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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时间:2024-07-06 21: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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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监[2012]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和保护高校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高校科学研究秩序,营造良好科研氛围,增强高校科研能力,促进教育科技事业科学发展、健康发展,现就规范高校科研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要求

  1.科学研究是高校的重要职能,科研人员是高校科学发展的重要资源。长期以来,高校科研人员牢记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使命,立足岗位、敬业奉献,为创新型国家建设和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作出重要贡献。新的历史条件下,大力推动科技创新驱动发展、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对高校科学研究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在高校科研活动中学术失范行为较为严重,贪污、挪用科研经费案件时有发生。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维护科研秩序,是一项紧迫任务。

  2.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工作要求是:坚持教育引导、制度规范、监督约束并重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严格规范科研行为与保护科研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相结合,切实加强科研行为管理,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

  3.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的总体要求是: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模范遵循学术规范和科学伦理,坚决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大力弘扬科学研究精神,不断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严格遵守师德规范,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高校科研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

  4.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自身研究力量,加强可行性论证,对申报项目的工作基础、研究现状、人员组成等作真实陈述,保证申报项目材料的真实可信。不得隐瞒与项目协作单位以及参与人员的利益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项目评审工作。

  5.科研人员要在学校指导协助下,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增强预算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以编造虚假合同、虚列支出项目等手段编报虚假预算。

  6.科研人员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任务书)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认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进度和执行期、主要研究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转包他人,利用科研项目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科研项目安全。

  7.科研人员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等方面的研究。不得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文献。

  8.科研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坚持科研经费统一管理原则,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不得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购买与科研活动无关的设备、材料。不得虚构项目支出、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经费。不得虚列、虚报、冒领科研劳务费,用科研经费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不得用科研经费从事投资、办企业等违规经营活动。不得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学校用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得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

  9.科研人员在学术评价和学术评审活动中,要坚持科学标准,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如实反映评价对象的质量和水平,若与被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要及时主动说明并回避。不得在学术评价或学术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接受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泄露评审信息,散布不实评审信息,利用评审工作或掌握的评审信息谋取利益,从事不正当交易。

  10.项目负责人要模范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项目申报、执行和科研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相关性负直接责任,在项目申报、实施和结项等环节,主动向管理部门说明与科研活动利益关联和利益冲突情况,自觉接受监督。要加强对所带领科研团队、所承担项目的成员特别是青年人才的教育和管理,做到身体力行、言传身教。

  三、建立健全高校科研行为管理机制

  11.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高校党委的领导下,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把科研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工作总体部署,不断完善科研行为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机制,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造活力。

  12.坚持高校党委对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科研经费的监管,强化责任意识,完善责任体系,健全科技资源配置机制、科研活动内控机制。校长要认真履行法人代表责任,指导督促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加强对科研行为的管理。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要切实担负起对科研活动督促引导和对科研经费监督管理的职责。

  13.高校科研、财务等职能部门,要增强管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对科研人员的服务、指导、管理、监督,对科研人员申报的合作(外协)项目,要按项目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学院(系、所、中心、研究院等)作为科研活动基层管理单位,要认真履行对本单位科研行为的监管责任,对项目执行、经费使用等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执行、科研经费使用、科研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14.高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充分发挥在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学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工作规程,积极开展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学校科研机构和学术团队要加强团队管理,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学校要为学术组织有序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15.高校要把教育引导作为规范科研行为、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的基础,加强对科研人员职业素养和诚信教育,弘扬良好学风,不断提高科研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大违法违纪案件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示范教育,增强科研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培训制度,将法律法规、廉洁从业培训纳入教师岗位培训和职业培训之中,完善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建立培训档案,增强培训实效。

  16. 高校要加强科研文化建设,把科研文化建设作为大学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动力,大力培育崇尚科学、追求真理的思想理念,包容并蓄、宽松和谐的学术环境,诚实守信、风清气正的文化氛围。

  17.高校要建立健全科研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及时准确记录科研人员从业行为,将廉洁从业情况纳入对科研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教学科研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四、依法惩处高校科研违法违纪行为

  18.高校要完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机制,严肃查处科研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对于违反科研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责令整改、终止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直至限制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高校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对科研人员的服务和科研活动的监管职责,加强服务保障、教育引导、监督管理,确保科研工作健康发展。因未能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发生科研人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领导、管理人员的责任。


教育部

2012年12月18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工会财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工会财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工会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当前,各地正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明年起《公务员法》也将正式施行。各地工会组织要抓住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推进《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为工会财务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会组织应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第五条关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为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的要求,抓住各级政府研究制定“十一五”规划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将工会的办公楼及文化宫、俱乐部、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列入当地政府制定的“十一五”规划,统筹安排,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
  二、随着明年《公务员法》的施行,各级工会组织要根据全总、财政部联合《关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发[2003]25号)的要求,积极推动同级财政部门将应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对工会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14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发〔2008〕1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2008年6月底前,必须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年底前,实际登记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以上,2010年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人员。为尽快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广大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州直不单独设立统筹区),统一政策,实行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恩施州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障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前仍按原管理办法和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

(三)坚持自愿原则,缴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缴费与待遇相挂勾的原则;

(四)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就业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

(一)筹资标准:在校学生和其他年龄在18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全州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筹集,2008年为260元。

(二)2008年度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为:未成年人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1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80元,财政补助18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60元,财政补助100元。上述人员中,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群体未成年人参保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七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为解决参保居民超过基本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积极探索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和14岁以上居民近期免冠彩色登记照片两张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办理。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等困难居民,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在校学生由学校(托儿机构)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18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由家长持户口薄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童应在户籍登记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供的城镇居民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审核后开据缴费核定单,到指定的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参保居民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清一个年度家庭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每年8-9月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后应在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童首次参保缴费从参保当月到本年度期末按月计算。未按规定及时缴费的视为断保,断保后再参保,自重新参保之日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参保缴费年限自续保之日起计算。对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在1个月内及时接续医保关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在第一个季度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当年计划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的,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和社会保障证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已参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部分严重慢性疾病门诊费用。其余10%用于保障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其就医范围和支付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待遇享受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续保的从续保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家庭足额补缴,不享受补助政策。断保续保后第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到当地最高支付限额。新生儿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以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6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65%。

(二)在当地二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3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2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在当地三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低于5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不低于4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40%。

(四)转往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35%。

(五)重度残疾和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院住院的不设起付线;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不低于65%的比例报销,同时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目录内的医疗费用80%。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参保城镇困难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50%报销,报销额计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患以下慢性疾病,经过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可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一)心脏病(心功能2级)

(二)慢性肾病(肾功能失代偿期)

(三)血友病

(四)肝硬化腹水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可按60%的比例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支付1200元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支付限额结余部分不接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方责任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生育关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挂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含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国家、省、本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区政府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定,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就医就诊应首选惠民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应持社会保障证卡。治疗终结时患者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方可办理出院手续,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待病情稳定后应立即转回参保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增加10%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长期异地居住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医疗费按医院对应级别增加10%——15%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就业后,应退出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项目和药品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和家属同意而发生的三个目录外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参保居民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办法,落实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在此基础上,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保证工作运转,应按每一参保对象一定标准由财政列支工作经费。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试点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信息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积极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以州为单位,统一开发安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软件,统一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数据库,社区、乡镇、医疗机构100%实现微机联网,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价格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并认真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减免项目的落实;公安、统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应参保人员的基础数据统计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残联组织要认真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税务部门要简化程序,方便参保居民就近到社区、银行、邮局缴费。

第三十六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