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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姚建宗

时间:2024-06-22 19: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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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姚建宗

俄国思想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美是生活。任何事物,凡是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⑴这表明,美是人的世界所特有的,美体现在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体现在人的生活世界的不同层面与构成部分之中。

因为,人的世界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人基于自然而然的世界的存在而对其加以认知和改造的结果,人对其生存于其中的世界的认知固然需要依据这世界的本来面目──事实与逻辑的必然性来进行,但人对这世界的改造和对"改造了"的世界的再认知与再改造的不断展开,却必须基于人对其生存和发展的客观需求、主观愿望与未来期待,这本身也是人的生活的基本事实,它所表达的乃是人把单纯的生存变成有意义的丰富的生活的努力。而在这为了生活的努力当中,人便不能不具有立足于现实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乌托邦情结,以及在这乌托邦情结下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追求。人的现实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和观念世界,也就既是人的理想追求的结果,又是人的理想追求的基础和起点。于是,在人为其生活的追求与努力当中,便无时无刻不体现出其独特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思维逻辑;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精神意识与观念的更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制度变迁与制度创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组织建设与设施的完善,也不能不必然地体现出人自身的美学观照。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不同:"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⑵
显然,作为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的制度安排,法治也反映并体现着现实的人自身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一、法治的生成与运作所表达的社会活动主体与作为客体之法治要素的相互塑造与型构,彼此赋予对方以价值和意义。这种价值和意义与人性的契合,呈现出的乃是社会活动主体在法治问题上的审美立场;就法治自身而言,它所呈现的乃是法治的审美观照,即法治的美学标准。

我们知道,美只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只是属于人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是由人来创造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创造和人的生活追求之中。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所谓人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和对人的生活世界的创造以及人对生活的追求,实质上也就是人对人的这三种世界的统一的认知与改造,这种认知与创造必然是以人自身的美学标准、以人为其生活世界设定的理想原型为参照而进行的。

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与制度安排,它本身也既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选择、又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创造;它既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一个维度,又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手段与方式之一。于是,在法治的追求与践行之中,作为主体的人的坚定的审美立场便是:以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真实的地基和根本的标准。也就是说,法治的审美立场是也应当是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存与生活为基础与出发点,而以现实的人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为目标指向和参照。从根本上来讲,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属性,即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和人对自我的超越。一方面,"为了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人类要从这个自然而然的世界中去探索真(为何如此)、去寻求善(应当怎样)、去实现美(是与应当的统一),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这种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就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就是把人的非现实性(目的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把世界的现实性(自在的存在)转化为非现实性(为我的存在)。这就是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⑶另一方面,"从自然中生存的人类,却要认识人生、改造人生,在对人生的认识与改造中去寻求意义(为何生存)、去追求价值(怎样生活)、去争取自由(实现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这就是人对自我的超越。⑷我们认为,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同时,"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⑸因此,法治作为人的一种现实的规范性生活方式,既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也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与生活理想。法治的审美立场所表达的也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为尺度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的观照与改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审美立场也就体现了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因为,"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是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⑹

这样,法治的审美立场在现实的人的现实的法治生活之中,便不能不体现为既不背离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又坚定地朝向现实的人的理想生活这样一条美学标准,其核心乃是用理想来观照人的生活现实。所以,法治的审美立场及其美学标准,体现了人的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情结,一种永恒的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与向往。难怪布洛赫高度评价乌托邦理想对人的生活和社会的重大意义,他说:"如果,一个社会不再以一种理想的乌托邦社会加以参照以照亮前景,而是根据事物本身去盲目要求,这个社会就会相当危险地误入歧途。如果,革命的力量不是使在抽象中展示的理想付诸实现,相反,以灾难性的手段去诋毁甚至毁灭那种尚未在具体中出现的理想,那么,再糟糕也莫过于此了。惟有乌托邦的目标明晰可见并成为人类的前景时,人的行动才会使过渡的趋势变为主动争取的自由。即使空想主义者至多只允诺显而易见的空想的乌托邦,但是在其中就已经对乌托邦所具有的客观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作出了自己的承诺。"⑺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

二、法治的审美旨趣在于寻求一种符合人性并体现情、理、法三者之统一的和谐秩序;这一旨趣贯穿于法治的诸多层次、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它所体现的法治的审美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

