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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时间:2024-07-21 21:0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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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八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为做好今年的政府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现就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明确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持续发展经济
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要把稳增长、控通胀、防风险三者统筹考虑,强化农业农村发展基础,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质量和效益、就业和收入、资源和环境等方面不断提升水平,打造中国经济的“升级版”。
(一)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适当增加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今年安排财政赤字1.2万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赤字8500亿元,代地方发债3500亿元。结合税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重点是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完善试点办法,适时扩大试点地区和行业范围。着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行政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加大对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继续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妥善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积极推进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建设,合理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水平。(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管局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二)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健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发挥货币政策逆周期调节作用。广义货币预期增长目标为13%左右。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市场流动性,保持货币信贷合理增长,适当扩大社会融资规模。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加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协调,不断优化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结构调整特别是“三农”、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的金融支持,满足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资金需求。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加强对局部和区域性风险以及金融机构表外业务风险的监管,提高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机构、审计署等负责)
(三)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切实保障重要商品供给,搞活流通,降低物流成本,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控制在3.5%左右。(发展改革委牵头。只明确一个部门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不一一列出,下同)
(四)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支持发展多种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和多层次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逐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始终注重保护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调动农民积极性。毫不放松粮食生产,严格保护耕地,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推广先进技术,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继续加大“三农”投入,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完善重要农产品收储政策。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农业生产经营队伍,积极培育新型农民。(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教育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粮食局、能源局、供销合作总社、扶贫办等负责)
(五)积极稳妥推动城镇化健康发展。按照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要求,着力构建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城市空间格局。遵循城镇化的客观规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统筹、节约用地、因地制宜、提高质量。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合理控制规模,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城市群要科学布局,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紧密衔接,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增强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吸纳就业、人口集聚功能。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科学化水平,要把生态文明理念和原则全面融入城镇化全过程,走集约、智能、绿色、低碳的新型城镇化道路。系统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促进城市网络化、智能化、个性化发展,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抓紧落实已经出台的政策,鼓励各地因地制宜进行探索,解决好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问题。加快推进户籍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社会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改革,逐步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常住人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林业局、能源局、文物局等负责)
(六)做好召开全国城镇化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研究提出提高城镇化质量,积极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指导思想、重大方针、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七)发挥消费和投资在扩大内需中的作用。在提高消费能力、稳定消费预期、增强消费意愿、改善消费环境上下功夫,不断提高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选准方向、优化结构、提高投资的质量和效益。(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质检总局、旅游局等负责)
(八)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着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注意发挥企业家才能,加快科技创新,加强产品创新、品牌创新、产业组织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加快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加强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实施产业目标明确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瞄准关系全局和长远发展的战略必争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前沿先导技术研究。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完善支持科技发展和成果应用转化的财税、金融、产业技术和人才政策,研究实行普惠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创造公平开放的创新环境。完善科研经费管理、科技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侨办、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国防科工局、中国科协等负责)
