的督查机构办理;地区性的督查项目由县(市)、区督查机构办理;部门、系统性的督查项目由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条块或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指定牵头单位联合办理。
4、各级督查部门和人员要正确区分督查与行政监督、党纪监督、法纪监督及信访工作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督查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
1、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均须按督查工作程序明确业务分工、目标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2、制定考核标准,保证目标责任实现。
3、定期实行目标责任考核,按本细则第七章规定,实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督查过程中要坚持请示报告制度,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督办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
第七章 督查工作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督查人员或督查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督查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立项督查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影响、损失的。
3、利用督查工作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