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洋扯皮”与警检关系/龙宗智

时间:2024-07-16 04: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洋扯皮”与警检关系



--------------------------------------------------------------------------------

2000年12月18日 15:22 龙宗智
  警察和检察官同为国家控制犯罪的基本力量。警察负责调查案件以准备公诉,检察官审查案件补充侦查实施公诉,双方关系最为密切,可谓唇齿相依。然而,如果协调不好,也会发生问题:不是牙齿咬着舌头,就是舌头不来气,让牙齿空忙。警检关系中的这种不协调现象我们常称为“扯皮”。《现代汉语词典》对“扯皮”的解释是:“无原则地争论;争吵”。扯皮也许存在于有互涉关系的任何地方。近来研究警检关系问题,翻书柜查资料时找到一本书:美国80年代出版的一本案例纪实《堕落、嗥叫与死亡》,其中就有一个“洋扯皮”的案例,简录如下:

  美国的一个嬉皮士集团(所谓“曼森家族”)在洛杉矶杀害了5名无辜者,该案由当地警察局侦查,由地方检察官起诉。庭审前,承办该案公诉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助理检察官巴勒斯召集办案警察开了一个会,针对证据上的薄弱环节,布置了52项补充调查的任务。但在布置完工作后,警察们保持沉默。然后,主办警官卡尔金斯抱怨:“干吗要我们去干这些事情?我们是警察,不是检察官。”巴勒斯称:“等等,这项工作完全是为了获得更确凿的证据,以便在法庭上击败那些凶手。”“但那不是我们的工作。”卡尔金斯坚持反对。这使巴勒斯大为吃惊,他气愤地质问:“难道调查案子,收集证据,这不是警方的工作吗?你们是警察,我们是检察官,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分内的工作。如果我们中哪一个想放弃工作,曼森就会逍遥法外。好好想想吧!”在这种磕磕绊绊的警检协作关系下,该案最终完成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司法部调查认为,在美国,警检联系沟通不够,警检相互埋怨是比较普遍的问题。

  用老话说是“无独有偶”,在中国,警检以及检法之间的扯皮现象也不少见,如在立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证据、要求移送赃款赃物等环节,都容易发生互不买账、互相推诿等扯皮问题。警检法均系国家法制维护机构,以适用法律维护法制为己任,当然应当依法协作配合,推诿扯皮显然与职责相悖。尤其是侦查与检察机关,同属承担刑事追诉任务的控诉方,相互扯皮,不能形成合力,只能使控诉不力,令民众和被害人痛而犯罪者快。

  扯皮造成内耗,属于必纠之弊。有的人说,这是认识问题、操作问题、官员素质问题,关键在于教育,似乎执法、司法官员们对于自身的职责和司法的认识提高了,“勤政”精神增强了,扯皮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们过去常说,关键是正确执行“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贯彻好这项原则,三家关系就顺了。

  然而,按照经济学家樊纲先生《人间的“扯皮”与科斯定理》一文中“新制度经济学”的说法,“扯皮”问题首先是一个体制和制度问题,因此人们必须选择体制,以节约资源,减少“扯皮”的耗费。当“扯皮”时常发生甚至成为常态时,确实不能只从操作上找原因,而需要溯源于体制、结构和制度。为什么警察不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因为他做了一个掂量: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劳神费力还不会有多少好处,而不听从检察官并不会招致惩罚或其他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也许办案警察的上司还纵容甚至有意无意地鼓励自己的下属跟检察官过不去——如果检察机关或负责任的检察官与自己关系不好的话。这里的问题是体制上的问题:警察的侦查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公诉(否则就没有意义),但公诉人在体制中却因缺乏手段而管不住警察,警察因此而可以只服从自己的警察上司而不服从检察官。

  这种管不住的问题,在美国和中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而中国有另一种特殊情况,即中国的法律中有一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人们常常把公检法三机关比喻成一条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三个车间,由原材料到制成品,三道工序之间相互衔接、配合与制约,其特点可以说是“平分秋色”。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一项原则是中国式“扯皮”的要害所在。你要求于我,我不愿干时,就会称:别忘了,我们是互相制约。

  症结是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条水平横线,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重新塑造警检法关系。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讲三家关系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起伏关系。警察依靠国家权力面对社会和民众,权力大得很,但在警检关系中,检察官是监督指导者,警察是受制一方,对于检察官,他处于一种伏势,检察官则呈起势。而到下一步,当检察官起诉面对法官裁决时,检察官对法官呈伏势,法官则呈起势。这种起伏式的相互制约,才是合理的诉讼构造,由此才能科学构建和调整警检乃至检法关系。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材扶持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664)
  