美是生活,而生活只能是人的生活,因此,美的东西既以人的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同时其本身又是人性的体现;正是在人性基础上并满足人性之正当合理要求的生活经历之中,人才创造了自己的生活,也创造了美。然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是多方面的,人所创造的生活世界也是多方面的,同时,在现实的人的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现实的人的每一个生活世界,又都体现着丰富的人性内涵、体现着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生活之所以是美的,正是这丰富的人性内涵、这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满足并达到统一与和谐。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所寻求的也正是一种立足于人性并体现着人性、伦理与法的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这也是法治的审美旨趣之所在。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不仅有生物生命,而且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人是三重生命的矛盾统一体;人不仅生活于自然世界,而且生活于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和意义世界,人的世界是三重世界的矛盾统一体。因此,人的生命之根是人的三重生命的和谐,人的立命之本是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所以,"美是和谐,是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如果"失落了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美便不复存在,人也就无法感受到美,体验到美。"⑻在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层面,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人格之平等独立、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高扬,对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之中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的地位及其彼此合作,对人的正当合理的利益与权利的充分认可与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之改善的深切关注(可持续发展观即其表现之一),真实地体现了法治在人的生活之中所达到或追求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在法治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结合方式与实际运作之中,法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平等保障,对人与人的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方式的确认与保护,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环境的改善与合理利用的保护(如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宗旨、规范与制度框架),也真实地体现着法治所追求或者达到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

美是生活,是人的创造,而人对生活的创造本身又不能不依据一定的审美标准、不能不遵循一定的美学原则。正因为如此,作为人的真实的生活的重要方面,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不能不符合一定的美学原则与审美标准,它们自身也不能不映现出某种美学效果。所以,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指出:"人类在历史过程中自有许多机会──实际可说是无数的机会──一再创始各种制度。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凭以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教师;而人类社会既因这些发明具备了日常生活的基础,跟着也自然会继续努力创造许多事物来装点生活,使它臻于优雅。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⑼而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更是把国家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视作是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并依其美学原理来建造的。我们不妨详引其言于后。霍布斯说:"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拉丁语为Civitas)的这个庞然大物'利维坦'是用艺术造成的,它只是一个'人造的人',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而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向它提供必要知识的顾问们是它的'记忆';'公平'和'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和睦'是它的'健康';'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最后,用来把这个政治团体的各部分最初建立、联合和组织起来的'公约'和'盟约'也就是上帝在创世时所宣布的'命令',那命令就是'我们要造人'。"⑽

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其根本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寻求情、理与法三者的协调与统一,即法治所追求的规范性生活乃是既照顾到人之生活常情、又考虑到人类生活的普遍公理与道德共识,同时还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的有序的生活。事实上,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一维度,法的生活绝非单纯法之一项内容,而是包含了情、理、法三项内容的复杂生活,于古于今、于中于外概无不同。仅就中国情况而论,梁治平早就指出,由于"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这也就是为什么,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体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同是依法行事,实际上却有深浅之分,真伪之别。如果拿不伤物情,不害事体做一项标准,执行法律这件事情便是一种艺术,必须创造,不能照搬。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乃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些因素。"⑾就国外的法治情形而言,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及其他为法西斯政权效劳的罪犯的司法审判,⑿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的审判、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对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件的审判,⒀都十分典型地体现了情、理、法相协调、相统一而达致之和谐的法治的审美旨趣。

其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价值美与法治的形式美的协调与统一。法治的价值美也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为充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各种价值观念与理想的可欲性,也就是对于人性与人的根本需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治的价值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与充分保障;法治的形式美也就是法治的制度美或体制美,即将对人来说是可欲的各种价值理想外化为一系列具有可行性的法的规范、制度、组织,并使之按一定方式有效组合并良性运作。显然,法治的形式美更具有技术性与手段性,它本身是由法治的价值美决定和制约的,或者说,正是法治的价值美规定着法治的形式美对于人的属性和它自身的功能、作用与美学效果;另一方面,法治的价值美也只有通过美的形式,即彼此和谐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才能体现出来,并在法治的形式或者法治的制度的良性运作中才能充分实现。正如普罗提诺所认为的,"美只寓于形式中,……而且必然是这样,因为只有形式才能为我们所领悟。"⒁正因为价值美和形式美是统一的,所以,美学家桑塔亚那才说:"正义的价值,如果不是派生的和功利的,就必须是固有的,或者说,审美的",而且,"民主的主要权利,是纯粹审美的东西。"⒂具体而言,法治的形式美从静态角度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治的规范之美,表现为法的规范与人的现实生活的密切关联并忠实地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表现为法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与相互配合,还表现在法的规范自身具有严整的逻辑;二是法治的制度之美,表现为单个的法制度与构成该制度的一系列法规范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与现实的人的真实生活之需求的协调,表现为法的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自身在逻辑上严谨,在此基础上,由各相关法制度构成的法的部门在充分体现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的同时彼此之间能够协调并相互配合;三是法的组织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它们之间既能相互制约又能彼此配合。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动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体现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良性运作并在相互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使其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达到高度的一致,既能在形式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又能在实质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