(九)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布局,解决核心技术缺乏、产品附加值低的问题,解决低水平重复建设和地区产业结构趋同的问题。加快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加强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利用市场倒逼机制促进优胜劣汰。以扩大国内市场应用、重要关键技术攻关为重点,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健康发展。积极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加快建设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坚持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并重,现代服务业和传统服务业并举,进一步发展壮大服务业。加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综合运输体系、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现代产业发展新体系。(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旅游局、能源局、国防科工局、中科院、自然科学基金会等负责)
(十)化解产能过剩矛盾。把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作为工作重点,尊重规律、分业施策、多管齐下、标本兼治,通过扩大和创造国内需求,消化一批产能;通过支持企业增强跨国经营能力,向境外有序转移一批产能;通过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一批产能;通过严格执行环保、安全、能耗等市场准入标准,淘汰一批落后产能。严把市场准入关口,防止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矛盾。加强对各个产能过剩行业发展趋势的预测,制定有针对性的调整和化解方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等负责)
(十一)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大力推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重点抓好工业、交通、建筑、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降低能耗、物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加快调整经济结构和布局,抓紧完善标准、制度和法规体系,采取切实的防治污染措施,促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转变,解决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气、水、土壤等突出环境污染问题。做好气象、地质、地震等方面工作,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加强海洋综合管理,发展海洋经济,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大力宣传我国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决策。(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外交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科院、地震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负责)
(十二)继续深入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推动发展,充分发挥各地比较优势,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推动形成分工合理、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发展格局。优先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扶持力度,深入推进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人民银行、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税务总局、林业局、国家铁路局等负责)
二、不断改善民生
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依靠发展经济、增加就业、鼓励创业,持续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在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织就覆盖全民的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补上短板,兜住底线。
(十三)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稳定经济增长和调整经济结构增加就业岗位,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加大投入和政策支持,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创造就业岗位。做好重点人群就业工作,尤其要做好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工作,继续做好农民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退役军人就业工作,促进城乡居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低于4.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联等负责)
(十四)继续推进教育优先发展。目前我国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总额已经超过2万亿元,今后还要继续增加,必须把这些钱用好,让人民满意。(财政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审计署等负责)进一步深化教育综合改革,切实解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着力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各级各类教育质量。(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十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不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逐步有序提高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加强各项制度的完善和衔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今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继续提高10%,重点保障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城乡低保和优抚对象补助标准进一步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保基金会、中国残联等负责)
(十六)积极推进民政事业发展。加大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重视发展老龄事业。增强城乡社区服务功能,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把政府投入与商业保险、社会慈善、社会救助等多方面力量结合起来,下决心解决特殊困难群体问题。(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全国老龄办、中国残联等负责)
(十七)深化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落实政府办医责任,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推进补偿机制改革。推进药品生产流通领域改革。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今年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240元提高到280元。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和救助机制,全面开展儿童白血病等20种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监会、中医药局、中央编办等负责)
(十八)加强公共卫生服务。增加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预防控制严重威胁群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水平,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由25元提高到30元。扶持和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负责)