附件:《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保障中药材扶持项目规范、科学、高效运行,完成项目建设内容,实现项目预期目标,推进中药材生产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增加药材产量,提高产品质量,稳定市场价格,促进中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药材扶持项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中央和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主要依据:
  
  (一)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工信部消费[2009]581号);
  
  (三)财政部《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3]508号);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年度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申报指南;
  
  (五)项目单位申请项目时提出的《中药材扶持项目建议书》;
  
  (六)工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的《中药材扶持项目协议》;
  
  (七)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八)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的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九)财政部门中药材扶持项目预算批复,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

  (十)项目单位申请项目时提出的绩效目标、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的对象为中央财政资金。包括: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和全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
  
  第八条 安排扶持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作为重点绩效评价项目;安排扶持资金数额较小的项目,作为一般绩效评价项目。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而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项目执行完成时,应对项目的整体绩效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中药材扶持项目的总体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向财政部申报年度预算时填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将项目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随调整预算一并向财政部报送绩效目标。
  
  中药材扶持项目的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根据项目建议书和项目投资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与项目有关的其他目标。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要求,中药材生产基地类项目与中药材生产服务平台类项目的绩效评价内容和绩效目标如下:
  
  生产基地类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生产规模、生产技术规范与水平,获取的成就以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生产服务平台类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平台基础设施的建设,技术服务或产业推动的作用程度及水平,取得的成绩以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中药材生产需要申报专项经费,确定项目绩效总体目标并发布项目年度申报指南;
  
  (二)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申报指南提出项目建议书,并明确项目绩效目标;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确定年度扶持项目,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协议;
  
  (四)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贯彻绩效管理要求,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实现项目绩效目标;
  
  (五)每年年底和项目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收集相关数据和资料,对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对照项目绩效目标进行自我评价,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绩效报告;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项目绩效报告进行审查和汇总,并向财政部报送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报告;
  
  (七)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和绩效评价,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根据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会同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对部分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和汇总,根据需要向财政部报送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档案,根据绩效评价情况,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项目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分为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的自我评价和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价两部分。
  
  项目承担单位自我评价是绩效评价工作的基础,由专家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绩效报告及项目执行情况做全面系统的检查、核实和评价,并据此完成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的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项目每年年终做阶段性评价。
  
  绩效评价工作实行过程控制,项目承担单位在每个重要的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应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进展情况报告,报告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并附工作完成情况证明材料,作为绩效评价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跨年度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每年7月向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半年阶段性工作汇报,同时提交阶段性绩效报告,每年年底之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进行年度绩效自我评价,于12月31日前向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项目绩效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向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绩效报告。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相关发展规划、立项依据、预决算情况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省级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中药材扶持项目总体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绩效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的组织和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执行情况的督导和检查。根据需要,对重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 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开展本省(区、市)中药材扶持项目的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本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项目实现既定的绩效目标;负责落实项目绩效管理要求,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项目现场检查和评价。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详见附录1、附录2和附录3。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的科学水平,调动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一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 :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基本内容及指标体系
  
  一、项目管理(25分)

  (一)资金到位(5分)
  
  根据项目申报计划,承担单位应及时落实配套资金并应用到项目建设中。基地类项目,特别是用于土地租赁、房屋修建、水电及加工设备配备等方面的硬件建设,以及用于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采购等方面的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考核的重要支出项目。平台类项目,场地、站点、仓储、试验示范区建设,以及试验材料和软件等物料采购等方面的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考核的重要支出项目。(根据计划配套资金的落实程度,评价标准分为3级:及时足额到位,5分;及时足额到位60%以上,但未影响项目进度,2-4分;未及时足额到位并影响项目进度或到位60%以下,0-1分)
  
  (二)资金管理(10分)
  
  1.资金使用(7分)
  
  财政资金必须按照项目指南规定范围要求使用,并认真执行项目计划。主要包括基地建设、平台建设、生产运行、试验示范及科技支撑单位的拨款等方面的用途,以相关用途的支出票据或证明复印件为准。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支出依据不符合规定、虚列项目支出的情况;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情况;是否存在超标准开支情况。(根据是否符合项目指南要求和计划用途分为3级:符合,7分;基本符合,4-6分;不符合,0-3分)
  
  2.财务管理(3分)
  
  资金管理、费用支出等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是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1分;严格执行制度,1分;会计核算规范,1分)。
  
  (三)组织管理(10分)
  
  1.组织机构和技术队伍(3分)
  
