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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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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2]180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所称记账式国债,是指财政部通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可流通国债。本规则所称关键期限国债是指首次发行期限为1、3、5、7、10年期的记账式国债。

第二条 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进行。招标系统包括中心端和客户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客户端远程投标。

第三条 竞争性招标。

(一)竞争性招标时间为招标日上午9:30至10:30。

(二)竞争性招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多重价格和单一价格与多重价格结合的混合式(以下简称混合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或价格。

10年期(不含)以上记账式国债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各中标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1年期(不含)以下记账式国债采用多重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关键期限国债采用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三)投标限定。

投标标位变动幅度。利率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91天、182天、273天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3年、5年、7年、10年期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25元、0.05元、0.06元、0.08元。

投标标位差。每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不得大于当次财政部记账式国债发行通知(以下简称当次发行通知)中规定的投标标位差。

投标剔除。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中标剔除。标的为利率时,高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最高投标限额。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不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30%,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25%。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0%。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四)中标原则。

按照低利率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

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四条 追加投标。

(一)对于关键期限国债,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国债。

(二)追加投标为数量投标,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按照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承销。

(三)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追加承销额上限为该成员当次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25%,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最低投标、承销义务。以下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一)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投标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4%;乙类为1%。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乙类为0.2%。

第六条 债权登记、托管。

(一)债权托管机构选择。不可追加投标的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可以追加投标的国债在追加投标结束后15分钟内,各中标机构应通过招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券种注册和承销额度注册。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机构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债权确立。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债权登记日,国债登记公司办理总债权登记、为认购人办理债权托管,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为认购人办理分托管部分的债权登记和托管。债权登记日为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次一个工作日。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财政部如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机构应缴发行款,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当日下午四点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下午四点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七条 应急投标。

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将内容齐全的“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应及时通过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国债招标人员报告。

(二)应急投标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 “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竞争性应急投标和追加应急投标的截止时间分别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投标和追加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次国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三)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后,申请应急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将无法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前,该国债承销团成员仍可通过招标系统投标。

(四)如国债承销团成员既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又进行应急投标,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为准;如国债承销团成员应急投标内容与通过招标系统投标的内容一致,不做应急处理。

(五)除财政部通知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外,晚于投标截止时间的应急投标为无效投标。

(六)国债登记公司确认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和“gz01@mof.gov.cn”电子邮箱,通知经报备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国债招标室通知] 201X年X月X日记账式国债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第八条 分销。记账式国债分销,是指招标结束后至缴款日(含缴款日),中标机构转让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国债债权额度的行为。

(一)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非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

(二)分销对象为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国债登记公司、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四)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国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第九条 上市安排。

(一)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非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二)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

(三)上市后,各期国债可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四)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第十条 财政部委托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第十一条 其他。

(一)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的内容与当次发行通知不一致的,以当次发行通知为准。

(二)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附:1.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

2.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将《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鼓励技术创新,表彰和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相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人民政府设立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二个类别。

第三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莆田市人民政府设立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参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为科教兴市和莆田市科技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实施推广后使莆田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和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提升莆田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金额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第八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或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等方面,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或超过省内领先水平,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项目研究中,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七)在科学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莆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九条 认为符合莆田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推荐申报。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候选人、候选组织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难度、经济社会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莆田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获得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由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提高奖金额度。具体标准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应记入个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次申报莆田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撤销奖励的个人,四年内不得申报莆田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项的,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取缔。

第十八条 参与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暂行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莆政[2001]综120号《莆田市科技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41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统筹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区生育保险费率为0.5%。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市社保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区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参保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及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足额发放。产假期满后30日内凭女职工生育津贴垫付清单及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保处结算。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流产时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计算生育津贴,每月按30天为标准。
女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实行定点医疗。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已定点的医疗机构为生育保险定点机构。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
生育保险执行金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分娩的医疗费:1900元(含产前检查费,下同);
(2)助产分娩的医疗费:2100元;
(3)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3500元;
(4)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20%费用;
(5)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400元;
(6)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每人次2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技术服务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所需的手术费用,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浙价费〔2005〕140号)的规定标准执行。
(三)以上定额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失业并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异地分娩、终止妊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填写《金华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医学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节育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市社保处存档。
第二十四条 提供申请资料完整的,市社保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符合《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在本年度内补报职工参保名单的,可视作生育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其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生育保险费补齐后,按规定与市社保处结算。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市社保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三)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1989〕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