(十九)逐步完善人口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适应我国人口总量和结构变动趋势,统筹解决好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切实保障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中国残联等负责)
(二十)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需求,抓紧完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体系,健全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继续抓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让老百姓住上放心房、满意房。今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加大各类棚户区改造力度。继续推进农村危房改造。(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公安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银监会等负责)
(二十一)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和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强化处突力量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防范和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深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大力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和矿山整顿工作。深入开展重点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和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三)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改革和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综合协调联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从生产源头到消费的全程监管,加快形成符合国情、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安全体系,提升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持续开展食品安全集中治理整顿。加强绿色生产,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粮食局等负责)
(二十四)扎实推进文化建设。把文化改革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政府效能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文化事业全面繁荣、文化产业快速发展。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政府要履行好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的责任,加快推进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大力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以政务诚信带动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文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社科院、侨办、文物局、参事室等负责)
三、大力促进社会公正
公正是社会创造活力的源泉,政府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必须相信人民的力量,激发在人民中间蕴藏的巨大创造潜力和活力,切实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努力使人人能够享有平等机会。
(二十五)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社会公正的制度。
推进教育公平。全面落实国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政策,做好高校大学生生活困难补助工作,进一步促进教育公平,为国家发展提供强大的人力资源支撑。(教育部牵头)
推进就业公平。做好推进就业公平有关工作,逐步实现国有单位都能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录取人员,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社会纵向流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金融监管机构等负责)
推进创业公平。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进一步放宽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城市居民自治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改革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坚持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权相结合,依法防范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法制办、信访局等负责)
(二十七)做好信访工作。提高信访事项办结率,妥善化解信访积案,深入推进以市县为重点的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工作,加大从政策层面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力度,深入推进用群众工作统揽信访工作,推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信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加快建设创新政府
改革是我国发展的最大红利和不竭动力,政府要做改革创新的政府。注意发挥财税、金融、价格等杠杆的作用,推进各个领域的全面改革。努力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
(二十八)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入研究全面深化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明确提出改革总体方案、路线图、时间表。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九)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抓紧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完成新组建部门“三定”规定制定和相关部门“三定”规定修订工作,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国务院部门加快职能转变。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组织推进地方行政体制改革,研究制定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意见。(中央编办牵头)
(三十)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推进公开、透明、规范、完整的预算制度改革。简化税制、正税清费,进一步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构建地方税体系,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理顺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的关系,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公共财政体系。(财政部牵头)
(三十一)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竞争力,稳步推进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发展债券市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机构、财政部、外汇局等负责)
(三十二)推进价格改革。健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生态补偿制度。实施并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继续探索推行阶梯价格。(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十三)深化其他方面改革。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以及重点行业改革。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抓紧研究制定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具体政策,确保制度建设到位、政策落实到位,有效解决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的问题,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金融监管机构等负责)