再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共性与法治的个性的协调统一,也就是法治的普适原则与法治的多元模式的统一。作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制度性生活安排与秩序追求,法治本身乃是人的生活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共识之体现,其对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积极意义构成法治的共性与普适原则。但这种共性的展现和普适原则的落实,却是在丰富多彩的法治现实所展示的具体个性与多元模式中实现的。这说明,法治的现实运作,除了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外,其具体的运作方式与体制建设必定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现实的法治实践都自成一种模式。这样,在法治的每一种实践之中,都必然体现出人的现实需求与历史传统、经验积累与理性建构的不同程度的统一。

最后,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在法治问题上众多作为个体的个人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众多作为个体的人的集合形式的群体即社会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与国家(政府)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的协调与统一。这种协调与统一既体现在法治的理想方面又体现在法治的现实方面,同时又是法治的理想与法治的现实的统一。

三、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达到的美学意境乃是一种残缺的美。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使法治的审美旨趣和审美活动的存在绵延不绝,也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才使人们对法治的追求经久不衰。

美作为人的生活,本身就是以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并且是人性的具体体现;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也只能是基于真实的人性并且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就人性来说,其内涵包括善恶两面,凡是人皆无不同。在法治生活中,其规范与制度设置在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以善居于恶之先为基本预设,在个人的公共生活领域则以恶甚于善端为基本预设。而一般说来,法治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公共生活的规范与制度化调整而实现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高度自治,因此,从总体上看,法治的人性假定是秉持一种恶甚于善的立场,也就是刘军宁所说的"消极的"、"防恶"的政治观。⒃由于人性是一不变的常量,其恶根本无法彻底清除,其善也根本无法取代恶而成为人性的主宰,恰恰相反,恶却始终处于人性的主宰地位,因此,基于人性的人的创造,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之所有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道德和社会的规范与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及其现实的运作,都不能不时时刻刻显现出人性之恶的痕迹和烙印,使它们永远都不可能达到普善无恶的完善境界。所以,法治虽然是以现实的人的美学标准而对自身生活的规划与创造,但它同样不可能达到绝对完美无瑕的状态,现实的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能达到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有着诸多缺陷的残缺的美,这种残缺的美也就是法治的最大限度的完美的诸方面与其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美"。

法治的美学意境之所以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首先是因为人性之根本弱点始终存在,即如上所述,在人性之中,人性之恶端永远无法消除,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人性之恶端比人性之善端更加主动、强大与活跃,正如狄德罗所说"恶就存在于善的本身;我们无法消灭这一个而不同时消灭另一个"。⒄因此,即使人只抱持善念而在现实中去追求和创造自己的理想生活,也始终无法摆脱人性之本恶对其生活的全方位的广泛而深刻的消极影响,因此可以理解,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其次,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始终是极其有限的,换用哈耶克的话说,现实的人始终处于"无知"之中。这种有限理性或"无知"的人对法治的追求只能达致残缺的美的境界。哈耶克认为,在人的现实生活中,"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都没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这种情况很可能既适用于未开化者,亦适用于文明者。"⒅由于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人的知识和对知识的运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可以说,人的认识越深入、知识越广泛,其无知的领域也就越大。人基于自身的这种始终无法克服的理性的有限性而进行的生活之创造,显而易见是无法完美的。因此,法治之美学意境不能不是一种残缺的美。

最后,无论是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还是法治的规范、制度和组织设施,其现实的落实有赖于社会的多个主体层次即个人、社会和国家的认知、理解与共同参与的实践,也有赖于社会环境的多向度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历史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这些多层次主体、多向度社会因素被此制约又相互配合的结果,也只能使法治的现实尽可能达到法治的理想,二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但永远无法达到等同一致。因此,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然而,人之为人,就在于他始终抱持着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而在现实之中具体迈步前行,其对理想关爱的乌托邦情结、其对理想的追求与向往始终不会消失,不会完结。正是由于人的这种超越性质,在法治生活中,他始终在以其理想来观照、反思和改造现实,以使其向理想靠近,这样,现实的法治的残缺的美这一法治的美学意境就自然而然地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基础与起点,也就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最根本的动力和最终力量源泉。
四、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所折射出来的法治的成长轨迹,乃是一条缓慢的、与人的理性和认识能力状况以及与人的智识水平相适应的渐进之路。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等文件精神,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和信用担保,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宿州并依法纳税、单户贷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和担保是指2009年1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的或者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且贷款利息上浮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30%(农村信用社不超过50%)。中小企业贷款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建立〈境内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5号)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五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创设规模为2000万元,以后每年视中小企业贷款增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以及财力状况,相应扩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各县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应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对市直和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遵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和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副市长任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申报受理和审查牵头部门为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对数据审核后提交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标准为:

(一)按中小企业贷款新增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直接发放的中小企业无担保、无抵押类信用贷款,按新增额的1%给予追加风险补偿。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贴费标准为:

(一)按新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中小企业担保费率不足2%的,按2%补齐。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担保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投放到市经济开发区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投放到各县区中小企业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各县区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意见七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9〕49号)要求,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贷款纳入风险资金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终对各县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政策,鼓励和扶持各县区推行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五条 每年7月31日前与次年1月31日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担保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分两次向市政府金融办分别提出上半年与下半年补偿申请,亦可于年底一次提出补偿申请。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风险补偿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贷款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审核,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贷款明细表及汇总表、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息单等材料;

(四)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担保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担保合同及主合同履行情况、收取企业担保费凭据、符合费率补贴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

(四)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补偿方案经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受偿金融及担保机构账户。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在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时,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对弄虚作假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全额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享受当年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督查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进展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简称,是政府领导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党和国家、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方针、政策、决议、指标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真实、准确、迅速地反映情况,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处理问题。


  第五条 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做到有批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报。

第二章 督查工作职责范围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政府批转、交办的督促检查事项。
  2、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党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市长现场办公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决定办理督促检查事项。
  3、领导同志批示的督促检查事项。
  4、领导同志交办的重要事项。
  5、部门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的督促检查事项。
  6、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均设专门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科)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督查机构负责人、专职督查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各部门兼职督查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第四章 督查人员及其权力





  第九条 专(兼)职督查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事、作风廉洁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可选配副处级巡视员以上职级人员担任,指数由部门自行调剂解决;兼职督查员由各部门指定专人担任。


  第十条 专职督查员具有如下权力:
  1、列席本级政府的常务会、全体会、专题会等有关会议。
  2、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
  3、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质疑权、建议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及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列入督促检查的事项须依照以下程序办理:收件登记、制度拟办意见、立项审批、督查办法、审查办结报告、反馈督查结果、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督办事项办结报告,由督查部门审核,不符合办结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督查项目报政府秘书长审批,县(市)政府督查项目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政府各部门的督查项目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督查部门和督查人员对立项督查项目可采取转办、协办、自办三种督查方式。
  1、有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项目由政府督查机构下达《督查通知单》,转部门办理。
  2、以承办部门为主的督查项目,上级督查部门可协助办理。
  3、领导同志批示的涉及本级政府的督查事项,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


  第十五条 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不搞一般地、泛泛地督促检查。要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集中主要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主要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对一些关系全局而且持续时间较长的重大督查事项和在落实工作中难以落实的项目,要注意搞好跟踪督查,一抓到底。
  1、对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采取深入实际督促检查为主,电话和函件催办为辅的方式实施督促检查。
  2、凡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落实督查责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制定分阶段督查工作目标,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建立项目责任部门信息反馈制度等措施,对任务落实情况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及时将了解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反馈有关领导。


  第十七条 查办具体事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调查、催前考查、办中抽查、报后核查等办法,掌握第一手材料和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分清是非,辨别真伪,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第十八条 落实督查事项过程中,要注意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实施督查时,对督查事项要进行详细的研究,抓住问题的症结,围绕主要矛盾搞好协调,推动问题的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时限办结上报。对时限内确实不能办结的督查事项,要及时向下达督查任务的部门或领导说明缘由,不能勉强办结。

第六章 督查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督查工作,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对督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负责人及所属部门兼职督查员负责督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对督查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1、上级政府督查构构与下级政府督查机构为业务指导关系。本级政府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兼职督查员的关系同上。
  2、在督查事项的下达与承办中,各级政府与所属部门,执行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既不可推诿,也不可越权。
  3、全市性的督查项目由市政府的督查机构办理;地区性的督查项目由县(市)、区督查机构办理;部门、系统性的督查项目由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条块或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指定牵头单位联合办理。
  4、各级督查部门和人员要正确区分督查与行政监督、党纪监督、法纪监督及信访工作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督查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
  1、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均须按督查工作程序明确业务分工、目标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2、制定考核标准,保证目标责任实现。
  3、定期实行目标责任考核,按本细则第七章规定,实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督查过程中要坚持请示报告制度,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督办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

第七章 督查工作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督查人员或督查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督查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立项督查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影响、损失的。
  3、利用督查工作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