  基地类建设项目,对于制药企业承担的建设项目,要求在生产地区建立有专门进行药材生产的组织机构;对于产地药材生产企业(组织)要求具有健全的生产组织机构,并具有专职从事药材生产和质量控制的技术人员,保证中药材生产质量。平台类项目,承担单位应组建可承担相应平台运行或技术服务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队伍。(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齐备,3分;具有生产组织机构,配备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1-2分;生产组织机构缺失,或没有专职专业技术人员,0分)
  
  2.项目管理制度(2分)
  
  承担单位要建立科学的项目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根据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及执行情况,分为好、中、差三级,分值分别为2分、1分、0分)
  
  3.项目规范管理(3分)
  
  项目单位应对项目运行实施规范化管理,制定有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制定有自己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项目规范运行及档案管理制度,具有完整的项目运行记录资料和技术(生产)档案。基地类项目,要参照中药材GAP有关要求开展项目的生产活动,建立主要生产环节和生产过程的记录制度,能够追踪生产中出现的不规范操作和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规范化管理程度和技术水平及档案记录的完整情况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3分、1-2分、0分)
  
  4.技术培训(2分)
  
  承担项目管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主要技术岗位的操作人员要接受正规的技术培训。(根据是否接受培训,以及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的程度,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2分、1分、0分)
  
  二、项目执行(20分)
  
  (一)项目进度(8分)
  
  1.基础设施建设进度(4分)
  
  项目单位应按项目计划推进基础设施、服务平台建设,包括土地租赁手续、房屋建设、水电和机械设备购置等。(根据是否按计划进度时间完成计划任务,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按时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以上,4分;按时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2-3分;按时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1分)
  
   2.项目运行工作进度(4分)
  
  项目应按照计划落实生产或服务工作任务。基地建设项目,包括种子、种苗和药材生产任务等工作;平台建设项目包括信息收集、药材储运或技术服务等工作。(根据是否按计划进度完成相关工作任务,评价标准分为3级:按时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及以上,4分;按时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1-3分;按时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1分)
  
  (二)项目执行水平和规范化(12分)
  
  1.示范工程建设(4分)
  
  为提高中药材扶持项目运行技术水平,促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应建设一定规模的试验示范区,开展规范化生产技术开发和示范,包括规范化种植技术示范、优良品种采用、优质肥料使用、病虫害防治和节水灌溉等内容;平台建设项目应建立示范工程或试验示范区,开展平台运行或先进实用技术推广示范。(评价标准分为3级:建设有示范工程或示范区,且对提高项目水平起到重要作用,4分;建设有示范工程或示范区, 2-3分;尚未建立示范工程或示范区,0-1分)
  
  2.项目规范化运行(4分)
  
  项目单位应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基地建设或平台建设,开展生产或技术服务,执行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建立运行过程记录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根据项目运行的规范化程度,规范和标准执行,及记录和档案的完整情况,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4分、2-3分、0-1分)
  
  3.项目的科技水平(4分)
  
  为提高技术水平,保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落实,基地项目应具备有效的科技支撑力量,并推广应用适宜的技术成果(如优良品种、栽培技术、专用肥料、采收、加工、贮藏等);平台项目应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建设平台或开展技术服务。(基地技术项目,根据有无科技支撑单位及其技术成果应用情况分为好、中、差3级;平台建设项目,根据所用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分为好、中、差3级,各级分值均为4分、2-3分、0-1分)
  
   三、项目绩效(55分)
  
  (一)项目产出(15分)
  
  1.产品产量和质量(10分)
  
  基地建设项目所产药材质量要达到国家相关药材质量标准,并比当地一般生产技术所产药材产量要高,或品质更好(以药材活性成分含量或商品规格为评价指标),且保持产量和质量的稳定。(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药材单产较当地一般生产水平高15%以上,药材品质高于当地一般药材,10分;药材单产较当地一般生产水平高5~15%,药材品质高于或等于当地一般药材,5-9分;药材单产较当地一般生产水平高5%以下,药材品质与当地一般药材无显著差异,0-4分)
  
  经过平台建设与服务,使所涉及领域或服务对象的生产技术水平,产品的产量和质量较以前有显著提高。(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技术水平和产品产量及质量显著提高,10分;技术水平和产品产量及质量明显提高,5-9分;技术水平和产品产量及质量无明显变化,0-4分)
  
  2.服务对象及社会满意程度(5分)
  