(三十四)继续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扎实做好事业单位分类工作,深化人事、收入分配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推进管办分离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试点。(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三十五)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坚持把稳定出口与扩大进口结合起来,推动对外贸易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提高转变、从成本和价格优势向综合竞争优势转变,促进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出口竞争新优势。发挥进口对结构调整的支持作用,积极引进国内短缺的先进技术设备,扩大国内紧缺的原材料进口,促进国际收支进一步改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负责)
(三十六)统筹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坚持把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结合起来,支持企业“走出去”,拓展经济发展的新空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七)完善对外开放格局。坚持把深化沿海开放与扩大内陆和沿边开放结合起来,加快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分工协作、均衡协调的区域开放格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坚持把向发达国家开放与向发展中国家开放结合起来,扩大和深化同各方利益汇合点。(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五、着力建设廉洁政府
坚定不移地把反腐倡廉推向深入,坚持有贪必肃、有腐必反,用制度管权、管钱、管人,真正形成不能贪、不敢贪的机制。严格履行政府向全社会作出的承诺,加强政风建设,树立风清气正、办实事、能干事的良好形象,坚持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十八)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坚持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提倡艰苦奋斗,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持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坚持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从制度上改变权力过分集中而又得不到制约的状况,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监察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法制办、审计署等负责)深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不断降低行政成本。(国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等负责)
(三十九)严格履行政府要过紧日子的三项承诺。政府性的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国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公费接待、公费出国、公费购车只减不增。(财政部、国管局、外交部负责)
六、全面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现代行政的基本手段。政府各项工作都要尊重、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用法治精神建设现代经济、现代社会、现代政府。
(四十)抓紧清理有碍公正、不利于发展、过时的法规条例和管理办法。该废除的要废除,该修改的要修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法制办牵头)
(四十一)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落实软件正版化长效机制,确保年底前完成市县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识产权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商总局等负责)
关于加强民族、宗教、国防、港澳台侨、外交工作
(四十二)全面正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快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国家民委负责)
(四十三)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促进宗教关系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宗教局负责)
(四十四)继续加强侨务工作。认真落实党的侨务政策,支持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关心和参与祖国现代化建设与和平统一大业。(侨办、外交部负责)
(四十五)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巩固的国防和强大的军队,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保障国家和平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防科工局、海洋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负责)
(四十六)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团结广大港澳同胞,支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带领香港、澳门各界人士集中精力发展经济、切实有效改善民生、循序渐进推进民主、包容共济促进和谐。深化内地与香港、澳门各领域交流合作。(港澳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七)推进祖国统一大业。坚持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全面贯彻两岸关系和平发展重要思想,巩固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基础,在同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台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八)坚定不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继续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旗帜,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推动世界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今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本届政府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贯彻党的十八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分工,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做好政府工作,要树立全局意识,克服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要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发挥基层的首创精神;要在谋大局当中抓重点,解决好矛盾最集中、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要锐意改革形成长效机制,着力做好对当前有用、对长远有利的事;要把有限的钱花在建机制、增效益上,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要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执行力,说到做到,令行禁止。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倍努力工作,切实完成各项任务。一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部门、各单位要精心部署,抓紧制定落实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重点,把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具体人,列出时间表。实施方案要在4月25日前报国务院。二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沟通协调,克服推诿扯皮现象。需要多个部门参与的工作,牵头部门要负起组织协调责任,其他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提高执行力和效率。三要创新思路,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集中力量解决突出矛盾。四要加强督查,健全问责。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各项工作的督促检查,强化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年中检查,年底督办,确保重点工作按时完成,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

国务院
2013年3月28日

(此件有删减)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年度核定,年终结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记入个人医疗帐户,按条例规定使用。
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
第九条 条例所称社会平均工资,根据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不实行分类计算。
第十条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见附件),每年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一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因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生理缺陷,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医治不属于病种目录列举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或紧急抢救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社会保障机构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可由共济医疗帐户按规定支付;未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一次性医疗费,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治疗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或病人在门诊实施一次紧急抢救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
门诊紧急抢救过程与住院治疗过程不间断的,可作一次性医疗费办理。
第十二条 病人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因治疗属于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当年度已支付过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的,个人不再负担该项医疗费,但就医时应当先垫付该项所列医疗费,出院或者紧急抢救治疗后持有关医疗单据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检查,必须符合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的80%由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病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十四条 安装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心脏起搏器等,共济医疗帐户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规定费用;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由本人自负30%。
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人体器官,共济医疗帐户按国内市场平均价格或按同类人工器官的价格支付。
第十五条 采用高新技术设备进行治疗,费用高于常规治疗50%以上的医疗项目(震波碎石、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舱、微波透热照射、X光刀、r刀等),其费用单项核算,由本人自负20%。
第十六条 收治紧急抢救、住院病人和自负医疗费超过条例规定封顶数额的人员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必须自收治或继续治疗之日起3日内报告社会保障机构;未报告的,其医疗费共济医疗帐户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医疗保险医疗项目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
第十八条 病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医院征得社会保障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医疗机构实行病种平均费用或按人头定额核算等办法支付共济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入、出院标准,平均住院日标准依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仍按条例规定支付。
医疗机构故意将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转嫁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含老红军)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其门诊医疗费自负2%,住院医疗费自负1%,特殊检查、治疗费和贵重药品费单项自负3%,其余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第二十五条 老红军和享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全部支付。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以原离休地区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8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8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拨给本人管理,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以原退休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5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50%。
第二十八条 省内异地转诊的人员,应当由转出地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经社会保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的结算按转入地的社会平均工资及收费标准执行;转往省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人员,应当由本省获得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的三级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原所在地社会保
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病情危急的,可由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先行转诊,并自转院之日起7日内报原所在地社会保障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而自行转诊的,其医疗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采用金融智能卡(IC卡)等现代化方式结算。
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障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本人自负的医疗费由本人与医疗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退休人员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本人直接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或由原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当年再次住院人员、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的人员等,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的人员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时,应当交验复式处方、诊疗手册、费用收据等。
第三十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之前,有关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下达海南省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1993〕146号)和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住院床位费等收费标准的批复》(琼价费字〔1994
〕5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医疗技术人员;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确定,应当布局合理、方便就医、公平竞争,确保医疗质量和药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对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与社会保障机构评议相结合的评议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改进医疗服务,对就医进行合理引导,并将评议结果作为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西沙等地区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病种目录

一、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内科疾病
(一)传染病科
1.流行性乙型脑炎
2.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3.流行性出血热