  基地建设项目,立项的目的是提高中药材产量和质量,稳定市场供应,满足中药工业原料需求。为保证项目基地所产药材稳定地供给中药工业使用,鼓励项目基地生产订单化,提高产品利用率,避免盲目生产。中药工业企业的项目基地要根据自用原料需要有计划地生产,其他承担单位应与原料需求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施行订单生产,并切实按计划生产或履行合同。(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所产药材90%及以上签订有购销合同或下达有自用原料生产计划,5分;50%及以上签订有购销合同或下达有自用原料生产计划,3-4分;50%以下签订有购销合同或下达有自用原料生产计划,0-2分)
  
  平台建设项目,立项的目的在于为中药材产业发展提供高水平服务,提高生产技术水平,保障原料供给和稳定产业持续发展。平台运行功能及其为社会和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服务应作为项目质量评价的重要内容。(根据满意程度,绩效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5分、3-4分、0-2分)
  
  (二)效益评价(16分)
  
  1.经济效益(8分)
  
  项目的执行应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形成较高的拉动作用,具有较高的投资效益。(基地建设项目的绩效评价以项目所产药材和未采收药材的蓄积量估算价值与财政资金投入之比为标准,分为3级:大于20,8分;10~20,4-7分;10以下,0-3分)(平台类项目的绩效评价以项目建设前后平台运行给服务对象的生产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为标准,分为3级:生产成本显著降低,效益显著提高,8分;生产成本明显降低,效益明显提高,4-7分;成本和效益没有明显影响,0-3分)
  
  2.社会及其它效益(8分)
  
  项目实施对地方中药材产业发展应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对提高地方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具有良好影响,对环境改善及产业持续发展应产生良好影响。(根据项目所产生的作用及影响程度,绩效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8分、4-7分、0-3分)
  
  (三)项目成效(24分)
  
  1.基础设施建设(10分)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计划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设备购置。基地建设项目,应重点进行药材生产基地和药材产地加工设施(包括土地、屋房、水电、机械设备等)建设。平台项目,应重点进行场地、站点、房屋、设备和软件等建设。(根据任务完成进度情况评估标准分为3级: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以上,9-10分;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5-8分;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4分)
  
  2.生产规模(10分)
  
  项目单位应按照科学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中药材生产、加工、储运或技术服务活动。基地建设项目应完成计划生产任务,平台建设项目应完成平台服务任务。(根据任务完成进度情况评估标准分为3级: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以上,9-10分;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5-8分;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4分)
  
  3.技术规范和成果(4分)
  
  项目单位应制定科学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基地项目规范化生产或平台项目规范运行,并积极引进并推广先进的技术成果,建立适合本单位生产或技术服务的新技术规程和标准,结合自己生产或技术服务需要开发专项技术,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基地建设项目制定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种植及管理(施肥、灌溉、病虫害防治等)技术规程、采收加工技术规程、基地环境标准、种子种苗标准、药材质量标准等。(根据项目运行所需的系列技术规范、标准制定与否和完成的数量及技术水平等,评价标准分为3级:制定有科学、实用的规程和标准体系,4分;制定有常用的规程和标准,2-3分;没有制定或仅制定部分规程和标准,0-1分)

附录2:药材生产基地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及量化评分标准
附录3:生产服务平台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及量化评分标准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14385307.html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绿化和市政设施等管理的行为行使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侵占道路的无照商贩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的侵占道路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界定。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部分行政处罚。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擅自进行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的,处以2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2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设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地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十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或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十)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在临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十三)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擅自设置招牌、阅报栏、招标栏、指路牌、橱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破损未及时整修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擅自设置废品收购点或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其它杂物的,每次处以2元罚款;

(二)从室内及各种车辆上抛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乱泼、乱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公园、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及时修复或更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不及时清运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八)公厕和小区化粪池粪便满溢,管理单位不及时清除的,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运输泥土、沙石、生活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不采取覆盖、密封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飞扬、遗撒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到作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筑施工单位、临街单位或个人拒绝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不按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的,每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制药厂等产生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拆除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乱倒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及袋装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收集、运输袋装垃圾时间内,影响和妨碍垃圾清运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堆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粪尿、玻璃、渣木等非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六)单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袋装垃圾的存放、运输设施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收费用1倍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清除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个体业户300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四)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按未达到标准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城市规划施行的日常监督,对发现违反规划施工行为的,提出相关证据后,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用地逾期未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施工取费1倍至2倍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设计费1倍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1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加倍罚款,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擅自接建偏厦、门斗或改变建筑物造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五)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超过占用范围的,按擅自占用绿地处罚。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损害桥涵、排水、照明设施或影响桥涵、排水、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七)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十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并锁定车轮或拖至指定地点保管。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做技术鉴定或估价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或估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登记保存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强制拆除的,须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殊情况下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责令赔偿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并由财政部门具体制定向有关部门返还办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