4.病毒性肝炎(急性病毒性肝炎、重型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
5.伤寒及副伤寒
6.肺结核伴咳血等严重并发症
7.结核性胸膜炎进展期
8.登革热
9.钩端螺旋体病
10.结核性脑膜炎
11.阿米巴肝病
12.立克次体感染
13.败血症
14.感染性休克
15.成人麻疹
16.肺吸虫病
17.脑囊虫病
18.脑型疟疾
(二)心血管内科
19.急性心肌梗塞
20.充血性心力衰竭(三级及以上者)
21.急性、亚急性细菌性心内膜炎
22.急性心肌炎
23.心包炎
24.高血压病(三期及以上者)
25.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急性房颤、房室传导阻滞Ⅲ°、病窦综合症)
26.急性风湿热
27.系统性红斑狼疮
28.多发性大动脉炎
29.血栓闭塞性脉管炎
(三)呼吸内科
30.肺炎(肺炎球菌、革兰氏阴性杆菌、葡萄球菌肺炎)
3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或心衰加重者)
32.肺脓肿
33.肺癌及肺部其他肿瘤
34.支气管哮喘发作持续状态
35.支气管扩张并咯血
36.肺栓塞
37.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38.自发性气胸
39.肺性脑病
40.结节病

(四)消化内科
41.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
42.急性胰腺炎
43.结核性腹膜炎
44.胃癌
45.肝癌
46.肝硬化腹水
47.肝性脑病
48.肠癌
49.食道癌
50.严重胃粘膜脱垂
51.胃部其它恶性肿瘤
52.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
53.胆囊炎并胆石症
54.胰腺癌
(五)血液内科
55.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贫血、出血、感染严重者)
56.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拟诊本病伴严重出血者)
57.急性白血病
58.溶血性贫血
59.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2000以下)
60.骨髓纤维化
61.恶性淋巴瘤
62.恶性组织细胞病
63.多发性骨髓瘤
64.过敏性紫癜
(六)泌尿内科
65.原发性肾病
66.急性肾盂肾炎
67.急性肾小球肾炎
68.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69.急性肾功能衰竭
70.肾小管性酸中毒
71.肾病综合症
72.严重继发性肾小球疾病
73.严重肾结核
74.多囊肾并尿毒症
75.肾脏肿瘤
(七)内分泌科
76.重症糖尿病(包括酮证酸中毒、高渗性昏迷、乳酸性酸中毒、糖尿病并发感染及其它严重并发症)
77.重症甲亢(包括不易控制的甲亢、甲亢性心脏病、甲亢危象等)
78.垂体肿瘤
79.尿崩症
80.柯兴氏综合症
81.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82.嗜铬细胞瘤
83.胰岛细胞瘤
(八)神经内科
84.脑出血
85.脑血栓形成脑梗塞
86.脑栓塞
87.脑炎(非流行性)
88.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炎
89.珠网膜下腔出血
90.严重脊髓炎
91.严重脊髓压迫症
92.颅内肿瘤
93.脑脓肿
94.重症肌无力
95.多发性硬化

外科疾病
(九)普通外科
96.甲状腺疾病手术治疗
97.肝脓肿
98.破伤风
99.慢性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手术治疗或碎石治疗
100.胆总管结石手术或震波碎石
101.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
102.消化性溃疡并出血、穿孔手术治疗
103.胃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04.腹股沟疝手术治疗
105.肠梗阻手术治疗
106.乳腺癌手术治疗
107.急性阑尾炎手术治疗
108.阑尾周围脓肿
109.肝内胆管结石肝叶切除
110.克隆氏病手术治疗
111.严重腹部内脏挫裂伤手术治疗
112.胰腺假性囊肿手术治疗
113.脾亢手术治疗
114.肝脏肿瘤手术治疗
115.胆管癌
116.胆道出血
117.壶腹癌
118.急性化脓性腹膜炎
(十)胸外科
119.肺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20.食管良、恶性肿瘤包括贲门癌手术治疗
121.肺脓肿手术治疗
122.支气管扩张症手术治疗
123.胸外伤伴血气胸
124.肺结核手术治疗
125.胸膜间皮瘤手术治疗
126.肺囊肿手术治疗
127.肺隔离症手术治疗
128.肺动静脉瘘手术治疗
129.食管穿孔、破裂、损伤手术治疗
130.纵隔肿瘤与囊肿手术治疗
(十一)心血管外科
131.法乐氏四联症手术治疗
132.慢性风湿性心瓣膜病手术治疗
133.心房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4.心室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5.缩窄性心包炎手术治疗
136.冠状动脉搭桥
137.左房粘液瘤手术治疗
138.化脓性心包炎
139.心脏及大血管、心包损伤

(十二)泌外科
140.泌尿系肿瘤手术治疗
141.前列腺增生并尿潴留手术治疗
142.尿道狭窄手术治疗
143.尿路结石手术治疗
144.肾结核手术治疗
145.严重泌尿生殖器损伤
146.尿道下裂手术治疗
(十三)神经外科
147.重型颅脑损伤
148.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手术治疗
149.脑脓肿
150.脑囊虫病
151.癫痫手术治疗
152.脑动脉搭桥
(十四)骨伤科
153.严重四肢长骨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4.严重脊柱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5.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治疗
156.骨肿瘤
157.严重手外伤
158.严重足外伤
159.断肢再植
160.大血管、神经断裂手术治疗
161.肌腱断裂手术治疗
162.化脓性、结核性关节炎后遗症关节僵直畸形手术治疗
(十五)烧伤科
163.轻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医院外不能处理及高龄老人)
164.中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高龄老人及需要手术者)
165.重度烧伤
166.特重度烧伤
(十六)妇产科
167.妇科肿瘤手术、化疗、放疗
168.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治疗
169.严重子宫脱垂手术治疗
170.膀胱阴道瘘手术治疗
171.严重功能性子宫大出血手术治疗
172.宫外孕
(十七)眼科
173.原发性青光眼手术治疗
174.老年性白内障手术治疗
175.严重眼外伤
(十八)耳鼻喉科
176.耳、鼻、咽部严重外伤
177.耳、鼻、咽部恶性肿瘤手术或化疗
(十九)口腔科
178.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
179.严重颌面部外伤
(二十)皮肤科
180.严重过敏性剥脱性皮炎
181.严重湿疹
182.严重天疱疮
183.硬皮病

(二十一)精神病科
184.严重精神分裂症
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一)雀斑、粉刺、色素沉着、黑斑、平疣、白发、多毛症、痦痣、唇裂
、先天性斜颈、先天性畸形足、平足、O型腿、X型腿、多指、肢体残缺、对
眼、斜眼、近视、弱视、眼残缺、重听、黄黑齿、齿缺损、口吃、打鼾、腋臭
、肥胖、瘦弱等;
(二)性功能低下及不育症;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等性病;
(四)毒品、麻醉药品成瘾症;
(五)产科(按有关法规规定及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1995年7月4日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
反垄断问题研究



严 海
浙江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一方面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带来垄断问题。根据效果原则,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境内外的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而在反垄断规制中,应该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本文还从实质标准、程序要求、制裁与执行等方面论述了规制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基本策略,并结合入世后的现状,提出了我国现行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定中所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 反垄断 入世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掀起了外资流入的新高潮。入世将为外资开放新的领域,并逐步取消对外资的歧视性待遇,从而大大改善了中国的投资环境。跨国并购已经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首要方式,当然,在接受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竞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等。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由此可见,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研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阶段。

一、外资并购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
(一)外资并购的基本涵义分析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企业基于某种目的,通过取得国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股份,对国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实际控制的行为。作为外商直接投资中的一种,是企业并购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是发生在两个独立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合并与收购行为。要清楚界定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何谓“外资”,也就是主体界定的问题。从该主体从事的并购行为来看,首先应该是外国的企业法人,而不是其他从事国际投资的主体。至于如何确定该投资者是否属于外国,我国过去一贯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这体现在已实施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上。在规范外资并购时,如继续采用这一标准,显然是过于死板,因为这样就无法对诸如外资利用转投资、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情况进行规制。于是,在前不久刚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第二条〔1〕中就做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而采用资本控制标准,即只要外资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实现了对境内企业的控制,就应该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至于外资兼并或收购的对象,则不应只局限于一国境内的非外资企业,只要是在一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纳入外资并购的范围。
第二,何谓“并购”,并购一词包括兼并与收购,国外学者在研究兼并时,通常将兼并与收购结合在一起使用,缩写为M&A(merge and acquisition),我们将其译为并购。企业并购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实际上是其他企业与一企业合为一体,其他企业不再作为一个实体继续存在;而收购则是指一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而获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然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外资并购只是习惯提法,从习惯上讲主要指收购而不是兼并,因为“跨国收购的目的最终结果并不是改变公司的数量,而是改变目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营关系” 〔2〕。随着外资并购领域的进一步加深,强强联合的外资合并也不为罕见,如,在2001年全球十大并购案中,有两起外资合并(英国保诚保险集团合并美国通用保险,欧洲三大钢铁公司合并),三起外资收购(德国电信公司收购美国声流无线通信公司,花旗银行收购墨西哥国民银行,雀巢公司收购罗尔斯顿普瑞纳公司)〔3〕。跨国境的合并与收购与各种类型的国内企业合并一起,在世界范围 内的企业合并浪潮中占据重要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现在不少学者将外资并购与跨国并购作为同等概念使用。从一般意义上说,两者都是指一国企业与另一国企业的合并与收购,但从某一国的角度去研究,跨国并购既应该包括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并购,也应该包括内资对外资的收购,其外延显然要大一些。
(二)外资并购的现状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膨胀,外资并购之风迅速席卷全球,与新设公司相比,跨国并购以其具有进入东道国更为快捷高效等许多优越性,因此以惊人的速度逐渐取代新设投资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其交易额从1995年的7200亿美元提高到2000年的11000亿美元,在跨国直接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以由44%提高到2000年的87%,几乎翻了一番。虽然在2000年以后,受各种宏观因素、微观因素和制度因素的影响,跨国直接投资持续下滑,但在中国情况却乐观很多,在全球经济低迷的背景下,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2003年,中国的外资流入量首次超过外资流入头号国家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外资输入国,在此之前,中国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为中国更多吸收外来投资铺平了道路。〔4〕
由于中国企业的规模有限,对中国进行投资的跨国公司往往采取的是收购方式,而且大多数的外资并购是以外商企业中的外方增持合资或合作公司股权或买断中方股权,将合资或合作公司变为独资公司。但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限制必然会逐渐减少,而且为了促进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国正在实施鼓励外资企业并购国有企业的政策,这将推动新一轮的外资并购高潮。随着外资并购活动的加强,外资并购的形式也必然会向多样化发展。
(三)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
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市场、制度创新以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的有效性等危害。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大量实力雄厚的外资通过吞并国内企业而控制我国的市场确实是有违我国利用外资的初衷。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些外资企业的垄断优势已经非常明显,如十多年前通过合资进入我国市场的宝洁公司,现已雄踞日用洗涤品行业的龙头地位,最近,美国宝洁正努力收购本来由中方企业持有的股份,争取在几年内让宝洁成为独资企业。这些现象确实应该敲响我们的警钟,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这无疑加剧了外资并购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外资并购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好处和加入WTO后对外全面开放的承诺决定外资并购在今后的时期必将得到大力的发展,与之相应是如何克服其所带来的垄断市场的弊端逐渐成为决策和立法部门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5〕

二、对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国家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国家对进行跨国并购的外资企业的行为拥有管制权来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但不同于主权原则在国家境内的绝对至上,要对外资进行反垄断规制,不可避免将涉及到法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在国际刑法领域,一国主体在其领土上的行为结果对他国产生了不良影响,那另一国就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该国的犯罪行为进行审讯和判决。那么在反垄断规制方面,国家是否拥有类似的权利?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一个著名的判例,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首次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内订立的协议。这一做法得到了以后的判例和其他国家的效仿,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又称“影响原则”,该原则为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进行反垄断监管提供了法理学上的依据。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境内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该并购行为可能造成对本国市场的垄断和市场秩序的破坏,则可以阻止该并购的发生。
随着跨国公司影响的日益增长,这一原则也在发展,即使合并的企业都不在该国境内,但该国市场受到了合并后外资企业的垄断威胁,则该国就有权阻止并购的发生。德国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的克莱斯勒公司的合并就遭遇了这个问题。这两个公司在全球共计有141个生产厂家,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经营活动。为了实施合并,它们曾研究过4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并向其中10个国家进行过申报和批准程序。〔6〕当然,基于效果原则承认一国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国家属地管辖权的一种延伸适用,然而,一些大国或国家联盟通常会滥用这一权利,阻止他国有害于本国企业的合并,如欧盟裁定禁止通用电气与霍尼韦尔的合并就遭到了美国的强烈的反对。〔7〕这也证明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中,不是唯法律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也是国家间较量的重要因素。
(二)对内、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区别及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以及学术界的一致观点来看,将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放在同一法律框架内规制是大势所趋。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反映了世贸组织在外国投资者待遇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的领域采取单轨制,如订立合同时统一适用《合同法》;有的领域则采取双轨制,如在新建企业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就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在对外资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应该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认为要采取两套法律分别予以适用,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入世承诺,也不符合当前立法趋势,而且两部法律大部分内容都相同,不符合立法的原则;另一种是认为不能对外资并购作特殊规定,这种观点将“国民待遇”绝对化,不利于对我国企业和市场的保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统一立法的基础上,对外资并购进行一些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没有构成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方面的根本的、实质性歧视,仍然被控制在国际允许的范围内,就没有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8〕
对内、外资并购在某些领域采取不同的规制根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所引起的垄断不论从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是相同的,但是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国外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是不可容忍的,它将削弱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更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不单是本国的市场,还会影响该国与投资国政府的政治、经济关系,以及该国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所以要考虑的因素要比内资并购多且复杂。而且为了尽可能避免和消除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造成的影响,有必要在市场准入、并购规模、申报程序、支付方式等方面做些特殊限制。这将更有利于东道国自身经济的发展,符合东道国利用外资的根本目的。
(三)入世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各国在对国际投资与贸易的规制中都必须要遵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外资并购也不例外,因此在确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时都必须考虑到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
1.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在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中,公平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居于最核心的地位。首先,反垄断规制的目的绝不仅仅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是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9〕;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安全也绝不可忽视。两个价值取向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反垄断法就是“既要克服过度垄断所造成的缺乏有效竞争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利益” 〔10〕
正如前面已经讨论过的,WTO要求其成员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与非歧视的待遇,而在这一总的原则下,给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通过适当的待遇差别,对国内企业一定的扶持,还是合理合法的。但无论如何,鉴于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上的长远价值仍是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且入世后我国也有相应的承诺,WTO规则的例外条款有期限和适用范围的限制。要解决我国在建立反垄断法律规制所面临的难题,归根到底还在于全面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基本原则
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出发,在实践中,除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之外,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还要遵守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当然这一原则应该是循序渐进实现的,并且应主要适用于资本经营阶段,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和管制,促进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活动;二是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国家在制定涉外法律时,总是将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现代国际交往频繁的社会,如何在各种国际条约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也常成为一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就外资并购来说,根据外资并购进入的产业的类型与发展状况给予区别对待,在现阶段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两项原则配合实施,有利于处理外资并购中出现的种种复杂问题。〔11〕
(四) 国外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目前国内对有关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目前主要是对外国相关立法的研究,相关成果也比较多,本文仅在此基础上作一个概括。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对外资并购制定了详细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德国,两国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律规定各具特色。当然,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美国的立法情况
美国是世界上并购活动最活跃的国家,也是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美国企业对外国公司的并购以及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和外国公司之间对美国市场有影响的并购。美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形成由多部法律组成,几个机构分工协作的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联邦反托拉斯法、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联邦证券法、以及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包括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在执法机构分工上,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下的反托拉斯处为主管机构,同时法院也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形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局面。
第二,规定细致、严格。首先,美国在制定了最完备的市场细分准则,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此外在确定产业集中度上,美国采用量化的评估方法,以赫尔芬达尔指数〔12〕 衡量。其次,美国的规制力度很大,禁止并购的规定较多,相反,豁免规定较少,使美国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比很多国家要严格。
第三,并购案件除了公诉提起以外,设立私人告发制度。并规定,一旦企业败诉,私人可获得3倍赔偿,这一制度极大调动了民众的热情。〔13〕
2.德国的立法情况
和美国一样,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德国也没有对外资并购进行例外的规定,他们与国内并购一起,适用同一法律,德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